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2024號
TNDV,113,訴,2024,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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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24號
原 告 朱呂黛良
訴訟代理人 曾獻賜律師
林柏睿律師
被 告 朱夢麟

訴訟代理人 尤彰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3,175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為母子,原告於民國99年間購買坐落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37),及
其上同段109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7樓
之8,應有部分1分之1),另有附屬建物共同使用同段1199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33,下就前開土地及建物分
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買賣總價款為
新臺幣(下同)325萬元。然原告考量年事已高,將來身故
後亦由被告繼承,為節省將來辦理繼承手續之冗長程序,遂
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惟為表彰原告為實質所
有權人,係以原告作為買賣契約之買方,亦由原告持有所有
權狀。原告自交屋後即設籍並居住長達十餘年,並繳納房屋
稅、地價稅、水費、電費等支出,本欲維持上開借名登記關
係直至逝世,然被告利用原告旅居國外期間,取走原告置於
系爭建物內之重要文件,更換系爭建物門鎖,並申請補發系
爭建物所有權狀,近年來對於原告提起數宗訴訟,使原告疲
於訟累,近日竟又委請仲介出售系爭不動產,原告無奈之下
始提起本件訴訟,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兩
造間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前
段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長年在國外從事貿易工作,考量自身及家人
每年回臺灣期間須有地方住宿休息,不能總是借住親戚家,
且大女兒要回臺灣念大學,遂決定在臺南買房,然因被告須
經常出國,遂委託原告代為處理購屋事宜。又被告分別於91
年及94年間與訴外人北京富誠思特進出口貿易有限公司(下
北京富誠思特公司)及唐山展新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唐山
公司)簽訂協議,由被告為上開公司之祕魯客戶提供貿易服
務,促進上開公司之產品銷往祕魯,上開公司再依銷售情形
給付被告佣金報酬,其自98年12月17日起至99年2月4日陸續
自行或透過唐山公司匯款共美元116,987.75元至原告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帳戶,換匯後
總計為3,583,291元,再由原告陸續於99年2月1日起至同年3
月2日止,以支票、匯款、現金等方式給付賣方即訴外人陳
瑞坤價金325萬元,且原告繳納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地價
稅、水費、電費等資金來源,亦係由被告之帳戶匯入原告上
開帳戶,被告並係在確信系爭建物所有權狀遺失之情形下申
請補發,則系爭不動產確由被告出資購買,兩造間並無借名
登記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母子。
 ㈡被告分別於91年及94年間與北京富誠思特公司及唐山公司簽
訂佣金協議,由被告負責為上開公司之秘魯客戶提供貿易服
務,上開公司再依產品銷售情形,給予被告佣金報酬。
 ㈢被告自98年12月17日起至99年2月4日陸續自行或透過唐山公
司匯款美元共116,987.75元至原告之中國信託帳戶。
 ㈣原告以買方身分與陳瑞坤於99年2月1日簽訂系爭不動產之買
賣契約,買賣總價款為325萬元(下稱系爭契約)。
 ㈤被告於112年8月15日前某時,向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申請
補發系爭建物所有權狀,並於112年8月15日取得系爭建物之
所有權狀。
 ㈥原告就被告上開申請補發系爭建物所有權狀之行為,提起偽
造文書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25178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復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636號駁回再
議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
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為登記名義
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
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證實所主張之事實
為真,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
出資購買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
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與被告間
有成立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乙節,固提出買賣契約、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狀、原告之中國信託及中華郵政存摺明細資料為證
(見本院卷第21至59頁)。然被告自98年12月17日起至99年
2月4日陸續自行或透過唐山公司匯款美元共116,987.75元至
原告之中國信託帳戶,經換匯後總計為3,583,291元,而原
告與陳瑞坤於99年2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復於99年2至3月間
將價金325萬元給付完畢等情,有系爭契約及中國信託114年
1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103899號函所附資料在卷可稽
(見調解卷第21至27頁,本院卷第89至97頁),且為原告所
不爭執,可見被告匯入上開款項之時點,約於原告與陳瑞坤
簽訂系爭契約之前2個月間,嗣被告再於99年2至3月間陸續
給付價金完畢,被告匯入之數額雖高於系爭不動產之售價
惟考量其中尚可能衍生之契約稅賦、手續費及匯率差額,亦
非相差甚鉅,則系爭不動產是否係由原告出資購買,已非無
疑。
 ㈢原告就被告所匯入之美元共116,987.75元,雖主張其中由唐
山公司於98年12月17日、99年1月20日代被告匯入之款項,
其匯款分類各為「贍家匯款」、「收回對外貸款」,且原告
係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於98年3月17日匯款美元4,000元、
歐元11,309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復依被告之指示,將被
告曾經匯予原告之款項,於99年3月9日轉匯款美元30,000元
予被告配偶,故否認被告所匯入之美元116,987.75元為購屋
資金云云,並提出原告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資料、匯率資料
、匯款申請書及交易憑證為佐(見本院卷第145至157頁)。
惟依匯款實務作業,匯款分類乃係匯款人於匯款時單方表示
之用途,無從逕執以認定實際之匯款目的為何,況兩造為母
子關係,金錢往來之原因多端,原告復未就其匯款予被告或
被告配偶之目的,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僅以前開金錢流動情
形,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㈣參以原告著有「朱夜與我」一書,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80頁),而該書於109年4月初版,內容記載略以:「99
年,大兒子想到我每年必須回臺灣休息,老住親戚家很不安
,加上大孫女轉眼18歲了,到了讀大學的時候,她堅持回臺
灣讀大學。大孫女仗著兩度回師大和成大讀中文的經驗,自
認有能力回臺灣讀大學,語言方面也不會有太大困難,大兒
子遂決定在臺灣買房子,讓我全權處理買房子的事。找了臺
南市很多房子,兩個月後,我選了一戶大樓…」、「兩個兒
子在我和朱夜的教育下,不但聽話,而且懂得努力奮鬥,他
們平日勤勞節儉,事業也漸漸有了成就,大兒子在秘魯從事
貿易工作,在巴拉圭和弟弟投資設磚廠…」等語(見本院卷
第33至39頁),核與系爭房屋之購買時點、被告之工作地點
及兩造之生活型態大致吻合,益徵原告著書時頗因被告事業
有成而感到欣喜,實無由原告出資購屋並借名登記予被告之
必要,自堪信原告係協助被告處理購買系爭不動產事宜,則
原告縱有協助簽約繳費、占有管理或保管所有權狀等行為,
亦非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從而,原告主張終止兩造
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類推適用
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係屬無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
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33,175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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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