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3年度,185號
TNDV,113,簡上,185,202508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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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5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張嶽君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張䕒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南
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第16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
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
三、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5,
739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五、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第一審及附帶上訴訴訟費用,
附帶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17,餘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
附帶上訴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亦
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6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
訴人張䕒鎂(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
訴人張嶽君(下稱上訴人)將其毆傷及毀損其物,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558,
564元及利息,經原審於民國113年5月24日判命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89,328元及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
訴人於113年6月4日就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3年11月11日提起附帶上訴,與首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於本院之陳述:
(一)兩造為○○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0條第0款之家庭成員
關係,詎上訴人於112年1月27日下午4時許,在兩造○○位
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住處,因故與被上訴人
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擠及持安全帽毆打
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左側姆指、右側前臂、右側膝
部、頭部、左側肩膀等處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被上訴人所有之手機(下稱系爭手機)、眼鏡(下稱系爭
眼鏡)亦在衝突中被拍落地面而受損。上訴人上開行為,
致被上訴人之身體、健康權及對上開財物之所有權受有損
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項
目及金額如下:醫療費用7,170元、停車費170元、財物損
失44,500元、出庭費用6,508元、郵資費用216元、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500,000元,共558,564元(原審判命上訴人賠
償被上訴人89,32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駁回其餘之請求,
上訴人就逾3,328元之給付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20,139
元提起附帶上訴)。
(二)被上訴人之系爭手機受有損害:
  ⒈被上訴人提出於111年8月2日在神腦國際企業股份限公司(
下稱神腦公司)新竹南大門市之購買客訂單銷貨單各一式
,並附上被上訴人之教育部辦理之研習課程表,證明被上
訴人當時人在新竹,隔日8月3日被上訴人騎乘YOUBIKE到
竹蓮站再走到門市取貨。真實是被上訴人購買的手機。
  ⒉一審庭訊時,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提之毁損物品:眼鏡
、手機兩造皆不爭執。上訴人於一審開庭期間(113年3月
15日、5月2日)皆對於被上訴人所提之物品損壞狀況等節
均不爭執,對於上訴人拿安全帽毆打被上訴人頭部手部以
致被上訴人眼鏡與手機掉落在地因而損毀壞之事實,均表
示沒有意見,應已發生自認之效力。原審將其列為不爭執
事項,而作為判決之基礎,自無違背法令可言。
  ⒊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手機花費31,500元,原審判賠26,000元
   ,上訴人應再賠償5,500元。
(三)系爭眼鏡損害賠償:
  ⒈被上訴人被打壞的眼鏡配於嘉義仁愛眼鏡,價格14,500元
整。被上訴人為教師工作,眼睛有近視、散光、老花、微
青光眼等症狀,平日一定要戴眼鏡或隱形眼鏡矯正。倚重
設備。系爭眼鏡於112年1月27日被打壞後,因被上訴人必
須參加教育部辦理之研習,即時需要眼鏡遂於112年2月6
日於研習地台中逢甲區年青人眼鏡公司新配鏡13,000元整
。因被上訴人對律法非孰稔,於一審時提出新配眼鏡費用
證明。實際被打壞的系爭眼鏡價值是14,500元。
  ⒉上訴人扣除原審判賠10,000元後,應再賠償4,500元。 
(四)精神慰撫金:
   上訴人擁有上千萬的房產與停車位,並有三輛掛牌車二輛
   無牌車共5輛車,經濟資力雄厚。系爭傷害案發,被上訴
人當時雙手左手拇指、右手腕傷勢嚴重,雙手關節都受傷
連水瓶蓋都扭不開,平日又要獨力照顧兩造的○○,日日
要餵藥、餵食、擦澡、上下床、如廁都要倚賴被上訴人照
料,又被上訴人上班課業繁忙,根本無力再對抗司法,一
審判賠精神撫慰金50,000元,被上訴人雖不滿意,但不樂
興訴訟只希望早日恢復平靜生活,照顧○○為優先,尊重一
審判決。
(五)附帶上訴理由,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9,739元:
  ⒈被上訴人治療手部受傷之民俗療法之費用4,400元。
  ⒉補賠償被上訴人毀損手機的5,500元(原求償31,500元,原
審判賠26,000元)。 
  ⒊補賠償被上訴人毀損眼鏡的4,500元(原求償13,000元,原
審判賠10,000元。實際被打壞的眼鏡14,500元)。
  ⒋被上訴人出庭往返(臺南市○○區到本院)的油資及請假費
用共5,739元。
(六)聲明:   
  ⒈上訴答辯聲明:
   ⑴上訴駁回。
   ⑵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⒉附帶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0,139元,及
    自民事答辯暨附帶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由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於原審及於本院之陳述:   
(一)對於出手傷害被上訴人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均不爭執

(二)被上訴人請求手機損害賠償部分:
  ⒈查原審判決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刑案現場照片、神腦公司發
票及被上訴人所述内容,認被上訴人之手機有損壞,再扣
除折舊後認上訴人應賠償26,000元云云,原審判決所為之
認定雖非無據。
  ⒉然查,縱依刑事現場照片所示,被上訴人之手機螢幕(或
保護貼)確實有破損之情,然系爭手機之價值為何,依被
上訴人所提之神腦公司發票(發票金額31,500元)並無法
得知該發票與系爭手機是否為同一標的,原審判決逕認系
爭手機之價值為發票金額有所率斷,應由被上訴人提出系
爭手機之型號再比對該發票所示内容物為何,始能確認系
爭手機之原始價值是否如該發票所示。   
  ⒊再者,先不論系爭手機之原始價值是否為被上訴人所提發
票金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手機毁損,但究竟是整支手機
毁損亦或僅有「手機螢幕」毀損,甚或係僅有「手機螢幕
保護貼」毁損,由被上訴人所提之證據顯無法辨別,若被
上訴人未舉證系爭手機係整支手機毀損,自無從以整支手
機之價值判定損害賠償金額,被上訴人就手機毁損部分,
應進一步舉證毁損範圍,始能認定損害賠償範圍。易言之
,若被上訴人手機螢幕毀損,並僅花費維修手機螢幕費用
,自無從請求上訴人賠償整支手機之費用。 
  ⒋綜上,原審判決未詳查系爭手機之價值及系爭手機毁損範
圍及程度,逕認上訴人應賠償系爭手機之整體價值,顯有
過於率斷之違誤,判決顯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請求眼鏡損害賠償部分:
  ⒈查原審判決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刑案現場照片、年青人眼
鏡發票及被上訴人所述内容,認被上訴人之眼鏡有損壞,
再扣除折舊後認士訴人應賠償10,000元云原審判決所為之
認定雖非無據。
  ⒉然查,縱依刑事現埸照片所示,被上訴人之眼鏡眶確實有
斷裂之情,然系爭眼鏡之價值為何、使用多久,被上訴人
並未提出相關之證據,僅提出112年2月6日之年青人眼鏡
發票一張,然此發票所示是物品顯非被上訴人原來之眼鏡
,因此被上訴人主張遭毀損之眼鏡價值為何,當無從以此
發票金額為認定,原審判決逕以此發票金額認定被上訴人
遭毀損之眼鏡價值並依此為折舊之計算,顯有所違誤。若
被上訴人主張伊之眼鏡有因上訴人行為而遭毀損,自應先
證明遭毀損之眼鏡價值為何、已使用多久,始得請求上訴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綜上,原審判決未詳查被上訴人主張遭毁損之眼鏡價值及
使用年限,即依被上訴人所提之發票及說明為賠償金額之
認定,顯有所違誤,判決顯無理由。 
(四)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查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無證據證明其傷勢嚴重,並衡量兩
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認上訴人應賠
償精神撫慰金50,000元云云。   
  ⒉然查,本案發生當日並非上訴人無端惡意傷害被上訴人,
係因雙方對於○○之照顧事宜生有爭執,被上訴人又不斷出
言挑釁,上訴人始在盛怒下失手造成被上訴人受有傷害,
若非被上訴人之言語挑釁、刺激,上訴人絕不可能無端攻
擊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絕非單純之被害人,原審顯未考量
此情。又被上訴人之經濟能力相較上訴人高出許多,原審
判決所認定之精神撫慰金顯有過高,上訴人實難信服。 
(五)關於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部分,上訴人不同意其系爭手機、
系爭眼鏡之請求;另民俗療法是私人的,不是醫療的必要
費用;對於出庭油資及請假損失5,739元,上訴人同意給
付。
(六)聲明:
  ⒈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逾3,328元部分廢棄。
   ⑵被上訴人前項聲明範圍於原審之訴應駁回。
  ⒉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為○○,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0條
第0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上訴人於112年1月27日16時
許,至○○居住之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探訪時,上
訴人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推擠及拿安全帽毆打
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左側拇指、右側前臂、右側膝
部、頭部、左側肩膀等處挫傷之傷害。
(二)上訴人因系爭傷害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簡字第2851
號刑事判決判處:「張嶽君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關係,於上開時、地遭上訴人徒手
推擠及持安全帽毆打而受有系爭傷害,被上訴人之手機、
眼鏡亦因而受損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監視器畫面截圖
照片14張、受傷照片8張、臺南醫院112年1月27日診斷證
明書、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各1份
、醫療收據影本8紙、報案編號00號之刑案現場照片3張為
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系爭眼鏡斷裂損害
並不爭執,惟辯稱被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手機損壞云云。
然查,被上訴人之系爭手機在兩造推擠中被拍落地面而無
法開機亦無法修復等情,業據提出該手機照片為證(見原
審卷第132頁),該照片係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27日18時
許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報案時所拍攝,距
離兩造發生系爭傷害事件僅2小時。而被上訴人當日向警
方提出告訴指稱:「他拿安全帽毆打我頭部及左手及大力
推我左肩,害我撞到一旁鐵門,並導致我的手機及眼鏡掉
落地面造成毀損。…我可以提供臺南醫院的診斷證明書、
我裝設在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的監視器畫面及摔
壞的手機跟眼鏡供警方拍照存證。」等語(見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分局○○字第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7、8頁),此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核與被上訴人主
張相符。再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上開警方蒐證拍攝之
手機、眼鏡毀損照片後,上訴人即稱「不爭執有造成損壞
,但應該要計算折舊。」(見原審卷第197頁),對於被
上訴人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已視同自認,被上訴人就系
爭手機之毀損已盡舉證之責,應可採信,上訴人現又主張
系爭手機未毀損尚無可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對被上訴
人為前開加害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手機
、眼鏡亦因而受損,自屬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權
、健康權及被上訴人對前開財物之所有權。據此,被上訴
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
屬有據。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判決認定其於系爭傷害事件中,手機、眼
鏡因而受損,受有36,000元之損失(手機26,000元、眼鏡
10,000元),是否屬實?經查: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該回復原狀之費用,既
以必要者為限,如損害賠償之方法係以新品更換舊品,使
物之整體價值增加,被害人因而受有利益時,本諸禁止得
利之原則,自應從其得請求賠償金額中扣除(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之系爭手機於111年8月2日向神腦公司
購買,價值31,500元,業據提出神腦公司新竹南大門市之
購買客訂單銷貨單各一式為證(見本院卷第83-85頁),
本院依職權向神腦公司查詢,並經該公司函復本院在卷,
核與被上訴人主張相符,應可採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
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
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
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
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
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於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被上訴人之系爭手機已
在系爭傷害事件中被拍落受損,本件被上訴人雖未舉證證
明其折舊後之金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
審酌系爭手機已使用約6個月等情況,認應其剩餘價值26,
000元較為合理,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於26,000之範
圍內,尚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眼鏡係於104年1月27日向嘉義
市中山路之仁愛眼鏡行購買,價值14,500元,並提出證明
單一紙為證(見本院第95頁),應可採信。按被上訴人之
系爭眼鏡在系爭傷害衝突中被拍落地面受損,被上訴人雖
未舉證證明其折舊後之金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
項之規定審酌系爭眼鏡已使用8年等情況,認剩餘價值應
為10,000元較為合理,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於10,000元
之範圍內,尚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⒊據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財物損失,於36,000元
(計算式:26,000+10,000=36,000)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足採。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事件,請求上訴人賠償精
神慰撫金50,000元,顯有過高,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
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
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
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事件受有左側姆指、右側前臂、右側
膝部、頭部、左側肩膀等處挫傷等傷害,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9頁),可認
身體及精神上因此受有相當痛苦,依此,被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爰審酌本院依
職調閱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再斟酌兩造之年齡、教育
程度、工作情狀、被上訴人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
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四)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請求下列金額,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民俗療法費用4,400元: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治療手部受傷,到大和整復所接受民
    俗理療、外敷膏藥,支出4,400元,並提出大和整復所
    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13頁)。
   ⑵惟上開整復所並非醫療機構,其內亦無合格醫師,被上
訴人雖稱整復推拿技術士已列入國家考試等語,惟上開
收據之具體醫療行為為何、提供外敷藥膏之成分為何,
是否屬必要之醫療、復健行為,實屬有疑。況上開調理
並無醫師處方,對於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是否有具體之
    醫療效果等節,顯屬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請
求,即不應准許。
  ⒉手機損失5,500元: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系爭手機新購時價值31,500元,原審僅
判決應賠26,000元,尚有不足,上訴人應再賠償5,500
元云云。
   ⑵然查,被上訴人之系爭手機經本院斟酌該等物品之通常
價值、該等物品應屬可替代且會隨時間經過而損耗,應
予適度之折舊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
,酌定其損失金額為26,000元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應再賠償5,500元,並無可採。
  ⒊眼鏡損失4,500元:
   ⑴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鏡於104年1月27日新購時價值14,500
元,而非原審主張的13,500元,原審僅判決應賠10,000
元,尚有不足,上訴人應再賠償4,500元云云。
   ⑵然查,被上訴人雖主張其被毀損之眼鏡為14,500元,比
原審主張新購買眼鏡價值13,500元,多1,000元,惟被
上訴人於原審陳稱系爭眼鏡已使用1年(見原審卷第197
頁),然於本院提出系爭眼鏡原始購買資料,係於104
年1月27日購買,距離受損時間已滿7年,本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予以適度折舊,酌定其損失金
額為10,000元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再賠償
4,500元,並無可採。   
  ⒊出庭往返的油資及請假費用5,739元: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出庭往返(臺南市後壁區到本院)的油
資及請假費用共5,739元,並提出計算書一紙為據(見
本院卷第115頁)。
   ⑵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
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
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
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
,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即
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
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出庭往返的油資及請
假費用5,739元部分,上訴人已於113年11月21日準備程
序中表明同意給付而認諾(見本院卷第144頁),依上
開規定,自應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是被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出庭往返的油資及請假費用5,739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95,067元(醫療費2,550元、停車費100元、手機26,000元
、眼鏡10,000元、油資462元、郵資216元、非財產損害賠償
50,000元、出庭往返的油資及請假費用5,739元),及其中8
9,32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日起,其中5,73
9元自民事答辯暨附帶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超過部分,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於89,3
28元本息之範圍內,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有據,上
訴人意旨指摘原判決逾3,328元之給付違法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逾89,328元之5,739元
本息之範圍,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被上訴人
此部分之附帶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 項所示,被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分有理由、 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 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伍逸康                   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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