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2年度,312號
TNDV,112,簡上,312,202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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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12號
上 訴 人 馮李月
訴訟代理人 馮輝仁
被上訴人 戴寶娣
訴訟代理人 吳聰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
0月13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11年度新簡字第3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本院答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
用之外,補稱略以:上訴人在這起車禍後所得到之醫療狀況
就是一個醫生之能力與經驗不足之案例,上訴人於車禍當下
送至奇美醫院急診室,因上訴人右腳直接遭被上訴人車門碰
撞但沒有明顯之傷口,奇美醫院急診室醫生就無任何醫療作
為,僅對左腳擦挫傷部份治療,待隔了一至兩天後右膝蓋開
始發生紅腫至門診看診共耗時一年多該吃藥打針也沒治好,
只好去成大醫院做檢查,成大醫院開出診斷報告,再去奇美
醫院開診斷報告時醫師卻照抄成大醫院之報告,卻不寫右膝
在這一年多共就診11次是在治療什麼?那究竟是醫師無能,
還是在掩蓋送診時急診醫師之醫療疏失,上訴人在就診時間
上並無任何時間之斷差,是醫師無能找出病因導至無法及時
治療,難道這是病患之過錯嗎?上訴人當下即北上求診臺北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在醫師用X光機檢查後就告知上訴人之
右膝蓋之角度有問題需馬上再安排核磁共振機作確認,早上
作核磁共振下午看報告,醫師告知病因為右膝蓋半月軟骨有
破裂須馬上作修補手術之治療,病患修補手術後經6個月之
休養及復健,傷患處得到改善已不再紅腫變形,也能自由行
走。由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告知,上訴人之右膝蓋之
半月軟骨有破裂之現象,因上訴人在本車禍前並無任何上開
右膝蓋之半月軟骨破裂之就診記錄,由健保卡就診記錄可證
,上訴人遭被上訴人之車門撞上右腳後急診就醫後二日内右
膝蓋即有紅腫現象,因上訴人急診就醫時奇美醫院急診醫師
並未作右膝蓋任何醫療行為,嗣後上訴人因右膝蓋紅腫再就
醫,門診醫師就不願開立診斷報告右膝蓋就醫與車禍有任何
關連性。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民國113年6月4日校附醫歷
字第1130004106號函檢附鑑定報告書是正確的;該鑑定報告
第17、21頁,第17頁前半段就已經陳述,最後一頁結論也稱
與車禍有關。故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56,
728元、看護費1,731,600元、交通費144,590元,車損7,220
元、精神慰撫金1,016,500元、上訴人之子營業損失2,193,0
00元;已扣除保險金10,410元後,應再給付共計5,239,228
元。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予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239,22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於本院答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
用之外,補稱略以:在原審判決法院得心證之理由第二點第
二小點及第三小點已經明確敘述,受傷部位及間隔均有相當
差距。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報告中所稱車禍影響關節
損傷百分比是2%,醫學上無法百分之百排除,但是被告仍然
主張因為當初急診時無論是奇美或是成大之醫囑都沒有提及
這樣的傷勢。就診時間及事故時間相差甚久,故也有可能是
因為其他外在因素所導致。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按汽車停車,汽車駕駛
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
 ⒈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18日下午4時57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臺南市○○區○○路000○0號前由西向東方
向路邊停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
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復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開啟左前車門,適有
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
康區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見狀煞避不及,致其所騎乘
之機車車頭與被上訴人開啟之車門發生碰撞,造成上訴人人
、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手部挫傷、擦傷及左側膝部挫傷、
擦傷等傷害。上開事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
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有該案刑
事判決在卷可稽,並未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先認定信實。
 ⒉依此,被上訴人違反前揭交通規則之注意義務致生本件事故
,其行為顯係肇事因素,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自明,
其過失行為與上訴人受有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
自得請求損害賠償(其中上訴人所受傷害及其損害範圍部分
,為兩造之爭點,詳後)。
(二)本件主要爭點之認定:
 ⒈原審判決據上事實認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7,136元(包
含醫療費用11,096元、就醫交通費用2,660元、機車維修費
用3,380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其中上訴人所受傷害
部分,依前開刑事判決及原審之認定為右側手部挫傷、擦傷
及左側膝部挫傷、擦傷,上訴意旨則認為上訴人右膝蓋之半
月軟骨有破裂亦為本件事故所導致,並憑之請求被上訴人再
給付如上訴聲明,此為被上訴人所爭執。因此,本件主要爭
點,在於上訴人右膝蓋之半月軟骨有破裂與本件事故是否有
因果關係?上訴人據而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如上訴聲明之金
額,是否有理?
 ⒉依卷附之奇美醫院、成大醫院、北醫醫院診斷證明書、奇美
醫院112年1月10日(112)奇醫字第0182號函附急診及門診
病歷資料、北醫醫院112年3月13日校附醫歷字第1120001763
號函附病歷資料可知,上訴人於109年8月18日本件事故發生
後,至奇美醫院急診治療,進行頭部、胸腔、X光檢查後,
診斷受有右側手部挫、擦傷及左側膝部挫、擦傷。於109年8
月20日回診,進行腰椎、右上肢X光檢查。於110年3月26日
回診,進行全身骨骼掃描,診斷有右側膝部原發性骨關節炎
(單側性)。於110年10月29日、11月19日至成大醫院就診
,診斷有右膝骨關節炎及鵝掌肌腱炎、腰椎第4-5椎體滑脫
併下背痠軟無力。於110年11月11日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進行X光檢查,因右膝內側半月板後角破裂,於110年12月
7日入院,翌日接受右膝關節鏡內側半月板後角縫合手術治
療於同年12月10日出院。依此,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之後
第一時間經診斷確認的傷害為右側手部挫、擦傷及左側膝部
挫、擦傷,之後經診斷有右側膝部原發性骨關節炎,已為本
件事發之後逾七個月的110年3月間,嗣再入院就右膝內側半
月板後角破裂進行手術,已距離本件事故發生一年二月有餘
,則上訴人之患有右側膝部原發性骨關節炎、右膝內側半月
板後角破裂等症,與本件事故之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厥
為兩造主要爭執之點。上訴人主張於此,自應就此有利事項
負舉證之責。
 ⒊承此,上訴人請求就前開爭點囑託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行鑑定,其鑑定意見謂:『1.此症是否為其109年08月18日發
生本事故所受傷害而引致:馮李月秀曾經有車禍受傷病史,
無法排除不是車禍所致,因為在受傷過程中膝關節有突然過
度彎曲不管是直接或間接都有可能導致此傷害。2.右膝部原
發性骨關節炎或與該事故所受傷害間有何醫學之關聯性:內
側半月板後角根部破裂後之生物力學研究發現內側半月板後
角根部對半月板具有一個很重要功能,就是將身體的重量經
過膝關節的軸心負荷力轉化為環向應力(convert axis loa
d to hoop stress)也就是內側半月板增加了關節軟骨的接
觸面積故而降低了軟骨所承受體重的壓力,可以保護軟骨避
免退化。半月板後角根部破裂導致正常半月板功能喪失,這
將使膝關節負荷分佈異常,減小了關節的接觸面積導致接觸
壓力大增。Allaire等學者於J Bone Joint Surg Am.2008生
物力學研究報告說,與正常膝關節狀態相比,將内側半月板
後角根部切斷將導致膝關節内側最高之接觸壓力增加了25%
,相當於將半月板全切除的狀態。此壓力的增加對關節軟骨
是有害的,如果治療不當,可能導致早期退化性關節炎及缺
血性壞死的發生。在臨床實務觀察與治療的結果發現Krych
AJ等學者於Knee Surg Sports Traumatol Arthrosc.2017.
報告中說內側半月板後角根部破裂的患者,未接受手術治療
者,五年追蹤有87%的失敗率,其中31%最後因為關節軟骨磨
損嚴重而需要接受人工關節置換受術。Driban JB在2015年
報告了18位病人在2年快速的膝關節退化而導致需要置換人
工關節的患者,其中72%的病人是內側半月板破裂所致。202
3年Garrett R.Jackson等學者於AJSM發表系統係回顧分析44
2例患者接受手術縫合治療,平均年齡為58.1歲,追蹤37個
月,手術失敗率為3.1%(成功率90%以上),手術併發症比例
為9.7%,主要併發症為手術後膝關節持續性退化,其中有1.
25%後來接受人工關節置換手術。整體看起來短期追蹤,手
術缝合的效果還是很好的。該篇論文的結論是只要術前膝關
節沒有嚴重退化的患者,手術縫合內側半月板後角根部破裂
,可以避免關節炎快速退化。結論:從以上生物力學與臨床
相關研究發現內側半月板後角根部破裂患者,若沒有適當的
治療,可能會快速發展成退化性關節炎,經過手術進行半月
板缝合治療可以延緩關節炎的退化。就馮李月秀女士而言她
有內側半月破裂,受傷到診斷約15個月(109/08/18到110/11
/30),自然會引發退化性關節炎,手術中也發現關節軟骨有
磨損退化現象。所以她的膝關節退化性關節炎無法排除不是
內側半月板後角根部破裂所引起。』,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113年6月4日校附醫歷字第1130004106號函附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閱(簡上字卷二第13-21頁)。
 ⒋繼此,就上訴人所患右側膝部原發性骨關節炎部分,上開鑑
定意見雖認為上訴人曾有車禍受傷病史,因為在受傷過程中
膝關節有突然過度彎曲不管是直接或間接都有可能導致此傷
害,無法排除不是車禍所致等語,僅為一種醫學觀點上的可
能性描述,亦即在醫學/科學上所稱「無法排除」,乃屬自
然因果條件之下,不能排除該條件存在可能性之意,此與法
律上所稱侵權行為之相當因果關係要件,須以正面肯認確定
存在的自然條件,並自該等條件中評價屬於法律上認為有相
當性的條件,始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的條件,進而獲得確信
心證之證據法則、要件涵攝適用,仍屬有異。乃侵權行為之
構成要件,於客觀要件須包括加害人之加害行為、行為須不
法、須侵害權利、須發生損害、及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等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
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
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
一之結果者(即具備通常皆如此或高度蓋然性),則該條件
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
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
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上開鑑定意見,是以上訴人受傷過程中膝關節有突然過度
彎曲左膝云云,為建立可能條件的理由,但此前提基礎並未
先予確立,是否可以之為條件關係的因素,尚有可議;再參
上訴人前揭事故後之就醫過程,其事故後急診發現的受傷部
位是在左膝,並非右膝,如此,更難以確立該右膝的關節炎
與本件事故存在必然的關聯;實則,縱肯之為可能條件,也
只能認為本件事故為上訴人患有右側膝部原發性骨關節炎的
可能條件,除其並非必然條件之外,在未能確立該條件為必
要的自然條件之下,自無再進一步評價其是否具有相當性的
問題。至於該鑑定意見其餘部分,係就上訴人的膝關節退化
性關節炎無法排除不是內側半月板後角根部破裂所引起乙節
為論述,仍是就膝關節退化性關節炎的可能導致原因所為的
判斷,然則該意見認為內側半月板後角根部破裂是導致膝關
節退化性關節炎的可能因素,除仍屬於關節炎導因元素的判
斷外,亦非可以憑之認為內側半月板後角根部破裂與本件事
故有何關聯性。依上可知,前揭鑑定意見至多只能憑以認定
本件事故為上訴人所患右側膝部原發性骨關節炎的可能條件
,而內側半月板後角根部破裂亦為右側膝部原發性骨關節炎
的可能原因,此與內側半月板後角根部破裂、右側膝部原發
性骨關節炎之發生與本件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的待證事項
,實甚遙遠。
 ⒌基上,上訴人對於其所患右側膝部原發性骨關節炎、右膝內
側半月板後角破裂,與本件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
舉證容有不足,則其據此而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此部分疾症
所生之費用(醫療費、看護費、交通費)及精神慰撫金,自難
准許。至上訴人請求再給付車損賠償7,220元部分,並未舉
證以實,亦難准許。另上訴人請求其子因照顧上訴人而受有
營業損失2,193,000元部分,非屬於上訴人之損害,此部分
請求,顯難成立,也無法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審認定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可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97,136元,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
定,扣除上訴人已領取的強制責任保險金10,410元,得請求
給付之金額為86,726元及其法定利息,而為上訴人一部勝訴
、一部敗訴之判決,核屬允當,於法無違。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其不利部分而改判如上訴聲明,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吳彥慧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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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