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55號
原 告 陳庭寬
訴訟代理人 凃禎和律師
被 告 陳聰騰
陳聰瀛
陳文麒
陳紹豪
陳名麒
兼上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天龍
被 告 鍾宜芳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泰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3,837.24平方
公尺,准予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942.01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鍾宜芳、陳泰良取得,並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
維持分別共有;編號乙部分,面積942.0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
庭寬及被告陳文麒、陳紹豪、陳名麒取得,並依附表三所示應有
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編號丙部分,面積471.01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陳聰騰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942.02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陳天龍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471.0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
聰瀛取得;編號己部分,面積69.17平方公尺,分歸兩造依附表
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147,999元,除鑑定估價費用新臺幣136,000元,
由被告鍾宜芳、陳泰良負各負擔2分之1外。其餘訴訟費用由兩造
各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3,837.24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其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又系爭土地並無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基於
土地經濟有效利用,實有分割之必要,然兩造無法達成自行
分割之協議,爰請求依裁判為分割。
(二)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卷二第61頁方案所示
(下稱甲方案),即:
1、編號甲部分、面積942.0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鍾宜芳、陳泰
良取得,並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2、編號乙部分,面積942.0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庭寬及被告
陳文麒、陳紹豪、陳名麒取得,並依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
例維持分別共有。
3、編號丙部分,面積471.0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聰騰取得。
4、編號丁部分,面積942.0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天龍取得。
5、編號戊部分,面積471.0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聰瀛取得。
6、編號己部分,面積69.17平方公尺,分歸兩造依附表一所示
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聰騰、陳聰瀛、陳天龍、陳文麒、陳紹豪、陳名麒部
分:同意分割,亦同意依甲方案為分割,並認無庸鑑價補償
。
(二)被告鍾宜芳、陳泰良則以:同意分割系爭土地,惟不同意甲
方案,應以卷二第63頁被告鍾宜芳、陳泰良所提方案(下稱
乙方案)為分割。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農業發展條例所
稱之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
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
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農業發展條例89
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受
上開規定之限制;依前開規定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
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
超過共有人人數,此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
項第4款、第2項亦有規定。另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
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且分割
後之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依前項規
定申請分割,其共有人人數少於本條例修正前共有人數者,
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申請分割時共有人人數,耕地分割
執行要點第11條亦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觀之,於農業發展
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此次修正於89年1月26日公告
,同月28日開始施行)已共有之耕地(即非單獨所有之耕地
),縱分割後每人面積未達0.25公頃,仍得分割,僅其可分
割之宗數不得超過該條例修正前之共有人人數。經查,系爭
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土地謄
本在卷可參(卷一第13-17頁)。又依上開土地登記謄本之記
載,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
地,核屬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復被告陳聰騰、陳聰瀛
係於87年11月11日因分割繼承而共有,屬於該條例89年1月4
日修正施行前取得系爭土地共有權者,自符合該條例第16條
第1項第4款規定。另系爭土地為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
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當時之共有人陳正義、陳高木、陳聰
騰、陳聰瀛、陳俊樺等人,其中部分共有人於該條例修正施
行後移轉其應有部分,惟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乙情,有
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7日所測量字第1130049726
號函、系爭土地之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卷一第41、125-143
頁),則依上開說明,系爭土地之分割,不受農業發展條例
第16條第1項本文所定最小分割面積0.25公頃之限制,僅分
割之土地宗數依同條項但書第4款規定,不得超過該條例修
正施行前之共有人人數。再查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定有不分
割之特約,前經本院臺南簡易庭以113年度南司調字第121號
調解程序進行調解後,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從而,原告依
前揭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
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
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再法院裁判分
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
,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分割後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面積為3837.24平方公尺,形狀不規則,現況為空
地,地上物已拆除完畢,剩餘水泥地,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
本、地籍圖謄本等件在卷可參(卷一第13-19頁),並經兩造
陳明在卷(卷二第46頁),並有財團法人台南市不動產估價師
公會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足憑,應堪先認定。
2、經查:編號己部分目前為柏油路及水溝,與緊鄰48、49、39
、40、41、42、46、50地號土地目前同作為道路使用,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卷二第136-137頁)。比較甲方案及乙方案
均係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面積分配土地,且分別均有臨路可
供出入,不致因分割形成袋地,主要差別即在於編號己部分
究竟是由全體共有人共有?或者僅分歸甲、乙共有人單獨所
有?本院審酌同段10地號土地為水利局溝渠,往北可由同段
48、49地號經過10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至北方,足見分配丙、
丁、戊之所有權人亦可藉由上開路徑往北對外通行,既然甲
、乙、丙、丁、戊所有權人均可能通行己部分,自應由甲、
乙、丙、丁、戊所有權人分擔共有始符合公平原則。是本院
兼衡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使用土地之現況、各共有人之意
願(多數共有人同意原告所提方案,見卷二第136-137頁)、
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及共
有人間之應有部分價值、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
認原告所提即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符合全體共有 人之經濟利益,故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三)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審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審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 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 第2117號判例參照)。惟查,兩造均稱就原告所提方案之分 得土地經濟效益及價值之差別不請求金錢補償(卷二第84頁) 。是以,本院審酌本件土地價值差異極小,且參酌兩造均同 意不請求金錢補償之意願,認無鑑價補償之必要,末此敘明 。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乃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及被告間本可互 換地位而起訴或應訴,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而不得不然, 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又分割方法係考量全 體共有人利益後而為裁判,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均因本裁 判而受有利益,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若由 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而本件訴訟費用核為147, 999元,除鑑定費用136,000元(初勘費用16,000元、120,000 元,卷二第99、117頁)外,其餘訴訟費用為11,999元(即第 一審費用10,999元、測量費1,000元)。又鑑定費用部分,係 被告鍾宜芳、陳泰良就其主張乙方案找補鑑定費,但該方案
為本院所不採,故由其他共有人負擔並不公平,是此部分鑑 定費用136,000元,應由被告鍾宜芳、陳泰良各自負擔2分之 1;其餘訴訟費用,則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欄所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紹齊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即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原告陳庭寬 1/16 2 被告陳聰騰 1/8 3 被告陳聰瀛 1/8 4 被告鍾宜芳 1/8 5 被告陳泰良 1/8 6 被告陳天龍 1/4 7 被告陳文麒 1/16 8 被告陳紹豪 1/16 9 被告陳名麒 1/16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1 被告鍾宜芳 1/2 2 被告陳泰良 1/2 附表三:
編號 共有人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1 原告陳庭寬 1/4 2 被告陳紹豪 1/4 3 被告陳文麒 1/4 4 被告陳名麒 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