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3年度,221號
TNDV,113,簡上,221,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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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1號
上 訴 人 吳禹臻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明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
國113年7月29日所為之112年度南簡字第16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同段576地號土地(下稱5
76地號土地)相鄰,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
○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越界建築,占用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D-E-C連接線範圍部分(面積0.09平方
公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因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範圍
非屬系爭房屋主要結構體,不會影響其牆面、樓地板及天花
板,拆除後也僅須以水泥抹平,不至於使被上訴人受有重大
損失;上訴人收回土地係為搭建遮雨棚,且依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規定,系爭土地內私設通路寬度不得
小於2公尺,若不拆除占用部分之地上物,將導致上訴人日
後無法興建合法建物,上訴人請求拆除自非權利濫用。為此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
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D-E-C連接線範圍所示之地上物
,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於民國69年興建完成,被上訴人於
95年間購入後,迄今未曾改建,屋齡已達45年,若上訴人認
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為何未於前屋主點交給被上訴人
時提出異議,且該越界部分為系爭房屋之承重梁柱,若拆除
將會影響結構,或不經地震、天災之影響,有極大機率發生
主體倒塌之風險。而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建有鋼構鐵皮工廠
,廠內設有高壓工業用電、重型塑膠射出機、空氣壓縮機、
高壓化學脫模劑等高危險機械,屬工廠類特定建築,依建築
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章第1節規定,其私設通路寬度
應為8公尺以上,現狀卻不足2公尺,消防人員、車輛、器材
、設備難以進入救災,已明顯違法在先,上訴人以此主張日
後無法興建合法建物,乃與事實不符。基於權利社會化之基
本內涵,上訴人之請求已悖離所有權之目的,屬權利濫用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訴,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
圖編號C-D-E-C連接線範圍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返還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576地號土地相鄰,被上
訴人於576地號土地上所建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
附圖編號C-D-E-C連接線範圍所示部分(面積0.09平方公尺
)。
 ㈡系爭房屋為二層樓磚造建築,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位於系爭
房屋之左下角位置。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民法第
148條所明定。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
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
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
者,基於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至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然茍
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所謂
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
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
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
,並應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
方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86年度台再字第6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面積為200.90平方公尺,有部分為法定空地
,112年1月間公告土地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6,300元,有
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查(見補字卷第53頁)
。而如附圖編號C-D-E-C連接線範圍所示之地上物占用面積
為0.09平方公尺,據此核算客觀利益僅1,467元(計算式:1
6,300元×0.09平方公尺=1,467元),且占用地點為系爭土地
之對外通路邊緣,難認會對系爭土地整體利用產生重大影響

 ㈢又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範圍應屬系爭房屋之梁柱,如須拆
除,依常理須敲除建物基礎、牆面、樓地板及天花板,或須
先設立臨時支撐,再拆除上開結構體後予以修建補強以達安
全之目的,以目前工程市場上人工缺乏、建材費用高漲之情
形,該拆除重作之花費勢必遠高於上訴人上開行使物上請求
權之客觀利益。上訴人雖主張收回土地係為搭建遮雨棚,且
系爭土地內私設道路寬度不得小於2公尺,若不拆除占用部
分之地上物,將導致上訴人日後無法興建合法建物云云,然
系爭土地通道部分倘未經被上訴人占用,是否即達2公尺之
寬度,實際應留有之寬度多少,均未經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
,而系爭房屋與坐落同段580地號土地之鄰棟房屋間,僅相
隔系爭土地之狹長通道部分,考量當今建築技術及公共安全
,此等空地已實質具有形同防火間隔之功能,自不宜作為其
他功能使用。
 ㈣本院審酌如附圖編號C-D-E-C連接線範圍所示地上物位於系爭
房屋之左下角位置,包含系爭房屋之牆面及梁柱,且系爭房
屋自69年間興建迄今已45年,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5月
31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130782722號函及所附系爭房屋使用執
照在卷為佐(見原審卷第95至107頁);上訴人則係於104年
11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而遍查卷內
資料,並無任何證據顯示如附圖編號C-D-E-C連接線範圍所
示地上物存在系爭土地之現況,會導致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
受有重大損害。依上開說明,基於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D-E-C連接線
範圍所示之地上物拆除,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所受損
失甚大,應得視為上訴人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行使權
利,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D-E-C連接線範圍所示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陳世旻                  法 官 王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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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