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14號
原 告 陳○○
訴訟代理人 杜婉寧律師
送達代收人 莊郁文
被 告 李○○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謝旻宏律師
賴昱亘律師
謝明瀓律師
蕭人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配偶吳○○於民國99年7月9日結婚,婚後育有3名子
女,原本一家人感情融合,家庭圓滿。原告因被告為現役
臺南市游泳代表隊選手,且游泳比賽成績斐然,乃將一雙
兒女游泳才藝之學習交付予被告,是被告為原告夫妻長子
及長女之游泳教練。原告配偶吳○○為家庭主婦,有時會接
送子女上游泳課,因而與被告認識,二人進而於112年間
不詳時間開始交往,被告更於112年11月10日帶學生出去
比賽之機會邀同吳○○一同至外地,為期三天二夜或二天一
夜。被告明知吳○○為有配偶之人,且為學生家長,竟於11
2年間開始與吳○○交往,發展不正常之男女關係,二人經
常一起開車外出,車上親密鹹濕對話外,被告甚於113年2
月23日與吳○○一同開車進入湖美Motel為性行為,原告於1
13年6月15日無意間發現上情,情緒幾乎崩潰,日夜無眠
無食,極度痛苦,夫妻感情橫生裂痕難以回復及修補,原
告夫妻已於113年7月17日離婚,結束長達14年之婚姻關係
。被告與吳○○間之行為,顯已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
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行為,應可認被告之行為即屬侵害原
告基於配偶身分所享有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人格身分法益,足令原告精神上痛苦,且其情節自屬重大
,爰請求被告賠償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60萬
元。
(二)原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係裝設在自己所有之車輛內,為
保障自己及家人之行車安全而裝設,且原告車輛於112年
及113年間曾借予被告及第三人使用,為保障車輛之使用
人,原告習慣性留存行車紀錄器之錄音錄影檔案。故原告
證據取得方法並非以損害他人權益而為,其方式不涉及強
暴、脅迫,並無以侵害手段為之,符合必要性原則。況配
偶是否違反忠誠義務本質上具有高度隱密性,證據之取得
本極其困難,是原告所獲證據之訴訟法價值顯較被告與吳
○○二人之隱私權法益更值維護,原告以此行車紀錄器影片
內容及譯文為證據方法,符合比例原則,而具證據能力。
(三)原告子女上、下游泳課時均由原告及吳○○輪流接送,且兩
造為方便接送上課及溝通學習情況,互相加LINE方便通話
及傳訊息,兩造於見面互動或通話及傳訊息時,原告稱呼
被告為「教練」,被告則稱呼原告為「爸爸」。又原告亦
時常在游泳畔被告教學時,即時錄影子女之學習現況,可
知被告明顯知悉原告為學生之爸爸,與學生之媽媽吳○○輪
流接送子女上、下課並時常與被告討論子女學習游泳課之
進度及成果,均足以證明被告與吳○○為男女關係交往時,
明知吳○○係有配偶之人。
(四)原告從不知悉被告與吳○○之男女關係,更遑論同意兩人之
交往,更不可能要被告搬到他家與吳○○同居,或將車子掛
在被告名下,被告與吳○○間之LINE對話討論之話題,均集
中在原告對其二人戀情發展之看法,併吳○○屢屢急於澄清
其與原告感情疏離、各自生活,益可證明被告明知原告與
吳○○為夫妻關係,否則二人何需在乎、討論原告對被告二
人戀情之看法;而兩造關於單親媽媽之對話,只是吳○○教
導被告如何讓朋友接納她,及接納二人戀情之教單手冊,
絕非被告以為吳○○係單親媽媽,益證被告實則明知吳○○係
偽「單親媽媽」。
(五)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雖自陳其係於113年6月15日無意間發現起訴狀所載事
實,惟其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係自「112年9月8日」
至「113年2月23日」之紀錄,期間逾6個月;且112年9月8
日與原告自陳無意發現之113年6月15日間相隔10月有餘,
依常理,行車紀錄器檔案應早已遭覆蓋而消失,原告卻長
期且不間斷保存檔案,明顯可證原告本件訴訟並非「無意
間」發現,而係長期且有計畫、有規劃陷人訟累之行為。
本件被告與吳○○於車內之對話,客觀上係一與外界隔絕之
空間,主觀上具有合理隱私期待,堪認本件被告於車內之
對話應享有憲法隱私權保障。而原告長期不合常理收集被
告私密談話,不僅侵害被告隱私權,其以錄音為手段更毋
寧是完全剝奪;且相較原告自己故意行為導致其自身或許
遭受精神上痛苦,該精神上痛苦係原告自己故意行為所致
,不應以原告自己故意行為剝奪被告憲法所保障之隱私權
,更甚以剝奪被告隱私權所生之物為手段,向被告請求慰
撫金,故兩者法益權衡之下,應認保障被告隱私權為重,
故本件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應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知悉原告為學生父親,並不能證明被告知悉原告與吳
○○存有婚姻關係,觀之吳○○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吳○○不
斷對被告稱:「只是交了個單親媽媽」、「就只是跟一個
單親媽媽交往而已」、「你就說我是單親媽媽」等語,足
見吳○○數次告知被告,吳○○與原告現已分開,目前為單親
媽媽,故被告主觀上認為吳○○係單親媽媽,且依吳○○與被
告LINE對話紀錄內所述,原告不僅同意兩人交往,更努力
促進被告與吳○○之情誼,原告亦自承被告與吳○○外出所駕
駛之車輛係原告所有,由此可見被告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
侵害原告配偶權可言。又被告就原告與吳○○育有兒女一事
已向吳○○確認其身分關係,吳○○答覆兩人已離婚,原告與
吳○○僅基於友善父母原則,對子女之保護扶養義務不因離
婚而中斷故仍有聯絡,衡酌上述實屬合理,被告信以為真
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與吳秋
瑩來往時明知吳○○係有配偶之人,其訴顯無理由。退萬步
言,若鈞院認被告成立侵權行為,懇請鈞院審酌兩造經濟
實力懸殊,酌情減輕被告賠償金額,並依民法第280條之
規定,平均分擔被告與吳秋瑩應負擔之賠償責任。
(三)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獲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請
求。再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
(二)原告主張被告在原告與訴外人吳○○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
吳○○有不正當男女交往情事,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依民法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等情,
業據提出戶口名簿及行車紀錄器錄音譯文為憑;被告雖不
爭執在原告與吳○○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與吳秋瑩交往,惟
以當時不知吳○○係有配偶之人等語置辯。經查:
⒈觀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音譯文中雖有【「吳女(吳○○
)我們可以住在一起;以後住你家,我就可以看你運動;
抱抱~親我啦~」、「李男(被告)妳要過了7天鑑賞期了
;妳那麼色還傳染我也那麼色;陪妳做愛的男朋友」】等
語(見補字卷第21-33頁),惟上開錄音譯文僅可得知被
告與吳○○在112年9月8日至113年2月23日期間有為該對話
,並無法證明被告於上開期間已知吳○○係有配偶之人。
⒉復觀被告提出其與吳○○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中吳○○所陳
:「下次聚會帶我去啦,我也想認識,哩別怕啦,只是交
了個單親媽媽懂事成熟又有愛,正常交友又不是吸毒犯法
,最差情況就他們不看好,但時間會證明一切,像王菲跟
謝霆峰…」、「就只是跟一個單親媽媽交往而已,然後我
們互相喜歡」、「陳(指原告)知道我們吵架,他叫我確
認一下」、「他超忙,還要搞他女朋友」、「本來就各自
生活了啦我們,只是錢的部分他會比較注意」、「陳說叫
我們去玩環島旅行,他跟他女友剛玩回來」、「他認同你
呀,才會後來又說車子直接掛你名下看你要不要」、「我
很少在跟他遇到的啦,一個禮拜一次而已吧」等語(見本
院卷第101-117頁),可知吳○○向被告自稱係「單親媽媽
」,並告知原告已有女友且感情濃烈,則被告抗辯其主觀
上認為吳○○係單親媽媽等語,並非全不可採。
⒊原告雖主張原告與吳○○皆會接送兒女至被告游泳池上課,
並時常與被告討論子女學習游泳課之進度及成果,被告應
明知吳○○係有配偶之人云云。然父母對子女本有扶養義務
,原告與被告討論子女學習游泳課之進度及成果,及與吳
○○分擔接送子女上游泳課之事務,均屬情理之常。原告以
被告知悉原告為學生父親,即據以主張被告明知吳○○係有
配偶之人而仍與吳○○交往云云,尚難憑採。
⒋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明知吳○○係有配偶
之人,是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吳○○係有配偶之人,仍於原告
與吳○○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吳○○有不正當男女交往情事
云云,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以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為
由,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侵害其配偶權為由,依侵權行為法則
,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方法,經審核
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
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
駁回。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5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