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2年度,324號
TNDV,112,簡上,324,202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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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24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蕭文成


訴訟代理人 魏宏儒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賈綠霞

訴訟代理人 洪銘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
2年10月16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528號第一審判決
均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賈綠霞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及如附表
二所示之支票債權均不存在。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賈綠霞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及如附表二
所示之支票返還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蕭文成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賈綠霞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賈綠霞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蕭文成(下稱蕭文成)於原審起訴及於本
院主張:
 ㈠蕭文成於民國106年4月間因資金需求,向訴外人安雪平借款
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利息為每月2萬元,蕭文成
開立發票日為111年4月1日、面額200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A
支票)交由安雪平收執,以擔保上開借款之清償,及自106
年5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2萬元利息予安雪平。嗣於108年7
月間,安雪平因聽聞風聲認蕭文成信用不佳,要求蕭文成
票,蕭文成遂以弟媳即訴外人戴敏潔所開立發票日為111年4
月1日、面額各50萬元之支票4紙(面額合計為200萬元,下
合稱B支票)交付安雪平以替換A支票。安雪平復於108年11
月間攜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賈綠霞(下稱賈綠霞)前來,告
蕭文成:106年其借給蕭文成之200萬元借款係由賈綠霞
資,要求蕭文成自108年12月起,將每月2萬元之利息改向賈
綠霞清償,蕭文成並當場應安雪平賈綠霞要求,簽發如附
表一所示發票日為108年11月25日、面額33萬元之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及如附表二所示發票日為111年4月1日、面
額167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各1紙交付賈綠霞;然當
下並無人交付任何金錢予蕭文成蕭文成僅係應安雪平及賈
綠霞要求簽發系爭本票及開立系爭支票,無暇多想,亦忘記
安雪平收回前開B支票。
 ㈡此後,蕭文成依約定向賈綠霞清償每月2萬元之利息。詎安雪
平於111年11月間又自行推翻前開約定,向蕭文成改稱:日
後每月2萬元利息向安雪平清償即可,並要求蕭文成再將前
開B支票更換為以戴敏潔為發票人,發票日115年1月10日、
面額200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C支票)。蕭文成將C支票交付
安雪平並取回B支票後,與安雪平核對兩人間之所有借款金
額及各擔保借據,經安雪平簽名於對帳單上,蕭文成並依約
自112年1月起,將每月利息2萬元交付予安雪平
 ㈢未料賈綠霞竟於112年3、4月間,執系爭支票為據對蕭文成
請支付命令,請求蕭文成給付票款及利息(經蕭文成聲明異
議),並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
字第543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蕭文成自始至終僅於106
年4月間向安雪平借款200萬元,不論該筆借款資金來源是否
賈綠霞提供,蕭文成均僅與安雪平成立該200萬元消費借
貸關係,未曾向賈綠霞借款,蕭文成於108年11月間應安雪
平及賈綠霞要求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支票時,並未再向安雪
平或賈綠霞借款取得另200萬元或任何金錢,現安雪平執前
開C支票要求蕭文成返還200萬元借款,賈綠霞復執系爭支票
及系爭本票要求蕭文成返還200萬元借款及利息,實係企圖
以假債權訛詐蕭文成重複還款,顯非有理。系爭本票及系爭
支票係為擔保蕭文成之消費借貸關係,兩造就系爭本票及系
爭支票為直接前後手,然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前開106年4月間之2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係存在於蕭文
成與安雪平間,而非兩造間,賈綠霞主張之系爭本票及系爭
支票原因關係即兩造間2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並不存在,賈
綠霞自不得對蕭文成主張前開票據權利。縱認系爭本票債權
存在,因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08年11月25日,賈綠霞直至112
年3月3日始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已罹於票據法
所定3年時效,蕭文成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票款。為
此,爰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請求:⒈確認賈綠霞持有之
系爭本票及系爭支票,對蕭文成之票據債權均不存在,⒉賈
綠霞應將系爭本票及系爭支票返還蕭文成;備位聲明請求:
確認賈綠霞持有之系爭本票及系爭支票對蕭文成之票據請求
權均不存在。
 ㈣原審判決依安雪平證述,認定蕭文成係向賈綠霞借款200萬元
賈綠霞並交付200萬元予蕭文成蕭文成因而簽發系爭本
票及系爭支票交予賈綠霞,系爭本票及支票之原因關係即兩
造間2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確實存在,惟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
08年11月25日,賈綠霞至112年間始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
制執行,其票據請求權已罹於3年時效而消滅,故判決駁回
蕭文成先位聲明,及確認賈綠霞持有之系爭本票對蕭文成
票據請求權不存在,並駁回蕭文成其餘備位之訴。然安雪平
於原審中之證述與事實不符,且108年11月間蕭文成簽發系
爭本票及系爭支票時,無論是賈綠霞安雪平均未交付任何
金錢予蕭文成蕭文成僅係依安雪平指示,於108年12月至1
11年12月間交付每月2萬元利息予賈綠霞,向賈綠霞清償其
於106年4月間向安雪平借款200萬元之利息,並非用以清償
蕭文成賈綠霞間之任何債務。不論安雪平貸與蕭文成之20
0萬元資金來源為何,蕭文成均僅於106年4月間向安雪平
款200萬元,未曾另向賈綠霞借款200萬元,原審判決認定兩
造間存在2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以系爭本票及系爭支票之
原因關係存在為由,駁回蕭文成先位請求,認事用法顯有違
誤,應予廢棄,爰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
 ⒈先位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蕭文成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賈綠霞所持系爭本票及系爭支票對蕭文
成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賈綠霞應將系爭本票及系爭支票返還
蕭文成
 ⒉備位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蕭文成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賈綠霞所持系爭支票對蕭文成之請求權
不存在。
 ㈤對於賈綠霞上訴之答辯聲明:賈綠霞上訴駁回。
二、賈綠霞則以:
 ㈠賈綠霞於106年4月間出借200萬元予蕭文成,與蕭文成成立消
費借貸契約,約定利息為每月2萬元,賈綠霞並委請安雪平
轉交200萬元現金予蕭文成蕭文成於每月16或19日以轉帳
賈綠霞或委由安雪平轉交賈綠霞之方式,按月給付利息2
萬元予賈綠霞。106年間借款契約成立當下,賈綠霞基於信
任關係,並未向蕭文成要求擔保,嗣因利息要改由蕭文成
接向賈綠霞清償,不再透過安雪平轉交,須當面講清楚,蕭
文成才於108年間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支票,作為前開106年
間兩造2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之擔保。兩造間確實存在106年
之2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賈綠霞亦已委請安雪平轉交現金2
00萬元予蕭文成而交付借款完畢,蕭文成先位聲明請求確認
系爭本票債權及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
 ㈡又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08年11月25日,賈綠霞固確實至112年
間方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行使權利,然蕭文成於本件起訴狀
中自陳給付前開2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之利息至111年12月止
等語,足見蕭文成承認系爭本票債權確實存在,方會向賈綠
霞支付利息,時效因而中斷。是以,系爭本票請求權之時效
蕭文成承認債務而中斷後,應自111年12月重行起算,賈
綠霞於112年聲請本票裁定行使票據權利,時效尚未完成。
原審判決以蕭文成給付利息並非中斷時效之事由,賈綠霞
至112年4月17日始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距系爭本票發票日
已逾3年,系爭本票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判決確認系
爭本票請求權不存在;然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或支
付利息,均可視為對全部債務之承認,且賈綠霞係於112年3
月10日取得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43號裁定,並非至112年4
月17日始行使票據上權利,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
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確認賈綠霞持有之系爭本票票據請求權不存在部
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蕭文成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對於蕭文成上訴之答辯聲明:蕭文成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本票為蕭文成所簽發。
 ㈡系爭本票經賈綠霞持以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
年度司票字第543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
 ㈢系爭支票為蕭文成所開立。
 ㈣兩造就系爭本票、系爭支票均為直接前、後手。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蕭文成
請求確認系爭本票、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賈
綠霞返還系爭本票、系爭支票予蕭文成,有無理由?
 ㈡賈綠霞之系爭本票、系爭支票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蕭文成
請求確認系爭本票、系爭支票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有無理
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蕭文成
先位主張系爭本票及系爭支票之債權均不存在,備位主張系
爭本票及系爭支票之請求權均不存在,惟均為賈綠霞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堪認兩造對於系爭本票及系爭支票之債權
或票據請求權存否,及蕭文成得否請求賈綠霞返還系爭支票
及系爭本票,均處於不明確狀態,且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
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蕭文成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㈡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
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惟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並非法所不許,當票據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
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再按稱
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
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契約為要
物契約,除須雙方當事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外,尚須以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要件,如對於消費借貸之合意或有無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存在之人負舉證之責。
 ㈢本件賈綠霞主張系爭本票及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債權,為其與
蕭文成間於106年間成立之2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惟蕭文成
雖不否認系爭本票及系爭支票係為擔保其於106年間之200萬
元消費借貸契約,然主張該消費借貸契約係存在於蕭文成
安雪平間,而非兩造間,並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及系爭支票債
權不存在,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主張系爭本票及系爭支票
之原因關係即兩造106年間2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賈綠
霞,就其與蕭文成間有該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及其有交付
200萬元款項予蕭文成之事實等情,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賈綠霞抗辯系爭本票及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其於106年間
出借200萬元予蕭文成之消費借貸契約,並陳稱:此200萬元
借款係由賈綠霞先於105年1月11日匯款70萬元予安雪平,另
賈綠霞於以安雪平為會首之合會標會取得約80萬元,其餘差
額由賈綠霞以現金交付安雪平,再由安雪平統一轉交200萬
元現金予蕭文成;基於信任關係,106年間借款當下並沒有
蕭文成要求擔保,嗣因利息要改為由蕭文成直接向賈綠霞
清償,不再由安雪平轉交,須當面講清楚,才於108年間由
蕭文成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支票交付賈綠霞,作為前開106
年間200萬元借款之擔保;系爭支票及系爭本票都是蕭文成
直接在現場交付賈綠霞,當時安雪平也在場等語(見本院卷
第115、127、129頁),並提出系爭支票(見原審卷第95頁
)及系爭本票(見原審卷第21頁)為證。
 ⒉蕭文成則主張:蕭文成於106年4月間向安雪平借款200萬元,
約定利息為每月2萬元,蕭文成並開立A支票交由安雪平收執
,以擔保上開借款之清償,蕭文成自106年5月起至108年11
月30日止,每月均給付利息2萬元予安雪平;嗣於108年7月
間,安雪平因認蕭文成信用不佳,要求蕭文成換票,蕭文成
遂以弟媳戴敏潔開立之B支票交付安雪平以替換A支票;安雪
平復於108年11月間攜賈綠霞前來,告知106年間之200萬元
借款係由賈綠霞出資,要求蕭文成自108年12月起,將每月2
萬元之利息改向賈綠霞清償,並要求蕭文成簽發系爭本票及
系爭支票交付賈綠霞作為擔保,然當下並無人交付任何金錢
蕭文成蕭文成亦忘記向安雪平收回前開B支票;嗣蕭文
成依約定向賈綠霞清償每月2萬元之利息,安雪平卻又於111
年11月間推翻前開約定,要求蕭文成再改為向安雪平清償利
息即可,並要求蕭文成再將B支票更換為同以戴敏潔為發票
人之C支票,蕭文成將C支票交付安雪平,取回B支票後,與
安雪平核對兩人間之所有借款金額及各擔保借據,經安雪平
簽名於對帳單上,蕭文成並依約自112年1月起,將每月利息
2萬元交付予安雪平直至112年9月,嗣賈綠霞卻又要求蕭文
成向其支付利息,故自112年10月起至113年4月,蕭文成
將上開200萬元借款之利息交付賈綠霞安雪平又因此對蕭
文成不諒解等語(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第119、128、129
頁),並提出A支票(見原審卷第97頁)、蕭文成安雪平
間之對帳單(見原審卷第127、147頁;本院卷第113頁)、B
支票(見原審卷第149、150頁)、C支票(見原審卷第151頁
)等為證。
 ⒊依蕭文成賈綠霞上開所述,可見其等對於蕭文成106年間20
0萬元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究係存在於安雪平蕭文成
、抑或賈綠霞蕭文成間,主張內容迥異。而證人安雪平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蕭文成有向賈綠霞借200萬元,每月約
定利息是2萬元,蕭文成有開167萬元和33萬元的票給賈綠霞
,我有親眼看到(系爭本票),我確定;我看到賈綠霞交11
0萬元現金給蕭文成,另外給1張紅色的票,200萬元是蕭文
成欠高利貸,是賈綠霞幫他還的,(後改稱)是現金200萬
元,這筆現金是我跟賈綠霞一起來交給蕭文成的,何時交付
不記得了,當時蕭文成有開票給我,我就給賈綠霞了;因為
蕭文成晚上要上班,跟賈綠霞上班時間對不上,所以要我轉
交(利息),後來蕭文成就轉帳(利息)給賈綠霞,我沒有
蕭文成把利息交給我,蕭文成沒有給我任何一塊錢;我沒
有交給蕭文成一毛錢,我跟蕭文成沒有債務關係,我錢都是
交給蕭文成的太太即訴外人林素萍,都是林素萍開票給我,
蕭文成1張票都沒有開給我過,是林素萍蕭文成名義開票
給我,108年間林素萍蕭文成名義開票給我是為了換票,
所以不是開票,我沒有再借錢給蕭文成等語(見原審卷第10
6至108頁)。安雪平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賈綠霞有借
200萬元給蕭文成,我記得曾經有1張蕭文成開給賈綠霞的本
票,要到期了,蕭文成賈綠霞換2張票,一共200萬元,有
1張是林素萍開的,我有看到過程,因為蕭文成攤位在我
攤位旁邊,賈綠霞蕭文成攤位找他處理債務問題,我在
旁邊攤位做生意有看到,但細節我不清楚,我當時有和林素
萍確認他們開的是1張本票,還有1張現金支票,現金支票是
芭樂票,是否是蕭文成開的我不知道;我這裡的票都是林素
萍開給我的,我如果有借出錢,也是借給林素萍,不會借給
蕭文成,因為他都在跑路;我的認知是我跟蕭文成完全沒有
債務關係,我這裡的票只有林素萍戴敏潔開的,是林素萍
跟我說要向我借款200萬元,讓蕭文成高利貸林素萍
開支票給我,沒有蕭文成向我借200萬元,並開面額200萬元
支票給我的這件事,我也沒有自蕭文成處收受過任何利息,
我都是跟林素萍來往;蕭文成本來說林素萍欠我錢,每個月
要還我利息2萬元,另外蕭文成賈綠霞的200萬元,每個月
要用轉帳還賈綠霞2萬元利息,但之後林素萍說沒有那麼多
錢還我,問我是否可以讓賈綠霞先領利息,我的利息之後再
補給我,我就說好;108年間,我沒有帶賈綠霞去找過蕭文
成,我也不知道蕭文成家在哪裡;105、106年間有無收受過
賈綠霞的匯款,因時間太久忘了,但我沒有替賈綠霞交付任
何金錢給蕭文成過,我只有交付現金給林素萍,不論是我本
人或受他人委託,我都不曾交付任何金錢給蕭文成,我從頭
到尾只有對過林素萍,沒有接觸蕭文成;(經提示系爭本票
、系爭支票)系爭本票及支票有無看過,我不記得,但因為
我拿過林素萍開的票,字跡都是這樣的,所以我覺得系爭本
票和系爭支票都是林素萍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7至183頁
)。
 ⒋依安雪平前開證述內容,可見安雪平雖證稱蕭文成賈綠霞
間存在2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然對於該筆借款究係由賈綠
霞以現金110萬元及開票交付蕭文成、或由賈綠霞安雪平
共同交付現金200萬元予蕭文成,及106年間借款當下蕭文成
是否有開立系爭本票與系爭支票交予賈綠霞、或安雪平究竟
有無於108年間帶賈綠霞去找蕭文成等情,其前後證述顯有
不一,自無法僅以安雪平空泛所述「兩造間存在200萬元消
費借貸契約,蕭文成有開1張167萬元、1張33萬元的票給賈
綠霞」一語,作為賈綠霞確有於106年間交付200萬元予蕭文
成,且與蕭文成有消費借貸合意,兩造間成立200萬元消費
借貸契約之證明。況安雪平證稱其未曾自行或受他人委託交
付任何現金予蕭文成一語明確,此顯與賈綠霞所辯:其於10
6年間貸與蕭文成之200萬元款項,係由賈綠霞先於105年1月
11日匯款70萬元予安雪平,另賈綠霞於以安雪平為會首之合
會標會取得約80萬元,其餘差額由賈綠霞以現金交付安雪平
,再由安雪平統一轉交200萬元現金予蕭文成等情不符,亦
無法作為賈綠霞前開抗辯內容之佐證。
 ⒌又證人林素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我認識安雪平,賈綠
霞我原本不認識,是108年11月間安雪平賈綠霞來我和蕭
文成的鵝肉店裡才認識她,當時安雪平賈綠霞來店裡的原
因我不清楚,要問蕭文成,都是蕭文成在談的,106年間賈
綠霞還沒有出現過;我知道的是蕭文成和我一起在106年間
安雪平借錢200萬元,是安雪平交給我們200萬元的,當時
蕭文成叫我以蕭文成的名字開立國泰世華銀行的200萬元支
票,是106年4月1日開的,開5年,發票日111年4月1日,A支
票、系爭本票及系爭支票都是蕭文成叫我開的,我將金額及
日期寫上後,由蕭文成自己簽名,系爭本票是108年11月25
安雪平賈綠霞來我和蕭文成店裡面談的那天開的;借款
都是我和蕭文成一起向安雪平借,沒有我個人向安雪平借款
,因為是我幫蕭文成開票的,也在場一起借,所以依我的認
知這樣算我和蕭文成一起向安雪平借款;蕭文成106年是和
安雪平借錢,不是和賈綠霞借錢,安雪平借給蕭文成的錢如
何來的,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21至231頁)。本院審
蕭文成林素萍固為夫妻關係,然林素萍應無甘冒犯刑事
偽證重罪風險,於本件虛偽證述以為蕭文成脫免債務之可能
,且其證述內容堪認具體明確,是其證詞仍應屬可採;而依
林素萍上開證述,核與蕭文成所述及所提出之前開證據資料
大致相符,再衡以安雪平前開證詞前後反覆,難可憑採,可
蕭文成主張其於106年間係向安雪平借款200萬元,由安雪
平交付200萬元現金予蕭文成,並開立票據擔保借款,其後
多次換票,斯時林素萍蕭文成均不認識賈綠霞,至108年
安雪平始攜同賈綠霞蕭文成店裡,稱資金是由賈綠霞
供,由蕭文成開立系爭本票、系爭支票予賈綠霞,200萬元
消費借貸關係係存在於安雪平蕭文成間,而非兩造間等情
,並非全然無稽。
 ⒍賈綠霞固另以:蕭文成以轉帳予賈綠霞或委由安雪平轉交賈
綠霞之方式,每月給付2萬元利息予賈綠霞林素萍曾傳
送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訊息予賈綠霞告知已匯款利息
,可證兩造間確實存在前開2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等語,並
提出賈綠霞於111年7月至111年12月間收受蕭文成利息匯款
之存摺內頁影本、賈綠霞林素萍間LINE對話紀錄及標題
「票號IA0000000,金額200萬元,每月15日至20日付息2萬
元(50萬元×4)」、下有各月份欄位由安雪平賈綠霞簽收
之利息簽收手寫文件(下稱D單據)為證(見原審卷第59至6
5頁;本院卷第93頁)。惟查,蕭文成主張:其於106年間向
安雪平借款200萬元、約定每月利息2萬元後,係按月將利息
交付安雪平清償,直至108年間安雪平要求蕭文成自108年12
月起,將每月利息改為向賈綠霞清償,蕭文成乃改向賈綠霞
交付每月2萬元利息;安雪平於111年11月間又推翻前開要求
,改稱日後利息交付安雪平清償即可,蕭文成即依約自112
年1月起,將每月利息2萬元交付予安雪平,卻又使賈綠霞
滿,要求蕭文成改為向其清償利息等語,業如前述。而依賈
綠霞提出之D單據記載,該筆「票號IA0000000,金額200萬
元,每月15日至20日付息2萬元(50萬元×4)」借款之每月2
萬元利息,112年1月份至3月份係由安雪平簽收,同年4月份
賈綠霞簽收,同年5月至9月由安雪平簽收,同年10月至11
3年1月份又改為賈綠霞簽收,可徵此筆借款確實有如蕭文成
所述,分別向賈綠霞安雪平交付利息之情;且該單據標題
所載之「票號IA0000000金額200萬元」,核與前開由戴敏潔
開立之C支票票號及票面金額相同,堪認蕭文成所述其向安
雪平借款200萬元後,應安雪平多次要求換票,最後換為C支
票,期間安雪平要求蕭文成改向賈綠霞支付利息,嗣又改回
要求向安雪平支付利息,賈綠霞又向蕭文成表示不滿,要求
蕭文成將利息支付予賈綠霞,故其前後分別向安雪平及賈綠
霞支付利息之情,應非虛偽,尚無法僅以蕭文成曾向賈綠霞
清償利息乙節,逕認賈綠霞所辯兩造間存在200萬元消費借
貸契約一事屬實。
 ⒎證人安雪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證稱:D單據是我簽名,簽這
張單據的用意是蕭文成本來說他太太林素萍欠我的錢,每個
月要還我2萬元利息,另外蕭文成賈綠霞的200萬元,每個
月要轉帳還賈綠霞2萬元利息,但之後林素萍說沒有那麼多
錢,問我是否可以先讓賈綠霞領利息,我的利息後來再補給
我,我就說好,這張單據是林素萍拿給我簽的,我的簽名代
表該月份我有收到林素萍2萬元的利息,112年4月的欄位為
何是賈綠霞的簽名,我不知道,林素萍只有跟我說112年4月
要緩一下,所以我4月並沒有收到2萬元利息,112年5月至9
月我有簽名,就是代表我有收到林素萍給我的2萬元利息;
蕭文成林素萍都故意用同1張單子讓我和賈綠霞簽名,要
混淆2筆債權,讓別人以為是同一筆,以這種手法減輕債務
;(問:該單據上有明顯的區隔,可以看出同時有賈綠霞
證人的簽名,例如證人在5月簽名的時候應該已經看到4月有
賈綠霞的簽名,為何還會願意簽名?)我有看到,但林素萍
解釋說她沒有錢還賈綠霞,用我的利息先還給賈綠霞,簽這
個單據是證明賈綠霞拿走原先要還給我的利息,之後才能再
還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78至180頁)。惟證人林素萍證稱
:其與安雪平間並無任何個人債權債務關係,如有向安雪平
借款,均是蕭文成林素萍一起向安雪平借等語,業如前述
林素萍復證稱:D單據是我拿給安雪平簽名,這個就是我
和我先生每個月利息還給誰,就會請對方簽收,為何會同時
安雪平賈綠霞簽收的情形,是因我先生說這筆債務是同
一筆,他叫我給安雪平賈綠霞利息,我就依他的指示辦理
安雪平所述我們故意要混淆2筆債權並不實在等語(見本
院卷第221至231頁)。觀諸安雪平證稱其僅與林素萍間有債
權債務關係,與蕭文成完全無任何接觸,亦無任何債權債務
關係之情,與上開林素萍證述內容顯然不符,則安雪平前開
所述在D單據上簽名,是因林素萍要還其個人與安雪平間借
款之每月2萬元利息等語,真實性已非無疑;且D單據上各月
份欄位,交錯簽有安雪平賈綠霞之簽名,此有該單據在卷
可佐,該單據最上方亦已標明借款金額及擔保之票據號碼,
若如安雪平賈綠霞所述,其等對於蕭文成林素萍有2筆
不同之各200萬元債權,則安雪平賈綠霞竟未質疑為何2筆
不同債權之利息要簽收於同一單據上,亦未注意單據上方所
載之借款資訊是否正確,即逕行簽名長達1年以上之期間,
實與常情有違,足認蕭文成所主張其基於單一筆200萬元消
費借貸關係,交付每月利息2萬元予安雪平賈綠霞收執,
較屬合理。本件既無法排除蕭文成係依債權人安雪平指示,
將200萬元借款利息交付因安雪平指定而有受領權之賈綠霞
之可能性,自難逕以蕭文成曾交付數月份利息予賈綠霞之情
,反推認定賈綠霞所辯兩造於106年間成立200萬元消費借貸
契約之情屬實,是賈綠霞以此抗辯系爭本票及系爭支票之原
因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亦難認有據。
 ⒏綜上,賈綠霞固抗辯系爭本票及系爭支票係蕭文成為擔保兩
造106年間2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所簽立,然依賈綠霞所提出
之證據資料,並無法證明其於106年間與蕭文成有消費借貸
意思表示合致,且交付200萬元借款予蕭文成而成立消費借
貸契約之情,其復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資料,證明兩造間有
何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則蕭文成先位聲明主張系爭本票及系
爭支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不存在,而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及系
爭支票之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賈綠霞所持系
爭本票及系爭支票之債權既經認定不存在,賈綠霞即應將系
爭本票及系爭支票返還予蕭文成,是蕭文成此部分之請求,
亦屬有據,應併予准許。至賈綠霞固請求本院於判決中認定
106年間蕭文成借款2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究係存在於兩
造間或蕭文成安雪平間,並將此列為爭執事項;惟本件為
確認本票及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依兩造主張及抗辯之內容
,僅須認定賈綠霞就其所主張系爭本票及系爭支票之原因關
係即兩造106年間2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是否存在即為已足,
蕭文成究係與何人成立106年間2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則
非本件爭執範圍,而無加以認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蕭文成先位請求確認賈綠霞持有之系爭本票及系
爭支票債權不存在,及賈綠霞應將系爭本票及系爭支票返還
蕭文成,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駁回蕭文成先位之訴,
尚有未洽,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蕭文成 之先位聲明既經本院准許,其備位聲明即毋庸再予審酌,自 亦無票據請求權存在與否之問題。至賈綠霞上訴部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蕭文成之上訴為有理由,賈綠霞上訴為無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羅蕙玲                  法 官 陳 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種類 發票人 面額 發票日 票號 本票 蕭文成 33萬元 民國108年11月25日 WG0000000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種類 發票人 面額 發票日 付款人 票號 支票 蕭文成 167萬元 民國111年4月1日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成功分行 AC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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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