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26號
原 告 李巧雯
李維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被 告 陳秀蘭
訴訟代理人 呂承育律師
王顥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0號0樓房屋,遷讓返還原
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90萬7,5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572萬2,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號(重測前為臺南市○○區○○段0000○
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為原告2人父親李春生(民國113年1月3日歿)所購買
,於84年10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李春生所有,嗣於10
6年3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2人共有(權利
範圍各2分之1)迄今。被告為李春生之母親、原告2人之祖
母,其自87年間遷入系爭房屋後即居住至今,原告於106年
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未曾同意被告居住其內,僅礙於情
誼未要求被告遷離;然被告並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亦無正
當法律權源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現因系爭房屋老舊而有整
修必要,原告乃於113年5月29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告於函
到15日內遷離,惟被告均置之不理,拒不搬離,侵害原告之
所有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主張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乙情,並不爭執;惟被告
自李春生購置系爭房屋後,遷入系爭房屋居住至今,自李春
生於00年00月0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起
,至其於106年3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該屋予原告共
有止,李春生已無償容許被告居住使用系爭房屋長達21、22
年,顯見李春生確有容任被告無償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意思
表示,而與被告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目的為供被告占有、使
用系爭房屋至終老為止。李春生雖於106年間將系爭房屋贈
與原告,然原告自106年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起至今,亦已
持續容任被告居住該屋長達8、9年,從未驅趕被告或要求被
告支付使用房間之租金,顯見原告亦已默示同意被告繼續居
住其內,而與被告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況原告長年與被告共
同生活在系爭房屋,客觀上必定知悉李春生與被告間就系爭
房屋存在使用借貸關係,故其等受讓系爭房屋時,依民法第
425條第1項法理及類推適用該條規定,應認李春生與被告間
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對於原告仍繼續存在。是以,
被告依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非無權
占有,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無理由。
㈡又長年以來,只要被告經濟上許可,均會協助李春生支付系
爭房屋之水電費、管理費、天然氣費等日常基本費用支出,
對李春生及原告亦關愛有加,被告付出金錢、心力與時間,
卻突遭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要求搬離系爭房屋,原告所為顯與
一般社會倫常觀念及倫理孝道嚴重悖離,況被告年事已高,
行動亦有不便,顯有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之必要及需求,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自屬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之權利行使,為民法第148條
所定之權利濫用,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父親為李春生,母親為訴外人李韻涵,被告為原告之祖
母。
㈡系爭房屋於84年10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李春生所
有,於106年3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共有(權
利範圍各2分之1)至今。
㈢被告自87年間起迄今均居住在系爭房屋。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就系爭房屋是否為有權占有?
㈡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該事實負有舉證責任,此為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揭。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
返還不動產者,占有人抗辯非無權占有者,不動產所有權人
對其不動產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
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前開不爭執事項㈠至㈢之事實,有系
爭房屋第一類謄本、建物所有權狀、系爭房屋建築改良物登
記簿、系爭房屋及其重測前建號異動索引、兩造戶籍資料等
在卷可佐(見113年度新司簡調字第416號卷,下稱調字卷,
第23、27、53、55頁;本院卷第37、38、47、48頁、第75至
87頁及本院限閱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本件
被告既對於原告為系爭房屋登記所有權人,及其確實占有使
用系爭房屋之事實並不爭執,且對於原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請求,僅以其非無權占有為抗辯,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
明,自應由被告就其取得占有具合法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
㈡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
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
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
,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
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
第464條、第47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默示之意
思表示,必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
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始得當之;單純之沉默,除依交易上之
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
一定之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12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辯稱:其
為李春生母親、原告祖母,自李春生購置系爭房屋後不久即
遷入該屋居住至今,李春生自84年10月12日登記為系爭房屋
所有權人起,至106年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該屋予原告共
有止,已無償容許被告居住使用系爭房屋約22年,足見李春
生與被告間確實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目的為供被告占有、使
用系爭房屋至終老為止;原告自106年間取得系爭房屋所有
權後,亦已持續容任被告居住在系爭房屋內長達約8、9年時
間,從未驅趕被告或要求被告支付使用房間之租金,亦可證
原告已默示同意被告繼續居住其內,而與被告成立使用借貸
契約,借貸之目的同為使被告居住該屋至終老,現借貸之目
的尚未完成,被告仍有權占用系爭房屋,原告請求被告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並無理由等語。惟查:
⒈被告自李春生於00年00月00日登記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及於8
5年1月28日與李韻涵登記結婚後,自87年間起即與李春生、
李韻涵及日後出生之原告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乙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李春生自84年10月12日起至106年3月
22日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長達21、22年期間,均無償容
任被告與其家人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固可認其默示同意被
告居住於系爭房屋,而與被告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契約
,然李春生既已於106年間將系爭房屋贈與移轉登記為原告
所共有,李春生與被告間之使用借貸契約,依債之相對性原
則,對原告即不生拘束效力。被告固以:原告自李春生受贈
系爭房屋時,已知悉被告與李春生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數年
,其2人間存在使用借貸契約、且借貸目的為以系爭房屋供
被告居住至終老之客觀事實,具備占有狀態之公示性,類推
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及依該條法理,應認李春生與被
告間之系爭房屋使用借貸契約,對於原告仍繼續存在等語;
然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性質,並無如有償性質之租賃契約明
文定有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其契約性質既與租賃有異,
對於承租人或借用人之保護及社會秩序安定性之維護程度,
自亦有所不同,不宜任意比附援引關於租賃之民法第425條
第1項規定,是被告前開所辯,難認有據,原告並不因李春
生與被告間存在使用借貸契約在先,受贈系爭房屋在後,即
應繼受李春生與被告間就該屋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
⒉被告固另辯稱:原告自106年間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亦持
續容任被告居住在系爭房屋內長達約8、9年時間,未曾驅趕
被告或要求被告支付使用房間之租金,可證原告已默示同意
被告繼續居住其內,兩造間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借貸目的同
為供被告居住該屋至終老等語;惟原告否認兩造間存在任何
使用借貸契約,主張其等自106年3月22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
權後,從未同意被告居住該屋,僅係礙於情誼,未要求其搬
離,嗣因系爭房屋年久需整修,爰委請律師發函限被告於15
日內搬離,卻遭拒絕等語,並提出113年5月29日寄發之律師
函及收件回執為證(見調字卷第29至31頁)。查被告自87年
間遷入系爭房屋居住至今,原告於106年3月22日因贈與取得
系爭房屋所有權後,至113年5月29日寄發上開律師函要求被
告限期搬離,經被告於同年月30日收受前,未曾正式要求被
告搬離,其等容任被告無償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達約7年餘
之時間,堪認原告於該段期間內,有默示同意被告無償居住
使用系爭房屋之意思,始未曾出面告知或要求被告遷離,兩
造於此期間就系爭房屋存在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堪可
認定。原告主張其僅因礙於情面未要求被告搬離,兩造間並
無任何使用借貸契約關係等語,並無可採。而兩造間就系爭
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並未定有期限,就該契約之借貸目的為
何、是否得依借貸目的定其期限,被告雖辯稱:兩造間之使
用借貸契約,係以將該屋供被告居住至終老為使用目的等語
;然並未就原告有何明確同意其居住使用該屋至終老之情,
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又證人即被告女兒李素敏於本
院審理中固具結證稱:106年間李春生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
的意思為何,我不知道,但我後來有稍微問哥哥李春生,應
該是因為哥哥和前妻李韻涵常吵架,我不確定那時他們是否
已離婚,我哥哥李春生就想說把房屋過戶給小孩即原告,他
們夫妻才不會常常吵架,導致我父母不能住那邊,可能是前
妻不喜歡和我父母住一起,因為他前妻結婚一開始和我父母
關係就不是很好,所以我哥哥想說過戶給小孩,可以讓我父
母安心在系爭房屋養老,我不曉得李春生有無和原告說過這
件事,我知道的是李春生有跟我說過把房屋過戶小孩可以讓
父母安心在那邊養老,但是之後原告說房屋過戶給他們了,
阿嬤阿公不能再住在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27、128頁)。
然證人即原告母親李韻涵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06年間
李春生贈與系爭房屋給原告,是他自己願意要贈與給小孩,
我們離婚協議書有提到房子是我們共有的,要過戶買賣要兩
方同意,所以我們協商要贈與給小孩,也沒有特別原因就是
要給小孩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而與證人李素敏
上開證述內容並不相符,則證人李素敏上開所述李春生稱贈
與系爭房屋予原告之原因是否正確,並非無疑,且由證人李
素敏上開所述,亦可知其所稱「李春生想說將系爭房屋過戶
給原告,可以讓被告安心在系爭房屋養老」一事,李春生是
否確實曾向原告提及,證人李素敏並不知悉,自難以證人李
素敏上開證述,作為原告有同意將系爭房屋供被告居住至終
老,或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即以此為目的之證明。況衡諸原
告為被告之孫子女,與兩造同住於系爭房屋之李韻涵即原告
母親,前於105年4月間即與李春生離婚,被告復尚有李素敏
等其他子女依法應於必要時對被告負扶養義務,另就系爭房
屋之出資,證人李韻涵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房屋為李春
生出資購買,李春生父母並無出資,李春生因曾受職業傷害
,有勞保和公司理賠作為房屋頭期款,也有向銀行借錢等語
(見本院卷第133至136頁),證人李素敏亦證稱:系爭房屋
李春生出的比較多,我父母出的比較少,但從剛購買系爭房
屋開始,系爭房屋之水電、管理費或稅賦等,都是由我母親
工作時幫哥哥去繳,到後來李春生和李韻涵要離婚的時候,
吵得不愉快,李韻涵提出要各自負擔水電,才由李韻涵負擔
自己和小孩的費用,李春生和被告自行負擔另一半水電費用
,系爭房屋頭期款因為李春生工作時手掌斷掉,公司有賠償
一筆錢,那時被告也會贊助李春生一些金錢,雖然不多,有
時候新臺幣5,000至6,000元,偶爾會給李春生,不是每個月
給等語(見本院卷第126至131頁),可見系爭房屋仍應為李
春生出資購買,則依系爭房屋之出資情形、兩造間之關係、
被告受扶養順位及狀況等情綜合以觀,原告固可能因親情考
量而容許被告無償居住於系爭房屋,然此等親誼仍與子女對
父母除親情外更有感謝撫育之恩、反餽照護父母生活起居等
孝道倫理難認相同,除有明確約定或具體事證可證,尚不能
僅以親情之聯繫或過去共同居住之事實,推認兩造間之使用
借貸期限必然以被告居住至終老為定。是以,兩造間之使用
借貸契約,應屬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
之契約,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原告自得隨時請求被告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原告既已於113年5月間通知被告限期遷
離系爭房屋,經被告收受,並於113年6月間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遷讓返還該屋,其等已向被告為終止兩造間系爭房屋
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到達被告甚明。兩造間之使用
借貸契約既已終止,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其尚有
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原告依767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㈢被告固另以前詞抗辯原告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之權利行使,為權利濫用,不應准許等語。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固有明文;惟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然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可知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查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就該屋本即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未定期限、亦不能依使用之目的定其期限等情,既經認定如前,原告依法自得隨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以維護所有權之圓滿行使,要難僅以被告所辯其年事已高、行動亦有不便,有居住於系爭房屋之必要,卻遭原告要求遷離等情,逕認原告係專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而提起本件訴訟,本件亦無任何客觀上原告因權利行使所得之利益與被告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情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自權利本質、經濟目的、社會觀念而言,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㈣綜上,被告雖抗辯其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屋存在使用借貸契約,借貸目的為使被告居住該屋至終老,現契約之借用目的尚未完成,原告不得終止契約,被告自仍得基於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合法占用系爭房屋等語,然未能舉證證明至使本院就該使用借貸契約目的確為使被告居住至終老、該契約現仍存在等情,達到確信之程度,本院自無從認定其抗辯內容為真實。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既業已終止,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有何其他合法權源存在,原告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身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
酌定相當金額命其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