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附民移簡字,112年度,82號
TNDV,112,簡上附民移簡,82,202508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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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82號
原 告 張明玉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
被 告 楊惠惠


訴訟代理人 莊喬
黃政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1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
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8,782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28,782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8,278元,及自本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111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
頁);嗣經原告多次變更聲明請求之金額,最終確定變更後
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26,538元,及其中1,
808,278元自民國111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9,200元
自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409,060元自114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8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39頁
)。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109年12月22日晚間6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2
段內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海佃路3段
之路口,欲右轉海佃路3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外在客觀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自內側快車道
右轉,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2段外側機慢車優先
道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上開路口,欲繼續直行,見狀閃避不及
,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人、車倒地,
並因而受有腰椎第一節閉鎖性骨折,臀部、右大腿及外陰部
挫傷,外傷性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併腰椎狹窄,第十二胸椎
、第一腰椎不穩和脊椎滑脫,第一腰椎骨折併神經壓迫等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91-2條、第193條、第195條提起本訴。
 ㈡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249,701元:原告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249,701
元。
 ⒉系爭機車修理費用4,900元。
 ⒊就醫交通費用18,135元。
 ⒋住家至公司的交通費用76,000元:因系爭車禍,原告無法自
行前往任職之公司上班,仰賴他人或計程車往返接送,增加
生活上之費用,為此請求住家至公司往返之交通費用。其中
義大醫院術前住家至公司往返車資,期間為110年1月5日
至2月4日共23日之出勤日,單趟車資200元,共9,200元;術
後住家至公司往返車資,期間為110年5月7日至12月31日共1
67日之出勤日,單趟車資200元,共66,800元。以上共計76,
000元。
 ⒌看護費用252,000元: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需人看護,均由原
告之配偶顏有財為之,看護日期共105日,並依「奇美醫院
特約外包商特約照顧服務員聘用及服務相關規章之一般病人
單日收費標準」,以每日按2,400元計算,共252,000元。
 ⒍無法工作之損失717,542元:原告因系爭車禍自109年12月22
日起共向任職之公司請假105日,無法工作之損失為717,542
元。
 ⒎109年度至112年度所得差額損失1,409,060元:原告於系爭車
禍發生前每年均於任職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企銀)獲
得優等考核,於系爭車禍後因請假過多、身體休養等原因
未能晉升、所得減少,如無系爭車禍,原告每年應可領取相
當於109年度之所得,所得差額損失總計1,409,060元(含未
晉升損失400,000元)。
 ⒏精神慰撫金:499,200元。
  以上合計共3,226,538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226,538元,及其中1,808,278元
自111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9,200元自113年6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409,060元自114年2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均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則以:
 ㈠系爭車禍之發生,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而發生車禍,應負百分之30過失責任,而有過失相抵之
適用。
 ㈡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陳述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249,701元:被告不同意其中「好市多維他命5,762
元」,同意其餘243,939元。
 ⒉系爭機車修理費用4,900元:其中零件費用3,150元部分應計
算折舊。
 ⒊就醫交通費用18,135元:被告同意給付。
 ⒋公司到住家往返交通費用76,000元:原告並未提出支出交通
費用之證明,且無法證明有搭計程車之必要,被告不同意。
 ⒌看護費用252,000元:原告住院期間同意以每日2,000元計算
,居家期間原告係由家屬照顧,自不得比照具有專業看護證
照之人員計算看護費用,而應以強制險給付標準每日1,200
元計算,故被告同意給付132,800元(即住院7天、居家99天
,住院期間每日2,000元×7天+居家期間每日1,200元×99天=1
32,800元),其餘不同意。
 ⒍無法工作之損失717,542元:依臺企銀永康分行113年12月23
日函文,原告於請假期間薪資照給,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⒎109年度至112年度所得差額損失1,409,060元:原告主張所得
差額、未晉升之損失無非以各年度之收入及考績有所變化作
為計算依據。惟考績之評等有多種因素及標準,縱使原告11
0年度未向公司請假亦無法保證必定於當年度獲得優等考績
。且原告於請假期間薪資照給,因此,原告緃有其他收入來
源,而其影響因素亦可能為外在環境因素、整體經濟因素、
甚至疫情因素等等。原告所提之資料不足以證明其所稱之未
晉升、所得減少之損失與系爭車禍相關,所為請求即無理由

 ⒏精神慰撫金499,200元:原告之請求過高。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兩造間發生系爭車禍,其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受
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奇美
醫院診斷證明書、永昌診所診斷明書等為證(見附民卷第15
、25至29、45頁),而系爭車禍發生後原告提起刑事告訴,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調偵字第2514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08號刑事簡易判
決判處「楊惠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罪刑,嗣經檢察官提起
上訴,本院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09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判
決撤銷。楊惠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罪刑而確定,有上開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刑事判決等附卷可參,
本院復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到院查證屬實,且兩造亦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
碰撞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而有過失
傷害之侵權行為,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前揭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權利,
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據此,
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次就損害賠償
範圍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
下:
 ⒈醫療費用249,701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249,701元,並提出義
大醫院醫療費收據(見附民卷第17至23頁)、重新復健用品
有限公司收據(見附民卷第24頁)、奇美醫院醫療費收據(
見附民卷第31至36頁)、好市多量販店統一發票、杏一統一
發票(見附民卷第37頁)、永昌診所收據(見附民卷第41至
43頁)等件為證。其中關於原告於好市多量販店購買維他命
之費用5,762元部分(見附民卷第37頁右上方),本院審酌
維他命性質僅為一般健康食品,難認對系爭傷害有醫療效果
,且此部分支出亦無相關醫囑佐證為醫療必要之支出,應予
排除,至原告其餘請求之243,939元醫療費用均有必要性,
被告並表示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313頁),是此部分請求應
予准許。
 ⒉系爭機車修理費用4,900元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總會決議㈠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支出系爭機車修理費用共
4,9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3,150元,工資費用為1,750元,
業據其提出收據及系爭機車行車執照為證(見附民卷第47頁
;本院卷第117、261頁),則零件費用3,150元部分應計算
折舊。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器腳
踏車耐用年數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系爭機車出
廠時間為96年4月(見本院卷第117頁),距系爭車禍發生之1
09年12月22日,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8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
用年數+1)即3,150÷(3+1)≒7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 耐用年數 × 使用年數即(3,15
0-788)/3×3≒2,3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
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150-2,363=787】,再
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部分1,750元,合計為2,537元(計算式
:787+1,750=2,537)。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
理費用2,537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⒊就醫交通費用18,135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支出就醫交通費用18,135元,被告亦同意給付(
見本院卷第313頁),是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⒋住家到公司往返交通費用76,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無法駕車上班,為此請求「術前
」住家到公司往返交通費用9,200元,以及「術後」住家到
公司往返交通費用66,800元,分論如下:
 ⑴術前交通費用9,200元部分:
  經查,原告於109年12月22日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並
於110年2月5日至義大醫院住院接受「灌骨泥手術及脊椎神
經減壓合併鋼釘固定手術」,於同年2月11日出院(見附民卷
第15頁)。雖原告未提出相關醫囑證明其於住院手術前有搭
乘計程車出勤上下班之必要性,但依系爭傷害嚴重程度判斷
,原告係腰椎、臀部、右大腿、胸椎和脊椎等部位受傷,則
在手術治療復原前,系爭傷害顯然導致原告受有極大疼痛且
活動困難,應難以駕駛機車出勤上下班,故原告主張於110
年2月5日住院手術前須搭乘計程車出勤上下班,應認仍有必
要性;而原告主張由其住家至公司之車資每趟為200元,經
本院審酌原告住家(地址: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至
公司(臺企銀永康分行,地址:臺南市○區○○路00號)之距離
,認原告主張之單程車資尚屬合理;又原告主張於住院手術
前即110年1月5日至同年2月4日間共23日為應出勤日,其均
有出勤上下班並未請假,亦有110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
表(見本院卷第231頁)及臺企銀永康分行114年2月4日函文(
見本院卷第255頁)可稽。從而,原告即得請求此部分交通費
用9,200元(計算式:200x23x2=9,200)。
 ⑵術後交通費用66,800元部分:
  承上,原告於同年2月11日出院後,仍繼續請假至110年5月6
日未出勤(見本院卷第255頁),嗣於110年5月7日始重新出勤
上班至110年12月31日。原告雖請求術後即110年5月7日至11
0年12月31日間共167日出勤上下班之交通費用,然原告既已
接受手術治療,且依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出院後宜
休養3個月(見附民卷第15頁),原告確實繼續休養約莫3個月
而至110年5月7日始重新出勤上班,其傷勢依醫囑休養後應
有極大之復原及緩解,是否仍有搭乘計程車出勤上下班之必
要性即有可疑,就此原告本應負舉證之責,惟其並未提出相
關醫囑證明,故難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有必要性,不應准許。
 ⒌看護費用252,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後,有看護需求並由原告之配偶顏
有財看護,請求合計252,000元之看護費用等語。經查: 
 ⑴依義大醫院113年2月23日義大醫院字第11300328號函所示,
原告實際需要之看護天數自初診日(110年1月26日)起至出
院後三個月(同年5月11日)止,共106天(見本院卷第73頁
)。兩造不爭執原告需受看護期間為106日(見本院卷第340
頁),因此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之日數應為106日,堪以認定

 ⑵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於需看護期間受其配偶顏有財看護乙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應依「奇美醫院特約
外包商特約照顧服務員聘用及服務相關規章之一般病人單日
收費標準」,以每日2,400元計算等語,本院衡酌現今看護
人員市場行情、物價水準、原告傷勢程度,及顏有財曾受10
1年度臺南市精神及自殺個案危機談判技巧研習營之研習(見
本院卷第121頁)等情事,認應以每日2,200元之標準計算,
較為公允,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233,200元(計
算式:106日×2,200元=233,2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
 ⒍無法工作之損失717,542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請假105日導致無法工作之損失為717,5
42元等語,惟依原告任職之臺企銀永康分行以113年12月23
日永康字第1138008005號函稱原告於109年12月22日至110年
5月6日期間,共請假105天,請假期間薪資照給等語(見本院
卷第223頁),則原告請假期間既仍繼續受領薪資,自無損失
可言,原告此部分請求顯屬無據。
 ⒎109年度至112年度所得差額損失1,409,060元部分:
 ⑴原告稱其於109年12月22日發生系爭車禍前,每年均獲得優等
之考核,發生系爭車禍後,因休養致請假過多僅獲甲等考核
,且傷後所得明顯減少,109年度之所得總額為3,008,710元
,而110年度所得僅1,731,882元、111年度為1,928,675元,
112年度回復為考績優等,所得則為2,654,214元,故認若無
系爭車禍,依原告原來每年度均獲考績優等之工作表現,每
年應可獲取相當於109年度之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263至266
頁)。惟查,原告自承其109年度之每月薪資為63,344元、11
0年度之每月薪資為63,344元、111年度之每月薪資為73,532
元,並提出薪資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267至271頁),顯然於
系爭車禍後,原告之每月薪資仍然逐年遞增,故原告主張系
爭車禍發生後導致原告之所得降低,已有可疑;次查,依原
告提出之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
第133、134頁),原告當年度所得為3,008,710元,而依原
告110年度至112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
院卷第135至140頁),各該年度所得相較於109年度雖有降
低,然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列原告所得
類別,除薪資所得外,尚有營利所得、利息所得、財交所得
(財產交易所得)及其他所得,其中營利所得需有實際營利行
為,利息所得所涉之乃本金及利率之變動,而財產交易所得
則屬於需有實際出售財物才會獲得之所得,此類所得均非因
原告提供勞務所獲之固定所得,無法推認於其他年度會有相
同之所得,更難認此類所得會因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而受影響
,至於薪資所得部分,清單內亦未詳列內容,無從確認是否
具有經常性給與性質,故原告以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所列所得作為系爭車禍前所得之基準,而主張原
告於系爭車禍後所得降低,並以其差額請求被告給付,難謂
有據;末查,另觀諸原告雖援引若干實務判決意旨(見本院
卷第317至320頁),判決內所准受害者請求之「薪資損失」
、「績效獎金」、「業績抽成獎金」、「加班費」等各類所
得,除係以提供勞務而取得為前提,並均須具「經常性給與
」性質,始能主張事故發生前後所得差額之損失,惟本件原
告提出之109年度至112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其內均未詳載各筆所得實際名目,無法認定所得減少部分
是否具「經常性給與」性質,與原告所引判決意旨不符,無
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從而,依原告提出之109年度至112年
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無從認定原告因系
爭車禍受有109年度至112年度所得差額損失1,409,060元。
 ⑵次查,系爭車禍發生後,原告經治療、手術及休養共請假105
天,因年度請假天數過多,經考評小組會議決議,其110年
度考績由優等(晉薪三級)改評定為甲C(晉薪一級),而
影響薪資、加班費、財管獎金及退休金發放,有原告提出之
臺企銀永康分行111年3月4日證明書可稽(見附民卷第61頁)
,經本院函詢上述影響薪資、加班費、財管獎金及退休金之
具體差額,該行又以113年1月16日永康字第1138000279號函
覆稱原告110年考績由優等(晉薪三級)遭評定為甲B (晉薪
二級),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退休為止,薪資
差額26,328元,加班費差額2,443元,退休金差額54,571元
,至於財管獎金發放係依個人勸募成績為依據,與薪資無關
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堪認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其
具有經常性給與性質之所得因而減少者,應為上述薪資差額
26,328元、加班費差額2,443元、退休金差額54,571元,合
計為83,342元(計算式:26,328+2,443+54,571=83,342元)
,其性質應屬原告所稱之「考績差額及未晉升之損失」,而
包括於原告所主張之109年度至112年度所得差額損失內(見
本院卷第343頁),故原告請求此部分之所得差額,尚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又被告雖稱考績之評等有多
種因素及標準,縱使原告110年度未向公司請假亦無法保證
必定於當年度獲得優等考績,原告之損失與系爭車禍無關等
語(見本院卷第285頁)。惟臺企銀永康分行111年3月4日證明
書、113年1月16日永康字第1138000279號函已明載原告因系
爭車禍已影響其薪資、加班費、財管獎金及退休金,本院衡
酌臺企銀永康分行為原告之雇主,負責評定原告之工作表現
,並依原告工作表現決定薪資等給付,所出具之意見應可採
認,被告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之109年度至112年度所得差額損失為83,34
2元。
 ⒏精神慰撫金499,2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
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爰審酌兩
造之學歷、經歷、工作狀態、家庭狀態,暨兩造113年度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所載之所得及財產狀況,並兼衡原
告所受身體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
4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⒐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合計為990,353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243,939元+機車維修費用2,537元+就醫交通費用18
,135元+住家到公司往返交通費用9,200元+看護費用233,200
元+109年度至112年度所得差額損失83,342元+精神慰撫金40
0,000元=990,353元)。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主張原告
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發生車禍,應負百分之30之過
失責任等語,然本院審酌系爭車禍過程,係被告駕駛系爭汽
車右轉而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情形,何況被告於事故
發生後之訪談紀錄中稱「突然我看到對方出現在我右前方,
距離約半公尺,我看到後馬上煞車但煞車不及雙方發生碰撞
」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則原告既係出現於被告之右前
方,並非被告之後方,自無被告所稱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故認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而系爭車禍經臺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為:
一、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
原因。二、原告無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205至206頁),後
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
意見書之覆議意見為:同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
意見,惟意見文字修正為:一、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右轉
未換入外側車道,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二
、原告無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279至280頁),亦均認定被
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原告則無過失,與本院採同一見解,
益證被告此部分主張並無所據。從而,本件被告主張過失相
抵,並無理由。
 ㈤另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
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保險人依本
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
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7條、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系爭車禍已領取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金61,571元,有卷附原告存摺明細、強制險查詢
電腦畫面可參(見本院卷第323、327頁),而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321、325頁),依前揭規定,視為原告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928,
782元(計算式:990,353元-61,571元=928,782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8,78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2條、第1
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審酌原告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上 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兩造分別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 
八、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12款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係促請法院發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 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陳永佳                  法 官 蔡岳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且上訴利益逾新臺幣150萬元,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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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