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336號
TNDV,112,重訴,336,202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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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36號
原 告 陳俊銘



被 告 許鳴鷰
訴訟代理人 吳建德
被 告 高桂英
訴訟代理人 楊汶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下稱系爭土
地,其上建有同段1855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
000號,下稱系爭房屋;原告於民國87年2月2日登記因買賣
取得),坐落同段2117地號土地為被告許鳴鷰所有(其上建
有同段1210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
同段2115地號土地為被告高桂英所有(其上建有同段4893建
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兩造之房屋、土
地相鄰。
㈡、詎被告2人未取得原告之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竟無權越
界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之兩側牆壁。被告2人之臺南市○
區○○街000○000號房屋之鐵皮屋頂直接搭建在原告系爭房屋
兩側牆壁上,導致原告房屋會漏水,被告2人所為已致原告
所有權之行使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本於
所有權之行使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2人拆除占用部分之
地上物,將土地返還於原告。被告2人只想維護自己權益,
以膨脹螺栓釘入原告系爭房屋之牆體,雨遮鐵皮及矽利康新
施作尚可阻擋雨水,但日久鏽蝕且被告也無經常維護整新,
致使矽利康龜裂、雨遮鐵皮鏽蝕阻雨失效,使原告牆壁內鋼
筋鏽蝕且爆裂及牆壁滲水,有壁癌產生。被告高桂英稱自家
花費4百多萬元,這樣的花費不謂大規模增修建嗎?且日期
超過半年以上,其2樓增修的清水模壁體直接靠黏在原告系
爭土地之複丈界標線內,過程中都無告知原告且還因施作工
人不慎敲破原告系爭房屋之3樓牆壁而導致破洞,讓原告家
父看到光線照入,原告只請求被告修補,也無請求賠償。地
政事務所回函雖然說無法測量,但原告認為既然地政事務所
說系爭房屋之寬度小於系爭土地地籍線寬度,這就代表被告
2人的鐵皮建物是釘在原告房屋的牆面上,所以原告可以請
求被告拆除並回復原狀,範圍就是「被告釘在原告牆壁上的
一切違建鐵皮」等語。
㈢、聲明(見本院卷第201、202頁):
①、確認兩被告增建之鐵皮構造物侵占原告土地屬實。
②、命兩被告拆除該等侵占部分之建物,回復原狀。
③、命兩被告對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高桂英部分:
①、被告高桂英所有之臺南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198號房屋
)係68年即取得使用執照之合法建物,被告高桂英於74年4
月18日因買賣取得198號房屋。原告之系爭房屋與198號房屋
原本為連棟式建築,均係於68年間同時取得使用執照,嗣在
83年左右,系爭房屋由原前屋主拆除重建,而因系爭房屋與
左右建物為連棟式建築而有共用壁,故系爭房屋拆除時,係
將共用壁打除一半,改建為現今5層樓高之建築。因系爭房
屋興建後較原始設計之建物高,雨水排水會順牆流下導致雨
水均往被告之198號房屋排放,造成198號房屋嚴重漏水,故
於84年左右,原告之前屋主乃與被告高桂英達成協議,同意
被告高桂英可以施作靠牆之鐵皮雨遮,之後原告才在87年登
記買賣取得系爭房屋。
②、被告高桂英之198號房屋僅有在80年間做內部裝修及於109年
間做外部拉皮,並無重建或變更樓高,一直維持2層樓半建
築樣態,並將84年所作之鐵皮雨遮更新,以矽利康黏著避免
鐵皮飛落造成公共安全之危險。
③、被告高桂英之198號房屋之鐵皮雨遮,係位在被告高桂英自身
土地之上,並無越界建築,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高桂英拆除
鐵皮雨遮,自非有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被告高桂英
設置鐵皮雨遮,根本原因也是因為民法第777條規定之雨水
直注於被告高桂英所有之198號房屋,則依民法第780條,原
告亦不得請求拆除。
④、遑論,原告於87年購入系爭房屋迄今,該雨遮鐵皮存在已超
過26年以上,今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足認係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且非依誠實信用方法之權利濫用,請求鈞院駁回。
⑤、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回函表示測量占有面積及位置非安全
可到達之區域而僅能由室內位置推估,故不宜作為拆除地上
物之依據,且依現有之證據,原告並未提出實際證據證明被
高桂英有越界占用原告系爭土地之情況,故其請求並無理
由。
⑥、原告稱施工期間,被告工人敲破牆壁使其破洞云云,根本顛
倒黑白,與事實不符。原告父親告知他所住三樓有地方遇雨
就進水,多次拜託請求幫忙處理費用他付。因為當時顧及他
年事已高,又考慮是鄰里之間,我們就懇請泥作師傅爬上相
對高度抹水泥修繕,事後並未收取任何費用。時至今日,是
原告記憶出問題還是說謊?等語。
⑦、聲明(見本院卷第202頁):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許鳴鷰部分:
①、被告許鳴鷰所有之194號房屋係領有68年7月13日臺南市政府
工務局使用執照南工字第048855號及建物保存登記之合法建
物。68年興建時,係5戶房屋相連,採共同壁興建連棟式二
層住宅,之後此5戶又一起搭建三樓鐵皮屋,之後一直使用
至82至83年間,因原告之系爭房屋拆除重新興建五層樓房屋
,才有改變,原告之前屋主亦採取共同壁方式興建(共同壁
同意書歸檔於市政府工務局建照申請檔案內),施工中,原
告之前屋主採補強修繕連靠於外牆上,被告許鳴鷰至今維持
現狀未曾有修繕行為,故194號房屋之使用範圍一直都在自
己土地上。原告稱被告許鳴鷰越界占用云云,與事實不符且
於法有違。
②、深紅色鐵皮是原告的前屋主自行施作,從庭呈照片可以看出
,是白色鐵皮先施作,之後原告拆屋重建,當時原告的前屋
主才蓋上深紅色鐵皮,然後原告系爭房屋的白色外牆才進行
粉刷等語。
③、聲明(見本院卷第203頁):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
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
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
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
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
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
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
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所有之194、
198號房屋係在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外牆搭建鐵皮雨遮,均
有越界占用原告系爭土地之情事,既為被告2人所否認,則
揆諸首揭規定說明,應由原告先負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就原告主張被告2人之194、198號房屋占用系爭房屋之
兩側牆壁乙節,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
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測量結果為:「本案經本所派員多
次赴現場堪測結果,系爭土地、同段2115、2117地號土地三
筆上『已保存登記之建物皆位於各自地界線內』,另貴院囑託
檢測系爭房屋之二至五層樓之兩側牆壁外圍有無逾越鄰地乙
節,系爭房屋之寬度小於系爭土地地籍線寬度,惟兩側牆面
邊線投影至地面層難以確認新舊牆面之交界,故『無法得知
有無占用情事』。」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175頁),由
此可知,原告雖主張被告2人之194、198號房屋之鐵皮雨遮
有越界占用其系爭土地云云,尚乏具體依憑,難以遽採。
㈢、次查,原告固另提出其自行以塑膠尺測量之照片、以及現場
照片,主張被告2人房屋頂部之鐵皮雨遮有越界搭在原告系
爭房屋之兩側外牆上乙節,然觀諸上開照片,僅有塑膠尺一
部分的刻度(見本院卷第19至195頁)、或僅由外觀進行拍
攝(見補字卷第37至43頁),並非使用精密儀器、亦不知起
始點及具體位置,是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之鐵皮雨遮是否確
實占用到原告之系爭土地以及占用之具體面積及位置等情,
故尚不足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論據。又原告提出其屋內牆壁裂
痕、斑駁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07至115頁),然稽之該等照
片,因系爭房屋為83年間拆除改建,此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迄今已達31年之屋齡,是該等裂
痕及斑駁之成因為何、是否確為被告2人之194、198號房屋
之鐵皮雨遮導致,自有可疑,尚難遽謂原告之主張為真。此
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相佐其主張,揆諸前揭規定
,應認本件原告尚未能善盡舉證之責任。
四、結論:
㈠、綜上所述,依原告所舉之前開證據,均難認定被告2人所有之
194、198號房屋之鐵皮雨遮有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
之兩側外牆之情事,從而,原告請求確認有占用、及依民法
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將釘在原告房屋牆壁上的一切違建
鐵皮予以拆除併請求返還土地,為無理由,尚難准許。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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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