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3年度,27號
TNDV,113,簡上,27,20250814,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洪孜鳳
訴訟代理人 邱煒棠律師
被 上 訴人 吳益興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周育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
1月24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11年度新簡字第52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3,076元,及自
民國111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
分之12,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6月22日19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
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大武街口時,本應
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且應
注意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上訴人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大武街
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開街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
事故),並致上訴人受有雙手腕挫傷合併遠端橈尺關節半脫
位、頭部挫傷、肩頸挫傷、胸腹部挫傷、背部挫傷、四肢擦
挫傷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醫藥費、交通費、勞動能力減損、機車維修費及精神
慰撫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本息。原審判命
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980元本息(即醫療費用980元、慰撫
金1,000元),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
起一部上訴,主張醫療費用126,142元、看診交通費184,530
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機車維修費31,992元,共計442
,664元,上訴時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270,000元,嗣減縮
為250,000元。且就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害追加事實「頭部腦
震盪、左右肩旋轉肌腱、子宮異常出血併腹痛」等傷害,並
以原判決未考量上訴人之前揭傷害均經醫院為理學檢測及儀
器檢驗,且經上訴人即時就醫及持續就醫等情,僅認定上訴
人所受傷害為「頭部挫傷、胸腹部挫傷」,實有違誤等語。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後開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5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固應負系爭事故全部責任,惟上訴
人因系爭事故僅受有胸痛之傷害,且上訴人於110年6月25日
、7月12日、7月16日至成大醫院就診部分,業經訴外人兆豐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產險)理賠3,080元,另
訴外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產險)已
理賠29,980元,共計33,060元應予扣除。雖不爭執系爭機車
維修費31,992元,但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其餘部分均為上
訴人之舊傷與系爭事故無關(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不利部份
,未聲明不服)。就上訴人上訴部分認上訴人所主張之傷害
均與系爭事故無關,原判決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事實即系爭事故,受有頭部挫傷、
胸腹部挫傷等傷害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1
1年度交簡字第2902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可認上訴人此
部分主張為真。至上訴人另主張所受傷害尚有「雙手腕挫傷
合併遠端橈尺關節半脫位、肩頸挫傷、背部挫傷、四肢擦挫
傷、頭部腦震盪、左右肩旋轉肌腱、子宮異常出血併腹痛」
等傷害,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
應審酌者為:⒈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為何?⒉上訴人
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250,000元,是否可採?  
 ㈡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為何?
 ⒈被上訴人對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挫傷、
胸腹部挫傷」乙情,不爭執,且與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相符,應認為真實。又「
挫傷」係指鈍性直接打擊於身體所導致的非開放性傷害,如
撞擊、棒打、腳踢…等,可發生於人體任何部位,其中多見
於頭部、胸部、四肢、腰背部。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人車倒
地,上訴人之身體倒地時,身體與地面撞擊,產生「肩頸挫
傷、背部挫傷、四肢擦挫傷」應屬當然,此由成大醫院於上
訴人因系爭事故前往急診,經診斷為「胸痛」、「雙側胸部
鈍挫傷」,嗣於骨科診斷後認有「頭部挫傷、肩頸挫傷、胸
腹部挫傷、背部挫傷、四肢擦挫傷」可證。被上訴人雖以前
揭挫傷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前之交通事故時即有受傷,並舉奇
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台灣基督長老
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下稱台南新樓醫院)
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二第393-396、401頁)為證,惟依上開
書證可知係106年4月11日、108年6月6日、109年7月6日之傷
害,與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相距短則1年,長則4年,挫傷非長
病症,應已痊癒,被上訴人所辯自非可採。
 ⒉上訴人主張其尚受有「腦震盪」之傷害乙情。查所謂「腦震
盪」係指頭部受到外力撞擊後,導致腦部功能暫時性失調的
現象,相較於「頭部挫傷」為更輕微之症狀,而為「頭部挫
傷」常有之相關症狀,是「腦震盪」已涵蓋於「頭部挫傷」
中,非可認為係新增之傷害。
 ⒊上訴人主張「雙手腕挫傷合併遠端橈尺關節半脫位」之傷害
,據成大醫院函覆稱「此病患(即上訴人)雙側腕部頻繁受
傷且症狀敘述不清,許多前因後果在診斷上有其困難,常常
僅能就X光等客觀檢查推論,...⑴本人於109年10月21日為患
者進行長臂石膏固定,故患者109年11月30日橈尺關節間隙
已較閉合(也就是較為穩定),在此情況下病症是有可能日
益好轉;又患者於109年11月30日至110年6月21日間雖病例
仍有抱怨左腕疼痛,但並未接受X光檢查,故難以判斷此橈
尺關節是否有惡化或加劇之現象,僅能推論『在此時間區間
內,腕關節疼痛未惡化至須接受X光檢查之程度』。⑵患者於1
10年6月22日因疼痛至本院急診,其中因左腕疼痛固有安排
左手腕X光檢查,發現橈尺關節間隙僅些微增加,但於110年
7月29日及110年8月4日之X光檢查橈尺關節間隙均有顯著增
加,是故可能在110年6月22日之車禍造成(因間隙僅些微增
加),但可能不嚴重,而後續也可能有其他原因(橈尺關節
間隙更顯著增加)。⑶右側橈尺關節之影像與109年10月13日
無變化。依據臨床經驗,有可能因為外力介入造成上述影像
無法呈現之症狀。⑷患者110年6月22日因多挫傷至本院急診
,評估可休養一週。」等語(本院卷二第505頁)。是上訴
人雖於系爭事故當日即110年6月22日至成大醫院急診,就左
腕疼痛X光檢查結果,與109年11月30日X光檢查比較發現橈
尺關節間隙有些微增加,然上訴人109年11月30日橈尺關節
間隙雖已較閉合,但於109年11月30日至110年6月21日間,
上訴人仍有抱怨左腕疼痛,基此成大醫院而有前揭推論。可
知上訴人在系爭事故發生前左腕橈尺關節已較109年11月30
日之X光檢查時惡化;再者,系爭事故月餘後,上訴人橈尺
關節呈顯著惡化,益證上訴人生活上之動作極可能造成橈尺
關節持續惡化;輔以系爭事故未造成右側橈尺關節傷害,綜
合判斷可認上訴人110年6月22日於成大醫院急診時就左腕疼
痛X光檢查結果與109年11月30日X光檢查比較發現橈尺關節
間隙有些微增加,應係舊傷未復原,並已輕微惡化,非系爭
事故所生之新傷。上訴人固以成大醫院上開函覆與診斷證明
書,不盡相同,亦與其餘醫療院所有異,聲請再次函詢成大
醫院。然查上開函覆係本院依上訴人聲請以具體事項函詢成
大醫院,且上訴人因上開病症長期於成大醫院就診,成大醫
院自可明確客觀回覆函詢之問題,依上開函覆,已足釐清此
部分爭點,自無再行函詢之必要。至台南新樓醫院、衛生福
利部臺南醫院(下稱臺南醫院)、開元寺慈愛醫院有關此部
分傷害之診斷均引成大醫院診斷書為據,自無足影響本院就
此部分之認定。
 ⒋上訴人據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主張「子宮異常出血併腹痛」
亦為本件傷害乙情。惟此傷害未見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書提出
,甫上訴時亦未主張,而係爭執「雙手腕挫傷合併遠端橈尺
關節半脫位」是否為新傷害。再者上開診斷證明書為上訴人
於113年1月15日聲請成大醫院開立,113年4月17日當庭提出
之書狀更已附於上證3內,114年2月20日當庭提出之書狀再
次附於上證13,然於書狀及當庭陳述均未主張此傷害;觀該
113年1月15日之診斷證明書係由婦產科醫師開立,病名記載
「⒈頭部挫傷⒉肩頸挫傷⒊胸腹部挫傷⒋背部挫傷⒌四肢擦挫傷⒍
子宮異常出血併腹痛」、醫師囑言「病人於2021年6月22日2
0時21分至本院急診求治,經診治後於2021年6月22日22時40
分離院,宜門診追蹤治療。於2021年6/25日、06/28及07/12
,至本院婦產科門診掛號就診。」等語,僅記述上訴人就診
經過,未認定「子宮異常出血併腹痛」為系爭事故所致之傷
害,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認為真實。
 ⒌上訴人又於最後言詞辯論主張尚有「左右肩旋轉肌腱」等語
,雖未言明傷害為何?依附卷台南新樓醫院114年2月11日診
斷證明書所記載應係「左右肩旋轉肌腱破裂」(本院卷二第
439頁)。惟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為其急診治療之成大
醫院未提及此傷害,而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奇美醫院107年5月
26日開立上訴人診斷證明書即有「左、右肩部分旋轉肌腱部
分破裂」之記載(本院卷二第393頁),且上開台南新樓醫
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述診斷於110年6月8日前為舊傷..
..」等語,是亦難認此部分為系爭事故所生之新傷害。
 ⒍綜上,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為「頭部挫傷(含腦震
盪)、肩頸挫傷、胸腹部挫傷、背部挫傷、四肢擦挫傷」(
下稱系爭傷害)。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
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上述過失行為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且與系爭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是否准許,茲分述如下:
 ⒈上訴人主張其因「雙手腕挫傷合併遠端橈尺關節半脫位、頭
部挫傷、肩頸挫傷、胸腹部挫傷、背部挫傷、四肢擦挫傷、
頭部腦震盪、左右肩旋轉肌腱、子宮異常出血併腹痛」等傷
害支出醫療費用126,142元,固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惟
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者為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再系
爭傷害均為挫傷,雖成大醫院前揭函覆稱「患者110年6月22
日因多挫傷至本院急診,評估可休養一週。」等語,惟上訴
人主張縱使係淤青及挫傷,亦需數週時間始能治癒等語,未
違常情,且兆豐產險保險理賠至110年7月16日之醫療費用(
原審卷二第65頁),亦約1個月,是應認上訴人因系爭傷害
醫療期間以自系爭事故即110年6月22日至110年7月21日為適
當。是上訴人請求芳山復健科診所110年6月24日醫療費用15
0元(本院卷一第185、233頁),臺南醫院110年6月23日、2
9日、7月6日、13日中醫科醫療費用190元、90元、90元、19
0元、110年6月24日復健科醫療費用340元、110年6月29日、
7月6日、7月13日外科醫療費用380元、380元、420元(本院
卷一第355、393、399-401、449-451頁),成大醫院110年6
月22日急診醫療費用980元、110年6月25日、7月12日、7月1
6日胸腔內科醫療費用650元、710元、730元、110年6月23日
、7月19日骨科醫療費用670元、670元(本院卷一第533-537
、543-545、557頁)、奇美醫院110年6月25日、7月5日神經
外科醫療費用680元、680元(本院卷一第191頁),郭綜合
醫院110年7月1日骨科醫療費用330元(本院卷一第561頁)
,合計8,330元應予准許。上訴人於郭綜合醫院附表中雖列
有110年6月24日內科醫療費用500元(本院卷一第201頁),
惟未提出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一第561頁,所提出者係前
揭110年7月1日骨科醫療費用收據及110年7月29日骨科醫療
費用收據),另新樓醫院就診日均已超過1個月(本院卷一
第189頁),成大醫院110年6月23日、6月28日、7月16日看
診科別為其他科,110年6月25日、6月28日、7月12日看診科
別為婦產科,均難認與系爭傷害有關。是上訴人得請求之醫
療費用為8,330元,逾此部分,並無所據。
 ⒉上訴人主張其支出因前往醫院及診所回診、復健所生之交通
費184,530元,並提出大都會車隊試算資料為證(本院卷一
第597-600頁),依前述就診日為前往芳山復健診所1次、成
大醫院6次、臺南醫院5次、奇美醫院2次、郭綜合醫院1次,
則依上開試算資料(芳山復健診所單程215元、成大醫院單
程為230元、臺南醫院單程為200元、奇美醫院單程為190元
郭綜合醫院單程為180元),上訴人得請求之交通費用芳
復健診所為430元、成大醫院為2,760元、臺南醫院為2,00
0元、奇美醫院為760元、郭綜合醫院為360元,合計為6,310
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需支出維修費用31,
992元(含工資7,330元、零件費用20,212元),並提出估價
單(本院卷一第601頁)為證,並有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
本院卷一第603頁)在卷可憑。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系爭機車已
逾耐用年限,故以平均法計算其零件折舊後之殘餘價值為6,
16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1,9
92-7,330)÷(3+1)=6,166,小數點以下4捨5入】,是系爭機
車修復之必要費用於扣除零件折舊後加計工資7,330元後為1
3,496元【計算式:6,166+7,330=13,496】。是上訴人得請
求13,496元,逾此部分,為無所據。
 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是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
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
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本院審酌兩造於警詢時陳述之學經歷,
並參酌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財產、
所得,及被上訴人過失之程度、上訴人所受傷害及生活所受
影響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元,尚屬
合理,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⒌從而,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38,136元。
 ㈣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
後,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給付3,08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即應自上訴人前述得請求之數額中扣除。至於被上訴人辯稱
上訴人另由旺旺產險理賠29,980元亦應扣除部分,為上訴人
否認,且依卷附旺旺產險理賠上訴人資料,大部分理賠係起
於109年間之傷害持續之給付,有關成大醫院理賠之日期,
亦與本院認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醫療費用無關(原審卷四第
157-191頁),自不得扣除。故本件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
求之損害賠償即為35,056元。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上開請求,係屬未定期限之給付,
則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任,是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11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35,056元,及自111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金額扣除原審已判准
1,980元,其差額33,076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
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 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 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王參和                   




                   法 官  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怡嘉(因楊柳颱風延期至114年8月14日下午5時宣判)

1/1頁


參考資料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