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3年度,235號
TNDV,113,簡上,235,202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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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許智威

訴訟代理人 蔡宜儒
被 上訴人 陳佳翔
法定代理人 古清秀
陳龍成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8日
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97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主張:被上訴人為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則為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
段000巷00弄00號,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然系爭建
物後方增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0.03平方公尺之牆壁(
下稱系爭牆壁)、編號B,面積0.87平方公尺之圍牆、編號C
,面積0.02平方公尺之遮雨棚,經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
測之結果有占用系爭土地,且並無測量上公差,上開地上物
對於系爭土地亦無合法占有權源,甚至系爭牆壁非屬系爭建
物之構成部分,並無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是被上訴人
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上開地上物拆
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0
.03平方公尺之牆壁、編號B,面積0.87平方公尺之圍牆、編
號C,面積0.02平方公尺之遮雨棚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
訴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
上訴後,嗣於本院民國114年4月1日準備程序陳稱不就原審
判決命上訴人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上訴而告確定,
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牆壁於地政機關測量上之經界差異係在公
差範圍內,應視為無越界,且地政測量上,因種種因素或有
人力不可抗力之測量差異,而定有容許誤差範圍之處理,在
此容許誤差範圍內之差異,權衡利益得失,法律上應視為無
差異,縱認系爭牆壁逾越地界,上訴人並非因故意或重大過
失逾越地界,系爭土地之前所有權人亦未訴請上訴人拆除系
爭牆壁,應有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不得請求
上訴人拆除系爭牆壁,況系爭牆壁之面積亦僅有0.03平方公
尺,難以拆除,拆除系爭牆壁對被上訴人亦難認有相當之經
濟效益,反而對上訴人之利益影響重大,依民法第796條之1
之規定,應許上訴人免為將系爭牆壁移去等語資為抗辯。並
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牆壁拆除,並將土地
返還被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
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
(一)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單
獨所有權人(見原審調卷第17、19、57頁)。
(二)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後方增建之系爭牆壁,占用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0.03平方公尺。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8頁):
(一)系爭牆壁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是否有正當占有權源?是否有
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
(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
爭牆壁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有無理
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
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
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一
節,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原
審調卷第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而被上
訴人主張系爭牆壁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上開說明,自應
由上訴人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上訴人固稱系爭牆壁占用系爭土地係在容許之測量公差範
圍內,應視為無差異等語,然此部分業經原審函詢臺南市
歸仁地政事務所,經覆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3條所定
之最大誤差範圍係指圖根點至界址點之位置誤差,惟如意
段1054地號(即系爭建物所坐落同段1055地號土地之鄰地
)111年12月5日鑑界時並實地埋設界樁在案,編號1為鋼
釘、編號2為噴漆,自應以實地界址12連線所逾越之A、B
、C為準,有該所113年1月22日所測量字第1130005276號
函及所附成果圖加註說明資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5
、107頁),足認本次測量因前經鄰地申請鑑界故並無誤
差問題,而上訴人就系爭牆壁占用系爭土地具正當權源乙
節復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則系爭牆壁既無占有系爭土
地之正當權源,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
上訴人應將系爭牆壁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
訴人,即屬有據。
(二)次按民法第796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
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
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
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
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又主張
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判決意旨參
照);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係關於土地所有人越
界建築「房屋」時,鄰地所有人得否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
屋;及法院得否斟酌公共利益暨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
一部移去或變更「房屋」之規定。故非屬房屋構成部分之
牆垣,不論鄰地所有人是否知情而不即提出異議,均無民
法第796條或第796條之1規定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13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
牆壁縱有逾越地界,然合於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規
定之情形,上訴人無須拆除系爭牆壁等語,然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抗辯系爭牆壁為增建部分,無民法第796條規
定之適用,經查,系爭牆壁為系爭建物增建房屋之牆壁一
節,有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19日所測量字第11
30013332號函、113年4月22日所測量字第1130035176號函
及所附輔助示意A現場照片等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3、
151、153頁),並據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如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為廚房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堪認如
附圖所示編號A係系爭建物後方之增建物之牆壁,並作為
廚房使用。準此,系爭牆壁既僅為增建部分牆壁之一部,
被上訴人請求拆除,並不影響原建造房屋之整體,即無民
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之適用,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
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拆除系爭牆壁,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認為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楊亞臻                   法 官 丁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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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