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114號
原 告 連智帆
訴訟代理人 賴怡馨律師
被 告 隆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淑靜
訴訟代理人 徐楹婷
黃裕盛
吳炳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5,66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5,6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13年6月間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
約),約定由原告承攬「遠雄H807模板工程」之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施作範圍為7樓至11樓,每樓層之施作價
格為新臺幣(下同)793,800元(未稅),付款方式為:①
模板組立交版完成給付70%工程款(即555,660元)、②內
外牆拆模完成給付10%工程款(即79,380元)、③板/樑底
拆完給付5%工程款(即39,690元)、④樓層粗清及二次施
工完成給付5%工程款(即39,690元)、⑤保留款為10%工程
款(即79,380元),工程完工查驗無誤後退回10%保留款
。兩造另就7樓、8樓之工程款部分達成如被告提出之附表
「遠雄H807A棟連智帆結清金額」(下稱系爭結清金額表
)所示之約定,原告已施作完畢系爭工程7樓至9樓部分,
此部分之10%保留款238,140元(計算式:79,380元×3樓=2
38,140元)及9樓之板/樑底拆完之工程餘款25,000元尚未
給付。又10樓之模板組立交版部分原告亦於113年9月20日
施作完成,依約被告應給付原告70%工程款555,660元(計
算式:8,400元×94.5坪×70%=555,660元),但當原告向被
告請款時,被告卻藉故以原告有遲延為由,主張遲延1日
要扣款6萬元,被告復於113年10月8日以台南文元郵局263
號存證信函(下稱263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被告已於1
13年10月8日接手後續工程,要求原告應於該通知後3日內
親至被告處結算施工報酬等語,自263號存證信函可推認
被告應有終止系爭合約之意,原告對於終止系爭合約並無
異議,應認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合約。惟原告前往被告處
結算施工報酬時,被告再以系爭合約所未約定之事由,主
張原告有違約情事而強制扣款,未給予原告實際施作之承
攬報酬。原告既已施作完成10樓之模板組立交版部分,且
系爭合約已終止,被告依系爭合約自應給付原告10樓之模
板組立交版部分之70%工程款555,660元、7樓至9樓之10%
保留款238,140元、9樓之板/樑底拆完之工程款25,000元
,合計818,800元。為此依民法第490第1項、第505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818,800元。
(二)原告完成部分工程後即會向被告就該部分工程請款,並由
被告開立請款單,例如10樓之內外牆拆模工程完成後,原
告於113年9月4日申請付款,被告應給付工程款施作價格7
93,800元之10%即79,380元,及5%營業稅3,969元,共83,3
49元,被告亦於同年月11日、18日陸續匯款至原告指定之
訴外人即原告配偶林懿萱帳戶,系爭合約即有約定各工程
完成時之工程款比例,可認兩造有就各部分工程完成時得
就該部分工程請款之約定,此付款方式亦符合一般承攬之
實務狀態。又原告因未受領工程款,致無法如期給付員工
工資,原告於113年11月4日與員工達成調解,由原告分期
清償積欠員工之工資,被告亦有派員出席該次調解,可見
原告確實有僱員施作系爭工程,原告有以被告給付之工程
款支付員工工資之必要。
(三)被告固提出原告未完成樓層部分另委託他人施作之費用請
款單(下稱系爭請款單),並抗辯應從原告請求之金額中
扣除,惟系爭請款單無法看出屬系爭結清金額表中的哪一
個約定工項。關於9樓之樑底拆模、粗清部分,被告於系
爭結清金額表中標示原告未施作,被告亦未給付原告該部
分費用,被告後續委託他人施作之費用,自無理由於應給
付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始為合理。甚者系爭合約係約定
A棟工程,但被告提出之系爭請款單卻有B棟工程內容,自
不應由原告負責。又系爭合約原告應施作之坪數7樓為65
坪、8樓至10樓應為94.5坪,系爭請款單卻將7、8、9樓均
以189坪為認定,顯已超出原告應負責之範圍,亦難認被
告抗辯扣除之金額為合理等語。
(四)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81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一)原告未依約施作11樓板模作業,業經被告催促施作,迄今
未予回應,即逕行提起本案,顯然對於違約情節,原告並
無爭執,又兩造間既尚未結算相關工程施工作業情形,原
告逕認系爭合約業已終止,亦與系爭合約約定內容不符,
且被告並未同意終止系爭合約,又10%之保留款必須驗收
完工後,始得申請退回,益見原告違約且未完工,則其請
求給付系爭工程款,顯於法無據,被告基於同時履行抗辯
權之行使拒絕給付。
(二)原告應施作系爭工程範圍包括7樓至11樓,然原告7樓部分
每坪8,000元,只施作65坪;8樓部分每坪8,200元,只施
作94.5坪;9樓、10樓部分每坪8,400元,僅施作94.5坪。
付款方式:①模板組立交版完成給付60%應為476,280元;②
內外牆拆模7樓至9樓有拆除,10樓則未施作;③板/樑底拆
完部分,9樓未拆除完未給付,就已找不到原告;④樓層粗
清及二次施工部分,7樓、8樓原告已領取,9樓以後則未
施作;⑤保留款部分,7樓、8樓保留款均不一樣,原告只
施作到9樓至10樓之間,依規定須全部完工查驗無誤後,
始退還10%保留款。原告就10樓部分之模板組立交版已施
作完成,被告應給付工程款555,660元予原告,但尚未給
付,又7樓至9樓之保留款依序為52,000元、77,490元、79
,380元,保留款合計208,870元,總計764,530元(計算式
:555,660元+208,870元=764,530元),依規定仍須待全
部完工查驗無誤後,始給付予原告。
(三)又承攬瑕疵擔保責任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因債務不完
全給付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獨立併存之請求權。
被告後續再僱工施作原告未施作部分之支出,依系爭合約
付款辦法第4項約定,被告自得自原告請求之金額予以扣
除。原告只有他跟他兒子而已,原告的工人是被告幫他叫
的,如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33頁之請款單是原告的工程款
跟要扣款的項目;如本院卷第135頁之請款單是原告已經
請款完沒有給工人工錢,工人跑去找被告要錢,被告幫原
告先代墊的款項;如本院卷第137頁之請款單是原告沒有
繼續施作後,被告再請別人去施作的,原告9樓就做一半
,這是原告沒有做完的9樓跟10樓以上請別人施作的部分
;如本院卷第139頁之請款單是拆模代墊的,上面記載10
月7日,應該是7樓、8樓的拆模;9樓的部分被告全部都有
結算給原告。如本院卷第143頁、第145頁之請款單是被告
替原告支付工錢的代墊款,原告已經把工程款請走了;如
本院卷第141頁之請款單是五金材料代墊款;如本院卷第1
47頁之請款單是粗清沒有付工資的代墊款;如本院卷第14
9頁之請款單是7、8、9樓的止水墩沒有做,被告找別人施
作,以上金額共504,258元,應自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
。如本院卷第129頁、第133頁之請款單是因原告施作的打
石沒有過、結構錯誤等瑕疵,致被告遭業主遠雄營造扣款
194,880元,亦應自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等語。
(四)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6月間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
承攬系爭工程,施作範圍為7樓至11樓,原告已施作完畢系
爭工程7樓至8樓部分,尚餘10%之工程保留款未請款,原告
並於113年9月20日施作完成10樓之模板組立交版部分,依系
爭合約,被告應給付原告70%工程款555,660元(計算式:8,
400元×94.5坪×70%=555,66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工程
承攬合約書1件為證(見本院補字卷第19頁),且經被告自
承屬實(見本院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72頁
、第73頁),並有被告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系爭結清金額
表(即附表)各1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1頁、第83頁、
第133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又主張系爭工程每樓層之施作價格為793,800元(未稅
),付款方式為:①模板組立交版完成給付70%工程款(即55
5,660元)、②內外牆拆模完成給付10%工程款(即79,380元
)、③板/樑底拆完給付5%工程款(即39,690元)、④樓層粗
清及二次施工完成給付5%工程款(即39,690元)、⑤保留款
為10%工程款(即79,380元),工程完工查驗無誤後退回10%
保留款。兩造另就7樓、8樓之工程款部分達成如系爭結清金
額表所示之約定。依263號存證信函,應認兩造已合意終止
系爭合約。原告已施作完成7樓至9樓、9樓之板/樑底拆完及
10樓之模板組立交版部分,被告依系爭合約,應給付原告10
樓之模板組立交版部分之70%工程款555,660元、7樓至9樓之
10%保留款238,140元、9樓之板/樑底拆完之工程款25,000元
,合計818,800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抗
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已完
成系爭工程7樓至9樓部分之施工,且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
合約,依系爭合約,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7樓至9樓之10%
保留款238,140元、9樓之板/樑底拆完之工程款25,000元
等情;及被告抗辯被告後續再僱工施作原告未施作部分之
支出及被告替原告代墊的工資與款項,分別為504,258元
、194,880元,均應自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等情,既均
為他造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兩造分別
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其主張或抗辯
,即不可採信。
(二)經查系爭合約約定原告施作系爭工程範圍共5層樓,每層9
4.5坪,每坪單價8,400元,每層總價793,800元,付款方
式為:模板組立交版完成給付70%、內外牆拆模完成10%、
板/樑底拆完5%、樓層粗清及二次施工完成給付5%,共計9
0%,保留款為施作比例之10%,工程完工查驗無誤後退回
保留款乙節,有被告提出之工程承攬合約書1件在卷可稽
,堪信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每樓層之施作價格為793,800元
(未稅),付款方式為:①模板組立交版完成給付70%工程
款(即555,660元)、②內外牆拆模完成給付10%工程款(
即79,380元)、③板/樑底拆完給付5%工程款(即39,690元
)、④樓層粗清及二次施工完成給付5%工程款(即39,690
元)、⑤保留款為10%工程款(即79,380元),工程完工查
驗無誤後退回10%保留款等情,與系爭合約相符,應屬可
採。
(三)又查原告自承兩造另就7樓、8樓之工程款部分達成如系爭
結清金額表所示之約定,即7樓部分施作坪數65坪,每坪
單價8,000元,模板組立交版完成給付60%、內外牆拆模完
成20%、板/樑底拆完10%、保留款10%為52,000元;8樓部
分施作坪數94.5坪,每坪單價8,200元,模板組立交版完
成給付60%、內外牆拆模完成20%、板/樑底拆完10%、保留
款10%為77,490元乙節,有原告民事準備一狀及被告提出
之系爭結清金額表各1件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3頁、第
133頁及附表),可認原告起訴主張其施工完成7樓至9樓
之10%保留款各樓層均為79,380元,共238,140元云云,與
事實不符,應無可採。再對照系爭結清金額表顯示:原告
另有9樓10%保留款79,380元及10樓模板組立交版完成70%
工程款555,660元,加上7樓保留款52,000元、8樓保留款7
7,490元,合計764,530元之工程款尚未經被告給付之情(
見本院第133頁),堪認被告抗辯原告7樓部分每坪8,000
元,施作65坪;8樓部分每坪8,200元,施作94.5坪;9樓
、10樓部分每坪8,400元,施作94.5坪。其7樓、8樓部分
之付款方式為模板組立交版完成給付60%,7樓至9樓之保
留款依序為52,000元、77,490元、79,380元,保留款合計
208,870元,加上原告已施作完成10樓部分之模板組立交
版,被告應給付工程款555,660元,總計764,530元等情,
亦屬可採。至被告另抗辯原告9樓、10樓部分之付款方式
為模板組立交版完成給付60%應為476,280元云云,則與系
爭合約之約定及其所提出之系爭結清金額表上之記載不符
,且未據被告舉證證明,自不足採。
(四)原告又主張依263號存證信函,應認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
合約,且原告已施作完成9樓之板/樑底拆完部分,被告應
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25,000元云云,惟均為被告否認。經
查被告寄發263號存證信函表示:「敬啟 連智帆先生
君承接吾司永大路遠雄模板代工乙事,施作11樓時拖延5
日後無故失蹤,未完成11樓之板模作業,業已過三日。本
公司依法寄出存證信函,發函當日,本公司依合約內容接
管,繼續施作,君今日行為已構成違約之行為,本公司依
法向君發出此函。望君收函三日內親至本公司結算,如三
日未到,依違反合約論,本公司自行結算、追償,均不得
有異議。謹函」等語,有原告提出之263號存證信函1件在
卷可憑(見本院補字卷第21頁),可知被告係發函催告原
告出面進行結算,且因原告未繼續履行系爭合約之施工義
務,被告乃表示接管系爭工程繼續施作,並無隻字片語顯
示被告有自行或與原告合意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自
難以263號存證信函之內容及原告對於終止系爭合約並無
異議之情狀,據以認定系爭合約業經兩造合意終止,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要無可採。又原告就其主張已施作完成9
樓之板/樑底拆完部分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無可
採。是被告抗辯9樓之板/樑底拆完部分,未拆除完就已找
不到原告乙節,應屬可採,則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
給付9樓之板/樑底拆完之工程款25,000元,自屬無據。
(五)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
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
,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已施作完成工程部分,其7樓至9樓之
保留款依序為52,000元、77,490元、79,380元,合計208,
870元,加上原告已施作完成10樓部分之模板組立交版,
被告應給付工程款555,660元,總計764,530元等情,有如
前述,依系爭合約付款方式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
付10樓部分之模板組立交版工程款555,660元,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要屬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已完
工部分之實際保留款208,870元部分,則因系爭合約約定
需系爭工程完工查驗無誤後始退回,但原告並未證明此給
付條件已經成就,則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238,140
元或實際保留款208,870元,均屬無據,被告抗辯原告不
得請求系爭保留款乙節,則為可採。
(六)被告雖以前述二、(二)所示情詞,抗辯依系爭合約付款
辦法第4項約定,被告後續再僱工施作原告未施作部分之
支出及被告替原告代墊的工資與款項,分別為504,258元
、194,880元,均應自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云云,然已
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前開抗辯,雖提出工程請款單4
張、遠雄H807A棟智帆扣款明細工程請款單、遠雄營造點
工/代工驗收及估驗管制表、對帳明細表各1件、轉帳成功
截圖2張、工程支出請款單13張為證(見本院卷第87頁至
第99頁、第127頁至第131頁、第135頁至第149頁),惟上
開證據至多僅可證明被告有上開支出,然無法證明係屬原
告應負瑕疵擔保或債務不完全給付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及
負擔費用者,且原告針對被告扣款之抗辯所提出之質疑尚
屬合理(見原告民事準備一狀,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7頁
),被告自不得主張從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中扣除。再者
系爭合約付款辦法第4項約定:若乙方(即原告)在施作
中、完工後品質有任何瑕疵,造成修繕之必要,則甲方(
即被告)有延期付款或代僱工修繕扣款之權利,有工程承
攬合約書1件在卷可參,可知此項約定係關於原告施作系
爭工程造成瑕疵之修繕,並非針對原告未施作部分之工程
扣款為約定,被告自不得據此項約定主張扣除被告另請他
人施作原告未施作部分所支出之工程款。況原告未施作部
分,既沒有也無法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被告即無支出
此部分工程款之損失,則被告另僱請他人施作原告未施作
部分工程所支出之工程款,核屬被告本應支付之報酬,自
難認為係被告因原告違約造成之損害。是被告上開有關扣
除各項支出、代墊款及款項之抗辯,要屬無據,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扣除之金額並不合理乙節,則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付款方式之約定,原告得請
求被告給付10樓部分之模板組立交版工程款555,660元,要
屬有據,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238,140元或實際保留
款208,870元,均屬無據,被告抗辯原告不得請求系爭保留
款乙節,應為可採,被告另抗辯其支出之504,258元、194,8
80元,均應自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云云,則屬無據。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555,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許或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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