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13年度,53號
TNDV,113,家聲抗,53,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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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3號
抗 告 人 甲○○
乙○○
共同代理人 陳柏諭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丁○○○
己○○
庚○○
共同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黃郁庭律師
蘇國欽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對於民國11
3年5月28日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對於民國11
3年5月28日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錯誤解釋系爭協議書,未查系爭協議書之精神在於
使亥○○○得以維持生活,故抗告人確是代墊扶養照護亥○○○
之費用,並為兩造所均知:
  1、系爭協議書○○點即明確記載:「甲方(即抗告人),同意
遵照被繼承人癸○○於民國90年7月29日簽立之切結書」等
語,而癸○○於90年7月29日簽立之切結書則記載「作為母
親老年養生之生活基金…」等語,故原裁定稱難認抗告人
係為了扶養亥○○○云云,顯然與證據違背。
  2、亥○○○依據系爭協議書得以管理、收益系爭房地,但系爭
協議書並未具體載明管理、收益的內容、方式、金額等,
抗告人或是閒置、或是出租新臺幣(下同)5千元、1萬元
、2萬元…等,均無不可,但例如:倘如抗告人不加以管理
或收益系爭房地,相對人又不加以扶養之情況下,亥○○○
根本無法維持生活。是以,系爭協議書解釋上勢必需要以
扶養亥○○○之精神為解釋,始得具體化系爭協議書的真意
,讓亥○○○得以維持生活。
  3、再者,抗告人給亥○○○之金錢,固然是直接匯入亥○○○之帳
戶內,但亥○○○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均是由丁○○○
管,丁○○○並會將帳戶內的款項領出給付外籍移工的看護
費以及予亥○○○日常花用,故抗告人給付予亥○○○之金錢,
確實係用以扶養亥○○○,為相對人所明知。
  4、準此,原裁定稱抗告人只是為免違約而履行系爭協議書云
云,顯然悖於當事人真意,不足採信。
(二)此外,抗告人就原審所稱300萬元債務、抵押權之約定,
抗告人早已提起塗銷抵押權之訴,並請求判斷300萬元債
權不存在(○○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407號),對於相
對人另案提起之履行契約,抗告人則起訴請求確認法律關
係不存在(鈞院113年度補字第324號),且系爭房地也未
有出售計畫,而與是否移轉2分之1之應有部分無關,原裁
定認抗告人係為避免違反該等條款始要按月給付金錢予亥
○○○,其論理顯然過於率斷,且與現在之客觀事實相違。
(三)更何況,縱有上述之約定存在,也僅是常見之違約條款,
常見於法院之調解、和解筆錄或私人間之協議,並不會因
為違約約款就改變按月給付金錢之性質以及約定,任何契
約之簽訂本來就是以履行契約為目的,約定違約約款也是
為促進履行契約,否則何以要約定契約?違約條款?原裁
定之論理確有疑義。
(四)相對人四人為亥○○○○○順序扶養義務人,扶養義務順序在
抗告人之前,相對人對於亥○○○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至於
抗告人與亥○○○縱然有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亦屬其等間之
契約關係,不影響相對人四人對於亥○○○負有的法定扶養
義務,其因抗告人對於亥○○○給付扶養費用而有受到免予
給付扶養費用的利益,致抗告人受有損害,抗告人主張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自有理
由。
(五)系爭不動產與承租人壬○○簽約者,事實上為抗告人,並非
亥○○○簽訂。癸○○簽訂切結書就是要確保亥○○○之晚年生
活,故系爭不動產出售時,要經亥○○○之同意,並無特殊
之處。如亥○○○癸○○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關係,何以
不直接就訂定借名登記契約,而要迂迴簽訂與借名登記契
約完全無關文義之切結書?至於相對人主張之遺囑,抗告
人否認真正。
(六)依據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稽徵所113年8月15日南區國稅○○
營所字第1132604413號函,亥○○○確實是無法維持生活之
人:
  1、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雖有核定債權300萬元,但該300萬元即
為抗告人另案於「臺灣○○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35號
塗銷抵押權事件」主張債權不存在者。故當然該300萬元
債權並不存在,不足認作為亥○○○之財產。
  2、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另固又核定亥○○○有「臺南市○里區○○街
00巷00號」該房子,但該房子早於30年前已經不存在,當
時僅存稅籍編號,而該稅籍編號也於亥○○○過世後,經過
註銷,可證該房子確實已經不存在,且就算殘值也僅被核
定為8,800元,當然無法讓亥○○○生存用。
  3、至其他核定的存款餘額,更可以證明亥○○○早就是不能維
持生活者,否則餘款豈會僅剩總計149,874元(計算式:1
2,268+1,934+134,818+854=149,874元),無異是亥○○○
亡前最後每月至多僅能花費12,489.5元(計算式:149,87
4元÷12=12,489元),則在其年邁需要大量醫療費用、甚
至外籍看護費用,或其他因年齡增長所必需之生活必要花
費之情況下,前開數額如何支持其度過晚年?準此,亥○○
○生前,確實沒有足夠其維持生活之財產。
(七)相對人主張亥○○○生前除有租金收入外,尚有相對人照顧
扶養,倘亥○○○之醫療費用及外籍看護費用或其他生活必
要費用,確為抗告人所支付,何以抗告人迄今未能提出任
何單據正本云云,並不實在,說明如下:
  1、倘相對人確實有扶養亥○○○,則相對人當然也能提出其所
主張之相關單據,但相對人提不出來,也可證明相對人沒
有盡扶養義務。
  2、亥○○○至死亡時,均係與癸○○、抗告人2人同居共處,請問
相對人如何盡其扶養義務?相對人應該舉證說明。
  3、亥○○○的○○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印章,均是由丁○○○保管,
丁○○○再將帳戶內的款項領出給外籍移工及亥○○○日常花費
,且經抗告人致電詢問亥○○○看護的人力仲介公司,當時
聘請外籍移工的名義雇主是丙○○,則相關單據都在丙○○處
請問抗告人要怎麼提出?且既然相對人不否認有委請看
護的事實,而單據又在相對人處,則請相對人提出財產資
料證明自己有能力負擔每月高達3萬元之看護費用,又看
護費用的金流確實係從相對人之帳戶支出。
  4、至於醫療費用部分,相對人既然承認自己沒有給付,則難
道醫院會自行吸收認虧嗎?當然是抗告人所給付,而沒有
留存單據也很自然,抗告人身為負責扶養的人連扶養都來
不及了,何來閒情逸致收集單據,這才是現今負責扶養者
的真正經驗法則。
(八)相對人陳報亥○○○癸○○各自所有之臺南市○○○○○帳戶、亥
○○○生前日記手扎,主張亥○○○存款豐裕、癸○○未有存款,
癸○○、家人經濟收入不足,無能力扶養亥○○○云云,並不
實在,說明如下:
  1、本案係主張乙○○、甲○○代墊扶養費,與癸○○帳戶有何關係
?相對人混淆視聽之抗辯,不足採信。
  2、且因為乙○○除是經營「○○○」業者外,並同時有在○○○○保
險擔任保險員,於當時社會收入堪認中上等級,近年每年
收入平均有120餘萬元(計算式:101年至107年每年所得
額加總後平均之)有何不足以扶養亥○○○?更何況,既然
相對人自認亥○○○有來自抗告人所有的房屋租金收入,則
該租金本即就是抗告人所有而扶養相對人之用,抗告人當
然有能力扶養亥○○○,相對人的抗辯顯然與事實不符。
  3、此外,相對人所提的亥○○○帳戶資料,是81年11月18日至9
7年3月20日之間;癸○○帳戶資料,是78年1月5日至97年7
月29日之間,與抗告人所請求的是自97年12月起所代墊之
扶養費,於時間點上根本沒有關聯。更何況,亥○○○的農
會帳戶資料顯示亥○○○於97年3月20日只剩798元,請問
此餘額,亥○○○要如何生存?
(九)聲明:   
  1、原裁定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丁○○○應分別給付抗告人甲○○、乙○
○各816,5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己○○應分別給付抗告人甲○○、乙○○
各816,5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庚○○應分別給付抗告人甲○○、乙○○
各816,5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丙○○應分別給付抗告人甲○○、乙○○
各816,5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答辯略以:
(一)觀諸癸○○於90年7月29日切結書、亥○○○於97年11月13日自
書遺囑、抗告人與亥○○○於97年10月16日簽訂協議書等文
件內容,亥○○○就系爭不動產存有收取產權出售價金之權
利,顯以,亥○○○就系爭不動產存有產權為實。再亥○○○
系爭不動產75年間建造完成後出租並收取租金,據悉出租
情事有30多年,均係由亥○○○與租客簽約並經公證,且由
租客直接將租金匯款至亥○○○所有○○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顯以,亥○○○本於其對系爭不動產具有產權
及其管理、收益、使用、處分等權限,且依其意思表示所
簽署租賃契約書。是以,亥○○○出租系爭不動產並收取租
金,實非抗告人狀述係作渠等支付亥○○○扶養費,即臻顯
灼。
(二)系爭不動產存有亥○○○抵押權,擔保亥○○○癸○○之債權30
0萬元,乃亥○○○癸○○於95年5月22日,就系爭房地所設
定登記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之申請文件。就上開文
件以觀,係由亥○○○癸○○等二人所為普通抵押權登記申
請,是上二人間於設定普通抵押權登記之際,即存有擔保
債權3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否則癸○○於97年間死亡前
,何以未曾對亥○○○主張上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後抗
告人於癸○○97年間死亡時,亦未主張上開債權債務關係不
存在,且抗告人與亥○○○於97年10月16日簽署系爭協議書
時,更承認其繼承癸○○亥○○○之債務300萬元,是亥○○○
癸○○確有債權300萬元,故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300萬
元,確屬實存,應無疑義。   
(三)觀亥○○○所有○○○○○帳號00000000帳戶、帳號00000-0-0帳
戶存款交易往來明細,亥○○○帳戶入款之次數及數量,較
出款之次數及數量,均顯為多,存款豐裕。觀癸○○所有○○
○○○帳號00000000帳戶、帳號00000-0-0帳戶、帳號000000
00帳戶、帳號00000-0-0帳戶存款交易往來明細,癸○○
戶入款之次數及數量,較出款之次數及數量,顯屬相當,
且多係入款數額後旋即出款同等數額或相當數額之情事,
可見癸○○未有餘裕存款。是衡酌上二人經濟資歷,亥○○○
實無需癸○○經濟上支持且扶養之境。併觀亥○○○手札紀錄
內容所載,亥○○○癸○○及其家人之代墊返還借款、支付
價金、繳納稅款、支應註冊費及生活費等情,亦可證癸○○
及其家人之經濟收入不足,常態性存有資金缺口,多有需
向父母及手足即相對人等人經濟上支持之情事。 是此,
抗告人二人均悉上情下,於癸○○往生後,始與亥○○○簽署9
7年10月16日系爭協議書,即抗告人二人確認繼承癸○○
有對亥○○○之負債300萬元及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為實。
從而,癸○○一家(包含抗告人等二人)之經濟上實無能力
扶養亥○○○,至臻明確。
(四)有關兩造間另案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臺灣○○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1035號)及履行契約事件(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34號),雖均判決相對人敗訴,惟
上開二案之民事判決存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相對人均
就上二案件提起上訴。
(五)有關現存門牌號碼臺南市○里區○○街00巷00號房屋之稅籍
編號,依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2年9月20日房屋稅籍證
明書所載:稅籍編號00000000000房屋係坐落於門牌號碼
台南市○里區○○街00巷00號,是上開現存房屋確屬稅籍編
號00000000000房屋;惟抗告人甲○○竟以上開現存房屋,
為稅籍編號00000000000房屋,並以稅籍編號00000000000
房屋已滅失為由,向稅務機關申請註銷稅籍編號00000000
000獲准作成註銷稅籍編號處分,相對人不服上開行政處
分提起行政救濟,現由○○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40
號審理在案。
(六)本件爭議在於:系爭房地之租金收取,是否為抗告人對亥
○○○提出之扶養給付?
  1、抗告人主張:該系爭房地之租金收取,係抗告人對亥○○○
提出扶養之給付云云,為相對人否認。
  2、亥○○○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將系爭房地出租收取
租金,是該系爭房地之租金收取,乃亥○○○自足生活,非
抗告人所提出之扶養給付,理由如下:
   ⑴倘系爭房地非亥○○○所有,何以癸○○自書系爭切結書予亥
○○○?
   ⑵觀系爭癸○○切結書內容,就系爭房地之產權登記,係自
父母手中登記予癸○○,並遵照先父之遺言,將系爭房地
全部交由母親管理收益…變賣處分時,應先徵求母親同
意後始得為之,並應將變賣所得之1/2分歸母親等語,
是系爭房地產權之安排,係癸○○依父母之立意安排而切
結,顯然亥○○○確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
   ⑶觀系爭癸○○切結書內容:就系爭房地之變賣,需經亥○○○
同意後始得為之等語,即可認亥○○○確為系爭房地之實
質所有權人。
   ⑷觀系爭癸○○切結書內容:癸○○同意由亥○○○管理、收益系
爭房地等語,乃癸○○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亥○○○
管理、收益系爭房地時,對外之法律行為需徵求癸○○
式上同意,是該文義尚難認以癸○○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
有權人。
   ⑸觀系爭亥○○○自書遺囑內容,將系爭房地之產權寫入其遺
囑遺產範圍中,即亥○○○本於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
之地位而自書遺囑。
   ⑹又倘抗告人主張該系爭房地之租金收取,係抗告人對亥○
○○提出扶養之給付(假設語,實際則否)云云,此情意
即:亥○○○將系爭房地之產權過戶予癸○○後自陷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境,而需癸○○亥○○○履行扶養
義務維生!?惟此情疏難想像。是抗告人主張,難認可
採。
   ⑺是以,亥○○○就系爭房地出租收取租金,係本於其所有權
及其管理、收益之權能為之,即亥○○○本於自權收取租
金作己養老費用,實與抗告人主張係伊等提出扶養給付
無涉。
(七)再亥○○○癸○○間於95年5月22日就系爭房地簽署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觀丙○○與乾○○電子郵件內容「近來翰及你媽想
利用阿嬤在神智較不清楚情形下帶去取消抵押權設定。謀
阿嬤僅存財產,能否認嗎?」、丙○○與吳怡慧電子郵件
內容「我完全沒想到我家全部都站在甲○○那邊,他所做的
一切事情全部給它合理化,姑姑我錯了,可是我再也沒辦
法再幫奶奶。」、己○○與甲○○電子郵件內容「你們自己做
的事自己心裡有數,父母的財產我們從沒有想過,你怎麼
可以說我們和奶奶聯合設計,說得太離譜了,你爸跟阿嬤
借錢,阿嬤為了保護自己去作設定,當然你爸知道呀!有
借條,他們的事情你們又知道多少…,我沒心情再說了,
人在作天在看!」;併觀系爭亥○○○自書遺囑內容:「本
人今日於意識清楚情形下親筆自書遺囑,並除非本人日後
另行自書遺囑或於親生女兒酉○○、己○○、庚○○、丙○○其中
二位見證人之情形下為代筆遺囑外,其他情形均可能是違
反本人意願所立之遺囑均無效。」等語,即知悉癸○○確有
亥○○○積欠借款,始將系爭房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以確
亥○○○癸○○存有借款債權,且抗告人確有於亥○○○生前
,擬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或擬影響亥○○○遺囑內容
等情事,致亥○○○生前財產、生活受有不安穩之狀,更遑
論抗告人自詡稱其有扶養亥○○○事實云云。
(八)觀諸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系爭癸○○切結書、及系爭亥
○○○自書遺囑等內容判斷,係亥○○○「生前」將系爭房地向
癸○○借名登記,而癸○○亥○○○「歿後」之條件成就時取
得系爭房地之產權。是相對人自始未向抗告人主張終止借
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房地。抗告人所質相對人在另
案竟僅請求履行契約而未主張返還系爭房地而認系爭房地
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云云,實屬誤論。    
(九)聲明:抗告駁回。
三、經查: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並無違誤,
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雖主張每月匯入相對人之母亥○○○帳戶之房屋租
金,均係由抗告人按月收取交付亥○○○使用,且97年至102
年間系爭房地固係以亥○○○名義出租,然102年以後系爭房
地係以抗告人之名義出租,若抗告人不加以管理、收益系
爭房地,相對人又不加以扶養之情況下,亥○○○根本無法
維持生活云云,惟查:
  1、抗告人主張案外人未○○亥○○○共育有5名兒女,即相對人
4人與案外人癸○○,又抗告人乙○○為癸○○之妻,抗告人甲○
○則為癸○○之子,未○○亥○○○生前均與癸○○及抗告人2人
同住在臺南市○○區老宅,未○○於84年9月8日死亡後,癸○○
曾於90年7月29日擬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
敘明:「立切結書人癸○○今謹就本人於民國七十五年間自
父母手中無償獲得之坐落○○市○○區○○段○○○地號土地持分1
/6及其地上建號第○○○○號、門牌編號:○○市○○區○○里○○路
000號之伍層公寓大樓地面第壹層(包括夾層及騎樓)房
屋面積總共一三二.九六平方公尺建物全部以及建號○○四
六二號該公寓大樓之共同使用部分持分1/6等房地不動產
(下稱系爭房地),遵照先父之遺言同意將上列不動產全
部交由母親管理收益;又將來如將上列房地產加以變賣處
分時本人亦應先徵求母親之同意後始得為之,並應將變賣
所得之1/2分歸母親作為母親老年養生之生活基金,以上
恐口無憑,特立具本切結書為證。」,嗣癸○○於97年7月2
7日因鼻咽癌過世,由抗告人甲○○接續照顧亥○○○,抗告人
2人為使亥○○○安心,於97年10月16日與亥○○○簽立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抗告人2人同意遵照被繼承
癸○○於90年7月29日簽立之系爭切結書,同意將系爭房
地交由亥○○○管理收益;嗣系爭房地自97年12月10日起至1
12年5月21日止每月均有2萬餘元至4萬餘元不等之系爭房
地租金收入匯入亥○○○之帳戶,亥○○○則於112年6月14日死
亡等情,業據抗告人等提出系爭協議書、切結書、系爭房
地建物土地登記○○類謄本影本、亥○○○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調字卷一第13至83、145至157頁
),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堪認屬實。
  2、則亥○○○生前依其與抗告人2人所簽立系爭協議書,每月有
2萬餘元至4萬餘元不等之房屋租金收入,抗告人2人亦無
主張該租金收入不足以支付亥○○○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而
有抗告人2人另外墊支之款項,堪認亥○○○生前並無不能維
持生活之情形,相對人等之扶養義務即尚未發生,縱抗告
人等有代為出租系爭房地之情事,然此為抗告人等與亥○○
○間委任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匯入亥○○○帳戶之租金款
項,仍為亥○○○基於與抗告人間之系爭協議書、對於系爭
房地使用收益之自身收入,並非抗告人等代墊之款項,則
亥○○○既有前開租金足供維持生活,即無受扶養之權利,
相對人等之扶養義務亦未發生,抗告人等縱有代為出租收
取系爭房地租金後提供亥○○○使用之行為,亦非代墊亥○○○
之生活費用,難認相對人等有何代墊扶養費致相對人等受
有免除扶養義務利益之情形,則抗告人等請求相對人等返
還抗告人等「代墊」亥○○○之扶養費用,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一切事證,尚難認相對人等之母親
亥○○○自97年12月10日起至112年5月21日止有不能以自己
之收入維持生活而須受扶養之情事,則縱抗告人等曾代管
系爭房地並以所得租金提供相對人等之母親亥○○○使用之
情形,相對人等仍未因此受有免除扶養義務之利益,是抗
告人等請求相對人等給付97年12月10日起至112年5月21日
期間其等代墊相對人等母親亥○○○之扶養費,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
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裁判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陳文欽                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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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