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342號
TNDV,112,重訴,342,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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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42號
原 告 林坤良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吳祈緯律師
被 告 永強商場
法定代理人 林坤助
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
王國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868,65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289,55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868,6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
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
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2、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
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對林坤助林耕磊林坤正林哲輝
(下稱林坤助等4人)之起訴(見本院卷一第336頁),而林
坤助等4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於該期日到場,自該期日起10
日內未提出異議,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視為同意撤回,而已
生撤回之效力,此部分訴訟繫屬消滅而無庸審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3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
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
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參照)
。具有合夥性質之非法人團體,在程序法上,依民事訴訟法
第40條第3項規定,可認其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而得於
民事訴訟程序為當事人之資格(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
0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係林坤助等4人出資設立,組織類
型為合夥,並以林坤助為負責人對外為合夥代表,復有一定
之名稱、營業所,及有一定之目的、獨立財產,有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51頁),揆諸前開說
明,具有當事人能力,並以林坤助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與
林坤助等4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7,343,02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嗣於11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15,868,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51頁),揆諸前
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水氷育有原告、林坤助林坤煌、林坤
泰、林坤正等5名兒子,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
○000號房屋(下分稱222號、226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所
有權人,前委由被告管理租賃事宜,惟被告長年以來皆未提
出相關收支明細,亦未將所收取之租金交付原告,原告遂以
台北松德郵局第10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給付,反遭林水氷
就系爭房屋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下稱系爭事件),據
林坤助等人承受訴訟後,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駁
林坤助等人之訴在案,林坤助等人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02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林坤助等人提起再審之訴,再經臺南高
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02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確定,則系爭
房屋為原告所有無疑。又被告自97年11月1日起至112年9月3
0日止,收取222號房屋之租金共6,096,750元;自97年11月1
日起至113年4月15日止,收取226號房屋之租金共9,771,900
元,合計15,868,650元,兩造間復未約定管理費用,原告自
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租金。為此,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
、第544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於
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868,6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林水氷畢生努力創造資產,早年即將不動產及營
利事業之權利分別登記在5子名下,營收仍均歸林水氷收益
處分至其死亡為止,林水氷則依其意願不定期將部分收益贈
與5名兒子,5名兒子於林水氷死亡前一直遵循上開協議。然
林水氷於109年間發現原告有侵害其他兄弟權益之作為,遂
於109年8月24日召開家族會議,就被告之營收及其他不動產
租金收入作成分配,原告自無由請求被告給付所收取之租金
。況被告每月就系爭房屋所收取之租金,包含承租222號攤
商給付之管理費1萬元、226號攤商給付之管理費4,000元,
用於負擔水電、環境清潔、交通及人事等費用,原告未考量
上開費用支出,並不合理。又原告就林水氷之喪葬費及遺產
稅等款項拒不支付,且積欠林坤助等兄弟間共同投資阿米
建築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售之土地款項、台科電子股份有限公
司解散清算後可分配之款項,則原告應給付之款項遠大於其
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爰主張抵銷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屋係林水氷委由他人興建,於90年間取得臺南縣政府
工務局90南工使字地第0455號使用執照(起建造執照字號:
(90)南工局造字第317號),並於90年6月28日辦理第一次
登記為原告所有。
 ㈡原告、林水氷林坤助曾於91年5月28日與訴外人即當時被告
之負責人蔡惠蘭簽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簽約時係由林坤助
代理原告及林水氷蔡惠蘭簽約,約定將包含系爭房屋在內
之多筆不動產出租予蔡惠蘭經營被告使用,租賃期間自91年
6月1日起至110年5月31日止共19年。嗣因蔡惠蘭積欠租金,
原告、林水氷林坤助蔡惠蘭簽立終止租賃契約書,合意
於93年12月31日提前終止租約,並於94年1月9日變更合夥人
林水氷林坤助,並由林坤助擔任被告之負責人。
 ㈢原告與林坤正於113年8月29日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9號分割
共有物事件中,達成以系爭房屋與林坤正所有之其他建物互
易之和解約定。
 ㈣222號房屋之租金自112年10月1日起由原告自行收取;系爭房
屋之租金自113年9月1日起皆由林坤正收取。
 ㈤222號房屋自97年11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經攤商繳納
租金共6,096,750元。
 ㈥226號房屋自97年11月1日起至113年4月15日止,經攤商繳納
租金共9,771,9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
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28條、第54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就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
處理乙節達成合意即成立委任關係,並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
,亦不以受任人受有報酬為要件。
 ㈡經查,被告於90年4月3日核准設立,原告、林水氷林坤助
於與訴外人陳進財、陳順正於90年6月5日間簽訂不動產租賃
契約書,其上載明系爭房屋係以原告為起造人,原告、林水
氷、林坤助願將包含系爭房屋在內之多筆不動產租予陳進
陳順正作為黃昏市場使用,基於經營之需要,陳進財、陳
順正得將租賃物轉租、出借或與第三人合夥等語;嗣原告、
林水氷林坤助於91年5月28日與當時被告之負責人蔡惠蘭
簽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約定將包含系爭房屋在內之多筆不
動產出租予其經營被告商場使用,租賃期間自91年6月1日起
至110年5月31日止共19年,並經本院公證處公證在案;因蔡
惠蘭積欠租金,原告、林水氷林坤助蔡惠蘭簽立終止租
賃契約書,合意於93年12月31日提前終止租約,並於94年1
月9日變更合夥人為林水氷林坤助,並由林坤助擔任被告
之負責人等情,有上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公證書及終止租
賃契約書、商業登記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7至
75頁),足見原告自90年間即將系爭房屋以出租名義供人經
營黃昏市場。參以原告曾以林坤正為被告,提起偽造文書告
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133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該不起訴處分之理由記載:「證人即永強商場
黃淑芬於警詢中證稱:正強街222號房屋租約是由永強
場的執行者林坤正林志聯簽約,契約裡林坤良之私章是我
所蓋的,當初是林坤良同意給我使用的,94年1月1日時永強
商場推派林坤正為執行者,後面的合約都是由林坤正代為簽
訂,整件事情林坤良都很清楚,雖然房子在他的名下,但是
一切的運作跟收入都是永強商場所管理」等語(見調解卷第
21至22頁),亦經證人黃淑芬於系爭事件一審時證稱:系爭
房屋是林水氷拜託商場管理的,租金都是商場收取,用於買
土地、蓋房子、家族聚餐、家族旅遊、修復建築物及給5個
小孩,沒有個別給林坤良,因為會計師有提醒我要以個人來
訂約,而所有人是林坤良,我們當時有跟林坤良說,所以才
跟他拿印章等語(見系爭事件一審卷二第14至18頁,本院卷
二第27至29頁),可見系爭房屋之租約,係經原告同意及提
供私章蓋印所簽立,且於前開契約所定期間經過後,乃由被
告繼續將不動產出租予攤商,將所收取之租金分配予家族成
員,自屬原告委託被告處理系爭房屋出租之事務。而原告自
112年10月1日起自行收取222號房屋之租金,復於113年8月2
9日與林坤正於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
,達成以系爭房屋與林坤正所有之其他建物互易之和解約定
,由林坤正自113年9月1日起收取系爭房屋租金(見兩造不
爭執事項㈢、㈣),自堪認原告主張兩造就222號房屋自97年1
1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226號房屋自97年11月1日起至11
3年4月15日止有委任關係存在乙節為真。又222號房屋自97
年11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經攤商繳納租金共6,096,7
50元;226號房屋自97年11月1日起至113年4月15日止,經攤
商繳納租金共9,771,9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
執事項㈤、㈥),係被告因處理事務而取得之款項,自應依民
法第541條第1項交付原告。是以,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868,650元,係屬有據。
 ㈢至被告抗辯系爭房屋係林水氷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營收仍
均歸林水氷收益處分至其死亡為止云云,固據提出林水氷
109年8月24日所簽立之指示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3頁)
。然觀諸前開指示書記載:「⒈林家所收的現金:⑴永強商場
所有的盈餘現金,包含目前的結餘將分給林坤助林坤煌
林坤泰(代表人:黃淑芬)、林坤正。⑵林家所有收的房屋
和土地租金,包含目前盈餘現金,將分給林坤助林坤煌
林坤泰(代表人:黃淑芬)、林坤正。以上2點將執行至林
水氷離別之後終止,若林坤良出面圓滿解決阿米哥和阿米
哥建設公司的問題,以上2點將重新討論如何分配。⒉林水氷
將立遺囑處理個人資產」等語,惟其上未有兩造之簽名,且
林水氷就系爭房屋對原告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業經系
爭事件判決駁回確定在案(見本院卷一第126頁),被告復
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林水氷有權就系爭房屋
之租金為分配,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
 ㈣又按委任契約非以受任人受有報酬為要件,倘受任人主張其
得請求報酬,即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民法第547
條規定所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前者一般
指地方習慣或商業習慣,後者如受任人以事務之處理為其職
業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委任得為無償,且於當事人未約定給付報酬之情
形,必以依地方習慣或商業習慣應給與報酬;或受任人本即
以該項事務之處理為職業,例如委託開業律師進行訴訟、委
託開業會計師從事查證及簽證等,受任人方得請求給付報酬
,且主張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就此應
負舉證責任。被告抗辯系爭房屋所收取之租金,應扣除222
號攤商給付之管理費1萬元、226號攤商給付之管理費4,000
元云云,雖提出113年1月18日發票影本為憑(見本院卷二第
67頁),然此尚不足以證明兩造有約定報酬,或依地方習慣
或商業習慣應給與報酬,況被告自承管理費是林水氷與管理
單位所約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3頁),自難認原告應受上
開約定拘束而應給付委任報酬予被告,是被告此部分抗辯,
尚非有據。
 ㈤再按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
期為要件。如非二人互負債務,即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申
言之,抵銷應以權利主體相同之債權為限,此觀民法第334
條第1項規定甚明。被告抗辯原告未支付就林水氷之喪葬費
及遺產稅,且積欠林坤助等兄弟間共同投資阿米哥建築股份
有限公司所出售之土地款項、台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解散清
算後可分配之款項,可抵銷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云云,雖提
出台北永春郵局第328號存證信函及另案起訴狀為佐(見本
院卷一第177至183頁),惟依被告所陳,上開款項之債權人
並非被告,而係林坤助等個人,兩造即非因此互負債務之關
係,與抵銷之要件不符,自無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
,868,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6日(見
本院卷一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民法第544條、第179條
規定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已無再加審究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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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