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2號
抗 告 人 丁○○
代 理 人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嘉珉律師
相 對 人 己○○
代 理 人 何宥昀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對於民國11
3年5月6○○院112年度家聲字第1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未調查乙○○歷年所有金融資料,且未予兩造有辯論
及陳述意見機會,顯有適用法律之違誤:
1、抗告人係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代
墊之乙○○扶養費,性質屬於「真正訟爭事件」,惟乙○○業
已於民國110年5月7日過世,而該筆費用現今並非受扶養
人乙○○維持生計之必要費用,故抗告人請求返還扶養費尚
無簡速裁判之需求性,本案應當適用訴訟法理,並採行必
要之言詞辯論及嚴格證明等訴訟法理,以保障當事人間之
程序利益。
2、原裁定所稱「○○區房地並非乙○○之自用住宅,難認有何不
能變價供其生活所需之情形」、「乙○○之遺產現金雖然僅
90,653元,觀諸上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甚明,然此由乙○○
『死亡時』之餘額,並非乙○○生前自101年間之存款均僅90,
653元」、「聲請人僅徒以前詞主張,未見聲請人提出任
何其他證據證明乙○○自101年間起已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
,亦未為任何調查證據之聲請」云云,然除如前開所述○○
住處於108年前確為乙○○自用住宅、其他不動產亦有難以
變價之情事外,抗告人代理人業於113年1月3日具狀聲請
鈞院向財政部函詢乙○○個人財產總歸戶、所有金融機構帳
戶等資料,以證明乙○○確實無生活自理能力,然鈞院似未
發函調查逕認乙○○生前有足夠現金存款維持生活,就此事
實未曾開庭審理、未給予兩造有辯論或陳述意見之機會,
實有違人民訴訟權益之程序保障,造成突襲性裁判。
3、抗告人就本案之程序標的具有處分權本應享有充足之程序
保障,然原審竟未行必要之言詞辯論,而逕作成原審之裁
定,無非係將抗告人當作程序客體,恣意侵害抗告人之聽
審請求權及程序利益,顯悖於民事訴訟法及家事事件法之
程序及基本原則。
(二)乙○○原住○○市○○區○○○街00弄00號(下稱○○住處),於108
年8月2日始遷入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是○○住處
確實為乙○○自用住宅,然恰逢新冠肺炎盛行、政府實施居
家辦公、人民多足不出戶等,導致乙○○難以變價處分○○住
處;除○○住處外,然乙○○名下雖尚有7筆土地,惟該等土
地除面積狹小外,乙○○均僅為共有人且持分比例極低而難
以變賣為現金,進而作為營生之用,原裁定漏未審酌上情
,徒以「衡諸常情,若乙○○不能維持生活,其死亡時名下
當無遺留如此高額遺產之理。」為由,逕認乙○○並無不能
維持生活之情,實有理由不備之處。
(三)原審未開庭審理、亦未盡闡明義務,難認有失權效之適用
:
1、本件起訴後,僅進行一次調解、未進行任何調查或審理程
序,然抗告人代理人於113年1月3日即具狀聲請調查證據
,原審似未函詢調查,即於113年5月6日終結一審程序,
並於原裁定指摘抗告人代理人未為任何調查證據之聲請,
試問原審於審理期間有無盡其應盡之闡明義務?有無明確
諭知逾時提出將面臨之失權制裁?再者,原審於何時提供
兩造辯論之機會?原裁定亦未說明抗告人於原審違反適時
性之理由及原因,即視抗告人代理人調查證據之聲請為無
物,如此是否嚴重侵害人民訴訟權及審級利益?
2、何況抗告人業已於113年1月3日即具狀聲請調查證據,要
難認定抗告人有意圖延滯訴訟之情狀;更遑論,抗告人亦
無重大過失而逾時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何有可歸責性而
須大動干戈課予失權制裁之必要?
(四)乙○○於逝世時名下雖有土地及房屋,惟臺南市○區○○○段00
000地號、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等土地,不僅面積狹小
,且乙○○均僅為共有人且持分比例極低而難以變賣為現金
,進而作為營生之用;又臺南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
係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之坐落土地,乙○○曾委託房
屋仲介協助出售,但經仲介評估屋況不佳、無法出售,爰
難認得以變賣之方式維持乙○○之生活。
(五)乙○○長期患有心房顫動、糖尿病症狀,並於101年10月間
跌倒導致髖關節骨折、更換人工髖關節(住院6日),因
乙○○出院後、不良於行,抗告人即協助乙○○搬至臺南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於102年3月間,乙○○發現肺部有
約10公分陰影、疑似肺部腫瘤,經檢查後發現為肺炎引起
肺積水,多次就院治療後始康復,但仍不便行走、無法騎
車,遂將名下唯一交通工具機車出售;108年2月間,乙○○
摔斷左手臂,醫生告知不得再提重物;108年6月間,乙○○
因夜間譫妄至成大醫院急診、住院長達11日,並經神經內
科診斷有失智症狀;109年1月間,乙○○因有胃出血、吐血
及血便症狀,送成大醫院急診,出院後即由抗告人陪同乙
○○搭乘高鐵、包計程車至○○○○○○中醫診所看診;109年11
月間,乙○○因行走不便、步態不穩,不慎跌倒而撞擊頭部
受傷,由抗告人送至市立醫院急診,足徵乙○○於101年間
跌倒後、身體每況愈下(行走不便、肺炎、左手臂受傷、
失智症及胃出血等),已無法從事其原先○○○生意(已無
法搬重物),是相對人辯稱乙○○經營○○○而有現金收入,
實不足採。
(六)相對人曾向乙○○借錢、未提出曾給付扶養費事證,雖提出
少數訪視照片,但難認對乙○○身體狀況瞭若指掌:
1、相對人於103年與證人己○○創立○○○○有限公司,於創業期
間至○○、○○、上海、○○各地參與商業展覽,耗費大量資金
、多次因資金不足向乙○○借錢支付參展機票、住宿等費用
,乙○○愛女心切、抵擋不住相對人請求,遂多次贊助相對
人,然乙○○多次向抗告人訴說,相對人創業不僅沒薪水,
甚至連吃飯錢都不足,使其相當憂慮擔心,屢次勸相對人
另外找穩定收入工作,相對人均置若罔聞,此由相對人投
保紀錄曾中斷長達42個月可佐,是相對人稱每月返家並有
給付乙○○生活費用,顯不足採。
2、相對人辯稱每月固定返家探視乙○○,乙○○能自行走路、無
喪失生活能力云云,惟相對人所提照片並無實際拍攝時間
,況大多為過年期間、父親節、中秋節等照片,試問乙○○
於108年2月左手臂受傷、6月住院、109年11月頭部受傷時
,相對人身在何處?是相對人僅偶爾返家與乙○○吃飯,如
何能明確知悉乙○○身體狀況?
(七)為保障抗告人之審級利益,原審裁定廢棄並發回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審理:
1、本案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為實質上具有爭執性之事
件,故應給予兩造有辯論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已如前述,
然原審竟為未曾開庭審理以保障抗告人之程序利益,即逕
作成本案裁定,要難無重大之程序瑕疵;次者,原審未諭
知逾時提出將面臨之失權制裁,即逕適用失權效,顯未盡
闡明義務而造成突襲性裁判,在在證明原審實有重大程序
瑕疵。
2、又原審未給予相對人言詞辯論或陳述意見機會,係剝奪抗
告人證明乙○○確無維持生活之能力之機會,何況原審亦未
諭知失權制裁即逕適用失權效,更導致抗告人喪失提出攻
防方法之機會。是以,原審程序上重大瑕疵業已導致原審
裁定內容有重大違誤,故合乎請求返還代墊親屬扶養費事
件廢棄發回原法院之要件。
(八)聲明:
1、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2、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853,323元,及自聲
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相對人則答辯略以:
(一)由病歷紀錄、兩造對話紀錄可知,乙○○生活得自理、並有
工作收入,財產足以維持生活,無受扶養之必要。抗告人
明知上情卻泛稱父親自101年起至過世前均喪失生活自理
能力,乃屬不實:
1、兩造父親乙○○係因急性心肌梗塞過世,過世前長年自營○○
○小生意,有現金收入,過世前長年自給自足,並尚有相
對人每月及年節給付之扶養費及紅包、投保健保之金錢,
抗告人收入狀況不穩定,父親並未受抗告人扶養。
2、兩造父親乙○○自101年至110年過世前,生活自理並有工作
收入。
⑴兩造父親乙○○平時以維修、安裝○○○賺取收入,由成大醫院
100年1月12日內科部門初診病歷可知,父親於病歷中,工
作概況一欄記載為:普通,可知該時父親持續仍有工作事
實,並非抗告人所稱無業。
⑵父親乙○○於107年5月21日、107年8月13日成大醫院衛教紀
錄記載:「運動:規則運動,類型:走路,頻率:30分/3
次/天。左足:正常;右足:正常」,可證爸爸身體狀況
正常,並可以每天規律運動,無抗告人所稱無法自理之情
況。
⑶由兩造之簡訊對話內容可知,父親至108年底仍有工作、可
自理生活:
①108年8月26日簡訊紀錄「抗告人丁○○:今天是爸爸生日
,他又偷跑去工作了」。
②108年12月3日對話紀錄「抗告人丁○○:爸今天真的超級
誇張,他接了工作,不想花計程車錢,家裡又沒零件,
結果隔壁鄰居好意問他要不要接他,他真的給人家說好
,然後隔壁鄰居帶他折騰一下午」。可知乙○○身體狀況
正常,並仍有持續工作。
3、相對人每月有給付父親扶養費5,000元及健保費,每月合
計至少5,700元,年節時另外有給付紅包。兩造父親乙○○
生前每月敬老金3,000元至3,772元;且父親生前健保投保
於相對人名下,由相對人固定繳納父親乙○○健保費用約50
0至1,000元不等。相對人幾乎每月都會回臺南與父親見面
、吃飯,都會另行交付5,000元作為孝親費。
(二)由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知,兩造父親乙○○過世時名
下尚有數筆不動產及現金存款,不動產之部分單以公告現
值計算已達3,397,213元。可知父親乙○○每月所領年金、
自營小生意及其原本自有之財產足以維持其生活,過世後
方有遺產留存與兩造之可能,是以父親乙○○並非不能維持
生活,故父親乙○○之扶養義務人對其法定扶養義務即未發
生。
(三)父親乙○○名下有數筆不動產,以公告現值計算已達3,397,
213元,足以維持生活。
1、父親乙○○名下有數筆不動產,均無借款或設定抵押權,可
知抗告人前先泛稱父親乙○○108年8月2日前,因居住在○○
舊家,因此有不得處分房屋變現之原因云云;待相對人抗
辯後,抗告人又改稱父親乙○○早已於102年間搬離上址,
由上可知,實際上○○房屋自101年10月之後,長期均無人
居住、使用,並非抗告人所稱,因父親實際居住而無法為
任何使用收益或處分變價。
2、父親平日生活簡樸,每月領有3,700元之敬老金、除相對
人每月給付5,000元孝親費及健保費每月約500至1,000元
不等以外,父親尚自營○○○安裝維修收入,可知父親生活
費用足以花用,因此該○○不動產便維持閒置狀態直到父親
過世。
3、倘父親當時,果因收入不足而不能維持生活,依吾人一般
生活經驗,便會將不動產變現支應生活開銷,豈有反而將
土地、房屋閒置,或有何不予出租第三人收取租金或單純
辦理貸款之理由?況且,由不動產交易實務而言,○○區不
動產買賣逐年熱絡,屢創新高,亦無抗告人主觀臆測無法
變現的問題,是抗告人所陳悖於常情,不足為採。
(四)相對人於父親住院期間在旁照護,出院後亦照顧父親日常
生活,抗告人卻空言相對人對父親不聞不問云云,絕非事
實,此等不實話語完全否定相對人與父親間的父女親情,
令相對人難以接受:
1、相對人在北部就業前,因抗告人不願意給家中鑰匙,相對
人幾乎每週都會回家陪伴父親;北上就業後,每月返家1
至2次,並會固定給付孝親費與父親乙○○,於父親乙○○住
院期間由相對人、抗告人輪流陪病照顧。
2、父親乙○○髖關節術後出院,相對人每日送飯給父親、協助
清洗衣物,待恢復行走能力後,一週約見面2至3次,抗告
人明知上情,卻稱相對人對父親乙○○不聞不問、對父親乙
○○均未照顧,並非事實。
3、父親乙○○曾向相對人表示,因○○路途遙遠,每次搭車均會
暈車、身體嚴重不適,不願意前往○○就醫,希望就近台南
就醫。然而,抗告人不知何故,卻堅持捨近求遠,認為父
親乙○○應自臺南往返○○來回奔波就醫,抗告人陪同父親就
醫孝心固令人可欽,然而如此違反父親乙○○意願來回奔波
,實非父親所願。
4、相對人自101年起至父親過世前,每月還是會固定回家探
視父親1-2次,陪伴父親吃飯、外出散步;若父親臨時急
診或住院,抗告人定會打電話給相對人趕回臺南照顧父親
。由相對人提出與父親相處之照片可知,父親神情輕鬆、
自然,能自行走路、坐臥,絕非抗告人所稱相對人對父親
完全不聞不問,或是父親有何生活不能自理、喪失生活能
力之情。
5、相較於此,抗告人工作狀況時有時無,收入並不穩定,平
時消費習慣並非簡樸,有時購買黃金、名牌包款、高價保
養品或是進行數萬元的醫美手術,司法判決系統並查有同
名同姓,疑似抗告人積欠銀行款項之裁定,實難想像抗告
人有何餘裕得以支應父親之生活費用。
(五)自相對人出社會工作後,有能力以來都是由相對人每月給
父親扶養費、三節紅包,從不曾向父親借款。自相對人搬
回臺南後與己○○創業,創業期間公司業務狀況良好,甚至
多次獲得文化部補助,相對人不需要也不可能向父親乙○○
借款。
(六)綜上所述,本件兩造父親乙○○於101年至過世前,有○○○工
作收入、老人津貼3,600元及己○○投保健保500至1,000元
、每月固定孝親費5,000至1萬元不等之金額收入,得以生
活自理自足,並非抗告人所主張喪失生活自理能力之情況
;再者,父親名下有高達數百萬之不動產,並非不能以自
己財產維持生活,即無受扶養之權利,是抗告人縱曾為父
親乙○○代為支付何等費用(假設語氣,相對人否認),亦
非代相對人墊付之扶養費用,而屬孝道人倫之表現,並未
使相對人因而受有免除扶養義務之利益,相對人自無不當
得利可言。從而,抗告人之抗告,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聲明:抗告駁回。
三、經查: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並無違誤,
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雖主張原審未曾開庭使當事人有辯論或陳述意見
之機會,未盡闡明義務即逕予適用失權效,是為突襲性裁
判,程序上有重大瑕疵,為保障抗告人審級利益,應廢棄
發回原審云云,惟按本件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乃屬
非訟事件,其程序進行本不以當事人到庭陳述為必要,而
原審業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
之2規定限期命相對人具狀陳述意見,抗告人亦已就相對
人所提出答辯狀內容表示意見(見原審卷第11頁函稿、同
卷第37至41頁答辯狀、同卷49至51頁),難認抗告人程序
利益有何未獲保障之情事;況於本件抗告程序中,抗告人
亦已受合法通知到庭陳述意見,並提出相關之書狀、證據
,已使抗告人就本案有充分陳述意見攻防之機會,足以保
障其正當法律程序上應有之權益,故尚難認本件有發回原
審更為裁定之必要。
(三)又本件依原審卷附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原審卷第47頁)及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函覆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抗字卷第79至107頁),乙○○自103年
起至其於110年5月7日死亡止,持續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9
所示不動產,且該些不動產於乙○○死亡時經財政部南區國
稅局核定價額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總額達3,106,560元
,難認乙○○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須受兩造扶養
之情事。抗告意旨雖主張如附表編號8、9所示房地為乙○○
自用住宅,且當時恰逢新冠肺炎疫情盛行,乙○○無從處分
如附表編號8、9所示不動產,乙○○曾委託房仲出售前開不
動產,但經仲介評估屋況不佳,無法出售,其餘不動產則
或面積狹小、或為乙○○與他人共有且持分比例極低難以變
賣云云,惟抗告人自陳乙○○於101年10月間因跌倒導致髖
關節骨折,出院後不良於行,抗告人即協助乙○○搬遷至臺
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居住等語(抗字卷第129
頁),與相對人主張乙○○自102年間前後即搬遷至上址居
住等語相符(抗字卷第117頁),足見如附表編號8、9所
示不動產並非乙○○自住使用,又本院依抗告人之聲請通知
證人王景鵬到庭,據其具結證稱:伊從事房仲業已近20餘
年,乙○○沒有找過伊幫忙賣房子,伊也不認識乙○○,是乙
○○的不知名親戚跟伊說有房子要賣,伊按地址前往,該屋
無人在內,伊就放一張名片,後續乙○○或其親戚亦未再與
伊聯絡等語(抗字卷第376至378頁),故抗告意旨主張如
附表編號8、9所示不動產無法出售云云,尚非可採。又如
附表編號8、9所示不動產價額合計即高達1,831,798元,
實難認乙○○有何不能以其財產維持生活之情狀。又如附表
編號1至7所示不動產雖為乙○○與他人共有,然若價格合理
,持分仍非不得出售,而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不動產經核
定價額合計高達1,272,402元,縱不出售如附表編號8、9
所示房地,亦難認乙○○有何不能以其財產維持生活之情狀
。
(四)是依上開事證,既難認兩造之父乙○○於101年起至110年期
間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須受扶養之情事,則縱
抗告人曾自願性以實物供應兩造父親乙○○或為兩造父親乙
○○代付部分費用,相對人仍未因此受有免除扶養義務之利
益,是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101年起至110年期間其代墊
兩造父親乙○○之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
仍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裁判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並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陳文欽 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附表:
編號 種類 標 的 權利範圍 核定價額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160 1,800元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72 560元 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1/72 117,277元 4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72 131,327元 5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72 190,908元 6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72 207,589元 7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號 1/20 625,301元 8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1,799,398元 9 房屋 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全部 32,400元 10 存款 ○○○○商業銀行17元 11 存款 ○○○○銀行1,889元 12 存款 ○○○○銀行130元 13 存款 ○○銀行4元 14 存款 ○○○○○○銀行2,201元 15 存款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036元 16 存款 ○○郵局78,216元 17 存款 ○○郵局981元 18 其他 臺南市民卡 敬老卡 1,17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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