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13年度,81號
TNDV,113,家聲抗,81,202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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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81號
抗 告 人 徐步魁即涂士俊之遺產管理人

代 理 人 方文賢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對於民國113年9月30日
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0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件被繼承人乙○○於民國79年10月17日死亡,因在臺無配
偶子女,其遺產即應由其母丙○○(大陸地區人民)繼承,
而丙○○則於鈞院80年度繼字第497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
中,已表明其係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嗣丙○○於1991年
7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丁○○、己○○(1998年歿)、
庚○○、辛○○、亥○○(0000年歿)等5人(均為大陸地區人
民),每人應繼分為1/5;而己○○於1998年2月17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酉○○、酉○一、酉○二、酉○三(2016年歿)、
酉○四等5人(均為大陸地區人民),每人應繼分為1/25,
另,涂序清於2016年6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酉○五、酉○
六、酉○七等3人(均為大陸地區人民),每人應繼分為1/
75,而亥○○於0000年9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酉○九、酉
○十、酉十一、酉十二等4人(均為大陸地區人民),每人
應繼分為1/20。被繼承人乙○○之上述現存繼承人均委託抗
告人辦理本件不動產之繼承變更、登記、變賣等相關事務
,而上開歷次繼承初時(即丙○○繼承被繼承人乙○○之遺產
)係在臺灣地區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制定之前(按上
開條例係中華民國81年7月31日總統(81)華總(一)義
字第3736號令制定公布全文96條,中華民國81年9月16日
行政院(81)台法字第3166號令發布定自81年9月18日起
施行),其繼承已完成,且被繼承人乙○○之遺產係由抗告
人管理中(按鈞院80年度繼字第497號民事裁定,於80年7
月23日確定)並非在退除役官兵之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國
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處理或管理中,是此後之繼承
亦係大陸人民大陸人民間之繼承,依臺灣地區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2項、第60條、第63條第1項等規
定,因該些大陸人民間之繼承關係,並不違背臺灣地區
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自應承認其效力。
(二)而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8條之1、第1179條第1、2
項、第1183條,及第1132條第2項前段、第1137條等規定
,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條之1
第1項所定:「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
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
法院許可後辦理。」,可明法院基於公益目的,就遺產管
理人之管理遺產任務,諸如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移交
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等事務,乃應有介入及審核之職權
。是本件情事雖非即屬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之情
形,但兩者情事類似,亦應可類推適用上開規定,由法院
以裁定許可抗告人於債務結算後交付遺產予被繼承人乙○○
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使遺產管理人之抗告人得依法移交遺
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以了結遺產管理人之法定義務。
(三)而因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即其母丙○○,乃大陸地區人民
,已於1991年7月9日死亡,因輾轉繼承,於今繼承人之人
數眾多,已與鈞院83.10.27南院賢民辛字第060746號民事
庭通知所示者有相當差異,為利於抗告人對遺產管理人任
務之進行,即於債務結算後交付遺產予被繼承人大陸地
之繼承人,以了結任務,實有由法院為該項裁定之必要。
其實,如認本件遺產之移交,因事涉是否應交付被繼承人
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或歸屬國有財產署之疑義,應有由法院
向國有財產署為函詢表示意見之必要,抗告人於原審中亦
有提及,惟原裁定未注意及此,未有任何函詢作為,即以
於法無據,而就此逕謂「聲請人請求許可聲請人於債務結
算後交付遺產予被繼承人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之聲明循屬無
據」等語駁回該項請求,其認事用法,不無疏略不當,亦
使抗告人無所適從,尚非妥適。
(四)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113年12月11日
台財產南南一字第11312027580號函覆意見略以:「…二、
按臺灣地區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規定,被繼承
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
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歸
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
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
屬國庫。合先敘明。三、又財政部訂頒『大陸地區人民
承被繼承人在台灣地區之遺產管理辦法』第12、13條規定
,於管理職務終結前,應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又
於管理期間支付之稅費、律師與訴訟費用、前項管理報酬
及其他必要費用,應自遺產內扣除,併予敘明。四、至於
前開辦法第14條規定完成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移交遺
產與大陸地區繼承人及剩餘遺產收歸國有,終結遺產管理
人之職務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
件,以上定有明文。五、倘被繼承人其遺產,如於交付大
陸地區繼承人後仍有剩餘,則請參考『無人繼承遺產剩餘
現金解繳國庫應注意事項』作業方式,逕向財政部國庫署
辦理解庫事宜。…」等語,就本件系爭遺產之處理所引用
法規及遺產處理作業方法,似與本件情形大不相侔,應非
確論。茲分述如下:
  1、按財政部訂頒「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被繼承人在台灣地區
遺產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臺灣地區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而臺灣地區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規定「
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
,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
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
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
者,歸屬國庫。」、第67條之1則規定「(第1項)前條第
一項之遺產事件,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除應
適用第六十八條之情形者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
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管理
其遺產。(第2項)被繼承人之遺產依法應登記者,遺產
管理人應向該管登記機關登記。(第3項)第一項遺產管
理瓣法,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2、上開臺灣地區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所稱
之「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其「被繼承人」應係
指「臺灣地區人民」即指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此
觀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自明。而本件原始被繼承
人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本籍為江西
新建縣,設籍於「台南市○○路○段000號」,為「臺灣地區
人民」,於民國79年10月17日死亡,因在台無配偶子女,
其遺產即應由其母丙○○(大陸地區人民)繼承,是上開繼
承關係,係在臺灣地區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制定之前
,即已有效存在(按臺灣地區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係中華民國81年7月31日總統(81 )華總(一)義字第37
36號令制定公布全文96條,中華民國81年9月16日行政院
(81)台法字第3166號令發布定自81年9月18日起施行)
。亦即乙○○於民國79年10月17日死亡後,其遺產即歸屬於
其母丙○○,乃不受之後才頒定之台灣地區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適用之限制,應甚瞭然。之後,丙○○於1991年7
月9日死亡,其身分依81年9月18日起施行之「臺灣地區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乃為「
大陸地區人民」(指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並非
「臺灣地區人民」。基上應可明,臺灣地區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所定「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
產」,應非可適用在本件被繼承人丙○○身上;況,丙○○於
鈞院80年度繼字第497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中,已表明
其係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另,丙○○之繼承人己○○、酉
十五、亥○○、丁○○等4人,於83年10月間亦曾向鈞院為繼
被繼承人乙○○在台灣地區遺產表示,而准予備查,有鈞
院83年10月27日南院賢民辛字第060746號民事庭通知可稽
),且乙○○之遺產係80年7月23日後即由抗告人管理中(
按鈞院80年度繼字第497號民事裁定,於80年7月23日確定
),並非在退除役官兵之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處理或管理中。因以上開情事之發生存
在,均為「臺灣地區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於81年9
月18日起施行之前,且無所謂該條例第66條第2項所定「
大陸地區人民繼承本條例施行前已由主管機關處理,且在
灣地區無繼承人之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遺產者」之情
形,其繼承更應非適用該條例第67條第1項之限制。即言
之,本件之丙○○,本即為「大陸地區人民」,此後之繼承
關係,亦係大陸人民大陸人民間之繼承,依臺灣地區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2項、第60條、第63條第1
項等規定,因該些大陸人民間之繼承關係,並不違背臺灣
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自應承認其效力。是本件並無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上開所謂應適用「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被
繼承人在台灣地區之遺產管理辦法」、「無人繼承遺產剩
餘現金解繳國庫應注意事項」等規定之情形。
  3、而查本件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經再轉繼承後,其現存繼
承人,即如原審卷附「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一覽表」所
示,均委託抗告人甲○○辦理本件不動產之繼承變更、登記
、變賣等相關事務,而如前述,法院基於公益目的,就遺
產管理人之管理遺產任務,諸如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
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等事務,乃應有介入及審核之
職權。是本件情事,如上所述,雖非即屬退除役官兵死亡
無人繼承遺產之情形,但兩者情事類似,亦應可類推適用
上開規定,由法院以裁定許可抗告人於債務結算後交付遺
產予被繼承人乙○○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使遺產管理人之抗
告人得依法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以了結遺產管理
人之法定義務。
(五)聲明:
  1、原裁定關於駁回請求許可抗告人於債務結算後交付遺產予
被繼承人大陸地區之繼承人部分廢棄。
  2、上廢棄部分,許可抗告人於債務結算後交付遺產予被繼承
人乙○○大陸地區之繼承人。
二、經查:
(一)原裁定主文第一項關於核定抗告人擔任被繼承人乙○○遺產 管理人之報酬及費用部分,未經抗告人聲明抗告而確定, 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經審酌全部卷證,認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請求許可 抗告人於債務結算後交付遺產予被繼承人乙○○大陸地區之 繼承人部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 實及理由。
(三)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 必要之處置。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 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 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 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清償 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 時,為遺產之移交,民法第117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無 移交遺產予繼承人或國庫時,應經法院許可之規定。抗告 人雖引用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1條 規定,以為其本件聲請之法源基礎,然按退除役官兵死亡 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1條固規定:「遺產管理人為 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 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然上開 規定係指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 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時,應經法院 許可後方得「變賣遺產」,但亦僅「變賣遺產」需經法院 許可後辦理,關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 大陸地區繼承人」則仍屬遺產管理人職務範圍內之行為, 應由遺產管理人本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自行處理。此於抗 告人前於112年間向本院聲請准予標售被繼承人乙○○遺產 事件中,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聲抗字第4號確定裁定中詳 敘其駁回抗告人關於許可抗告人於債務結算後交付遺產予 被繼承人乙○○大陸地區之繼承人部分請求之理由。抗告人 復以同一理由再向本院聲請交付遺產予被繼承人乙○○大陸 地區之繼承人,尚難准許。
(四)惟抗告人於執行遺產管理人關於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 人職務時,仍應注意丁○○、己○○、酉十四、酉十五固已於 83年7月13日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經本院以83年度繼字



第509號繼承遺產事件准予備查(見卷附案件查詢資料) ,其餘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仍有81年7月31日修訂之臺 灣地區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之適用;另丁 ○○、己○○、酉十四、酉十五固已於83年7月13日向本院為 繼承之表示,然臺灣地區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 第1項有關「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之規定,並未 區分係「大陸地區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或「臺 灣地區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故無論係大陸地區 被繼承人或臺灣地區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應均有 臺灣地區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規定之適 用,而被繼承人乙○○、丙○○繼承開始時,雖因臺灣地區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規定無溯及既往之規 定而不得溯及既往予以適用,然臺灣地區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修正公告施行後,其後發生之繼承 關係即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附帶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許可抗告人於債務結算後 交付遺產與被繼承人乙○○大陸地區之繼承人部分,屬遺產 管理人職權,法院並無許可之依據為由,駁回抗告人此部 分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求予廢棄改判, 容無足採,應予駁回。
三、本件裁判基礎已臻明確,抗告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於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陳文欽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委任有律師資格者,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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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