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號
再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胡書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
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7月18日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預納裁判費
,並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又依同法第442條第2項及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再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惟再抗告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再抗告要件有欠缺者,
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
程序,逕駁回其再抗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01號裁
定意旨參照)。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46條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所準用。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但未預納再抗告裁判費,其再抗告
顯不合法,且因再抗告人已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依上開說明
,本院毋庸再定期間命其補正預納再抗告裁判費,爰逕裁定
駁回其再抗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游育倫 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1項規定,對於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易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