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2年度,233號
TNDV,112,家親聲,233,2025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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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32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即相 對 人 A04

代 理 人 周思傑律師
相 對 人
即聲 請 人 A03
代 理 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郭子誠律師
方彥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民國000年0月00日生)、A02(民
國000年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相對人即聲
請人A03單獨任之。
二、聲請人即相對人A04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
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
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
(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事
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
、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亦有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A04(下稱聲請人)向相對人即聲請人A
03(下稱相對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等事項;相對人亦向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負擔事項,因兩造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
分協議不成,經核上開家事非訟事件,均源於兩造間之親子
關係及父母對子女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項,
聲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
理、裁判,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A01(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及A02(000年0月00日生,以下逕以未成年子女之姓名稱
呼或合稱未成年子女2人),嗣後於110年12月22日協議離婚
並已完成離婚登記,離婚協議書約定對於A01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雙方共同任之,並與相對人同住(即為主要照顧
者);A02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雙方共同任之,並與聲
請人同住(即為主要照顧者),至於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方式則約定未成年子女2人於平日時,隔週輪流與兩造
同住。兩造均任職於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積電),兩造離婚後,聲請人因職務單位調動至台中,故
自112年1月起於台中市工作及生活,並承租台中市三房兩廳
之房屋居住,特別將未成年子女2人的生活及教育環境作為
主要考量。詎料,聲請人至台中工作及生活後,相對人便不
履行離婚協議書就親權行使負擔及會面交往方式之約定。聲
請人請求相對人讓A02與聲請人同住,並請相對人協助辦理A
02學籍轉入台中市國小就學等,均遭相對人拒絕。再者,相
對人亦因職務調動,於112年3月前往美國就職,相對人竟違
背離婚協議書約定,片面要將未成年子女2人帶去美國生活

(二)聲請人非常注重與未成年子女2人的感情互動及成長陪伴,
時常帶著未成年子女2人參與各式戶外運動、展演活動及體
驗課程,讓孩子實際透過感官體驗世界,增長知識,並培養
親子感情,累積了非常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之生活照
片,從照片中亦可看出未成年子女2人與聲請人感情融洽,
且受到良好的照顧。兩造與未成年子女2人曾於111年12月5
日就未來同住意願進行討論,A01表達於相對人前往美國後
,欲與聲請人在台中同住,再去美國;A02亦表達小學一年
級上學期結束後,便與聲請人在台中同住,有聲證五之錄影
勘驗內容可證。在聲請人與相對人溝通無效後,不得已於11
2年2月10日提起本件交付子女暨改定親權行使負擔之聲請,
且同時提出暫時處分之聲請。詎料,相對人明知聲請人已聲
請暫時處分,竟趕在法院112年3月13日112年度司家暫字第7
號暫時處分事件裁定送達前,於112年3月14日晚間,在未成
年子女2人就學事宜均未申請完成之情形下,擅自將未成年
子女2人帶至美國。相對人對於112年度司家暫字第7號暫時
處分事件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60號裁
定駁回,但相對人依然故我。相對人無視未成年子女2人當
時年僅10歲及6歲,其幼童之年齡心智尚無法完整判斷前往
美國後所可能遭遇的文化調適、語言隔閡及生活成長各項變
動困難等種種問題,且相對人僅短暫赴美工作三年,年幼的
孩子需要經過調適期。
(三)對相對人抗辯所為之陳述:
 1.聲請人否認曾同意相對人前往美國時可攜同A02一併前往。
 2.未成年子女之想法意願,固應給予適當的尊重及溝通討論,
但親權的行使負擔方式,仍應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最重
要的準則依據。尤其對於年僅6歲的幼童,能否充分辨別考
量全部情況,進而做出最適當的決定?故就如此重要的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方式,法律才規定當父母產生歧異
時,應交由法院及專業家事人員經由法定程序加以判斷,以
維護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
 3.聲請人健康無虞,在112年就參加多項運動競賽,相對人惡
意指稱聲請人有多種身體疾病,需就醫治療云云,與事實不
符。聲請人具備充分健康的身心狀態及準備,適合擔任A02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
 4.聲請人亦否認對A02有不當行為:由111年12月5日兩造與未
成年子女2人對話錄影紀錄內容所示,未成年子女2人與聲請
人並無任何芥蒂,自主決定願意與聲請人同住。聲請人將台
中住處安頓好後,相對人曾於112年2月10日至12日讓未成年
子女2人出遊及夜宿在聲請人住處,可見相對人之前根本不
認為聲請人在照顧女兒或與女兒相處上有任何問題。聲請人
曾將還是幼童的A02抱坐在腿上,僅是單純父女互動,A02自
嬰兒時期到幼兒園,都是聲請人協助洗澡,隨著年紀漸長,
A02同意,聲請人才協助A02洗頭髮,身體部分讓A02自己清
洗。聲請人承認有一次不慎碰到A02的舌頭,但聲請人有立
刻告訴A02不要好奇玩此類遊戲,之後未再有類似情形。
 5.相對人不斷阻礙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相處,且妨礙聲請
人與未成年子女進行視訊。  
(四)綜上,相對人擅自將未成年子女2人帶去美國,剝奪未成年
子女2人獲得雙親照顧及交往之機會,影響身心正常發展,
且相對人僅短暫期間因工作赴美,卻讓年幼孩子在短期間內
不斷承受生活環境、文化與語言的改變與適應,相對人作為
對未成年子女2人不利。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2、3項規定,
聲明:1.相對人應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A02及健保卡
交付聲請人。2.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A02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語。
三、相對人聲請及抗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本為夫妻,育有A01、A02,後於110年12月22日離婚,
並約定A01、A02為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權利義務,A01由相對
人擔任主要照顧者,A02則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然實
際上兩造離婚後,雙方及未成年子女2人,仍共同居住於臺
南市善化區之房屋,並由相對人為主要 照顧者。後相對人
獨自在外居住,然仍按照雙方約定,一人一周輪流陪伴未成
年子女2人。後因聲請人於112年1月遭公司派任前往臺中,
相對人又回到善化區房子居住,並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
(二)兩造已新約定親權行使及會面交往之方式:
 1.相對人因公司調派,預計於112年前往美國,因雙方均在同
一公司,聲請人亦知悉此事。因考量美國就學環境,加上公
司對於員工子女有優渥之就學、租屋補助,相對人有意願將
未成年子女2人一併攜同前往,相對人並先與聲請人討論,
並告知未成年子女2人,並取得全體之共識。雙方同意相對
人派任美國時,未成年子女2人亦一併前往,並由相對人擔
任主要照顧者,聲請人則前往臺中工作。
 2.聲請人雖一再主張兩造曾有合意等語,然其所憑之證據係11
1年12月5日之錄影畫面。然於該次討論後,隔週A02即表示
仍希望與姊姊一起,故希望與母親、姊姊一同前往美國,並
告知聲請人,聲請人雖不捨然仍表示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決定
。因兩造於離婚時,早已於離婚協議書附件一約定「雙方子
女由同住者負主要生活照顧義務,亦可依子女意願隨時選擇
父母一方同住」,故兩造離婚時,未成年子女年紀更小,雙
方均得加以尊重,然過幾年後,聲請人卻認為未成年子女年
幼無法自行決定,顯然自相矛盾。
 3.相對人所提之證物3即兩造之對話紀錄,可知聲請人早就知
悉未成年子女2人要跟相對人前往美國乙事。 
(三)未成年子女2人有強烈與相對人出國之意願:
  聲請人於112年2月18日突然至善化區房屋,女兒本開心與父
親見面,卻不料此僅為聲請人意圖製造其與女兒相處和樂
據之手段。於錄影完畢後,聲請人突然表示之後要A02跟他
去臺中生活,惟未成年子女2人均期待與母親一同出國,見
識不同之生活環境,當日聲請人離開後,A02立刻表示想打
電話給聲請人說明不願去台中居住,因聲請人未接電話,故
A02多次寫信想告知聲請人,希望與相對人前往美國,且聲
請人早已同意A02與相對人一同前往美國,足見未成年子女
意願強烈,且前往美國就學並未違反未成年子女利益。
(四)本件應改定親權人為相對人:
 1.本件聲請人本已同意於相對人出國期間,未成年子女2人可
一同前往,並由相對人為主要照顧者,其已同意改行新的會
面交往之方法及親權行使之方式,然卻又突然主張相對人未
給予其會面交往機會,而提出暫時處分,相對人不得攜同未
成年子女2人出國。
 2.相對人任職於臺積電,因公司於美國設廠,急需優秀人才
往進行籌備,故於公司內部給予相對優渥之條件吸引員工前
往。相對人攜同未成年子女2人前往,公司不但全額補助其
學費,對於租屋及生活費用,亦有每人每月約新臺幣1萬元
之補助,相對人已提出聲請,並經公司核可,代為協助申請
簽證、美國祖屋、就學事宜。相對人於112年3月1日前往美
國在台協會辦公室面試取得簽證後,公司即會隨時派任前往
美國。而本次前往美國之相關事宜,均係相對人提出申請經
公司核可而為之,如因聲請人之惡意阻撓,導致未成年子女
2人無法按照原訂計畫一同出行,不論是相對人為求照顧女
兒而留在臺灣,或是相對人未攜同女兒出境,均對於臺積電
業務處理上有一定之干擾,則相對人未來於職場之考績或晉
升亦可能受有影響。更遑論簽證係具有時效性,如相對人取
得卻未前往,對於日後再次取得簽證亦有一定之障礙存在。
 3.於111年11月底間,A02表示有跟聲請人舔舌頭,表示聲請人
會碰觸其腹部、大腿及臀部,平日在家,聲請人會將A02抱
坐著,將其放置於自己大腿、鼠蹊部,相對人覺得不妥,但
聲請人均稱那是它們父女之互動。另A02從幼稚園開始就會
自己洗澡,聲請人卻堅持要與其一起洗澡,同床一起睡覺。
相對人對於舔舌頭遊戲乙事覺得不妥,傳訊息予聲請人卻未
獲回應,故直接寫信留言給聲請人,聲請人亦未回應,相對
人認為聲請人應教育小孩此種行為不當之處為何,聲請人卻
對性別意識尚未發展健全之幼女,未有正常教導,且有不良
示範。聲請人無法盡責,顯然無法勝任親權行使此一重大責
任。
 4.聲請人雖指稱相對人惡意阻擋探視,惟相對人未為該等行為
,反而鼓勵未成年子女2人與聲請人聯絡。但因未成年子女2
人因聲請人出爾反爾之行為不諒解,不斷表示不願意與聲請
人視訊。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有line群組,且未成年子
女2人均有自己手機可上網,聲請人得自由傳訊息聯絡未成
年子女2人,聲請人卻均未聯絡,聲請人表示自己仍有主動
連絡卻無法聯繫,並非事實。
 5.未成年子女2人目前就讀美國社區學校,熱愛上學並交到很
多好朋友,相對人另有聘請家教,下課後繼續教導學校及台
灣之課程,以求回台課業上仍可銜接。相對人下班會煮晚餐
,注意均衡營養,確保未成年子女2人健康發育,假日亦會
安排活動和旅遊,生活充實快樂,並無對未成年子女2人有
不利之影響。
(五)綜上所陳,聲請人之行為,實際上係以自己之想法,將未成
年子女視為自己之財產,未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且其惡
意對於相對人之職涯及未成年子女之教育規劃進行阻撓,顯
非善意父母之行為。且聲請人有多種身體疾病,實需就醫治
療,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照護,實難令相對人放心。而相對
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相處和樂,彼此間有強烈之信賴及依附
關係,使相對人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2人親權人,應係符合
未成年子女2人之最佳利益。
(六)聲明: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A02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改由相對人任之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
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
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
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
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
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1(000年0月00日生)、A02
(000年0月00日生),嗣雙方於110年12月22日協議離婚,
並簽立離婚協議書,約定A01、A02由兩造共同為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A01與相對人同住、A02與聲請人同住,然於11
2年3月14日相對人前往美國工作,攜同A01、A02一同出境前
往美國迄今等情,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A01、A02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兩造離婚協議書、入出境紀錄等在卷可考(見本院
112年度司家非調字第86號卷第19-23頁、限閱卷),並為兩
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是兩造請求酌定兩造離
婚後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於法自屬
有據。 
(三)本院為明瞭兩造適任親權人之評估等事項,依職權委請本院
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有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
度家親聲字第233號卷〈下稱家親聲233卷〉第121-139頁),
其調查結果略以:
 1.兩造110年12月間協議離婚時,除約定共同行使負擔兩名未
成年子女的親權,並註明未成年子女可依意願選擇與何造
住,此原則為兩造自離婚後所依循;此次兩造在即將分住臺
中及美國兩地之際,亦皆向未成年子女重申此原則,惟因兩
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有不同的認定而起紛爭。關於未成
年子女的意願,長女自始確定欲與相對人赴美國,兩造則對
於次女的表意有不同的解讀,聲請人主張次女111年12月5日
已明確表示欲與他至臺中生活,嗣因相對人逼迫才改變說法
;相對人則主張次女在該日的表達不完整,次女自始皆確定
欲到美國生活。經向保母及學校老師暸解,未成年子女的保
母稱,次女一直都說要與長女及相對人一同到美國;另學校
老師則見次女在說到將隨相對人赴美時所流露興奮與期待之
情,據此應可確認次女決定赴美應出於自主意願,並非如聲
請人所稱的受到相對人逼迫。
 2.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強行攜次女赴美為未尊重次女的意願,已
違反離婚協議,且過程急迫草率,爰認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
的生活及就學等已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及不利情事。然未成
年子女欲隨相對人赴美係出於自主意願已如前述,聲請人所
稱相對人資金不足及未事先安排就學事宜等,前者應屬兩造
間的債務問題,尚不足認定相對人有影響未成年子女在美國
生活之具體情事,後者則為依照公司的協助制度而行,且未
成年子女赴美後亦順利銜接就學。至聲請人認為未成年子女
現在與其視訊時態度冷漠係相對人從中干涉阻撓,然據未成
年子女自述,係因其不諒解聲請人的欺騙作為,而無意願與
其視訊。不論聲請人是否曾向次女釋放同意其赴美的訊息,
聲請人既曾於111年12月5日向未成年子女重申其尊重彼等意
願之立場,事後又聲稱要帶次女到臺中,未成年子女主觀上
自是認定其出爾反爾,此際彼等對聲請人的負面觀感並非不
能理解。綜上,尚難認定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
成年子女有不利情事。
 3.相對人亦以聲請人違反未成年子女的意願及曾有逾越身體界
限之舉措,聲請改定由其獨任親權人。有關未成年子女的意
願已如前述,然聲請人尚不致有妨礙他造行使親權之行為,
且係循正當的訴訟途徑聲請改定親權人;後者雖聲請人在身
體界限上的作為與教導未成年子女自我保護的主流做法有違
,或可認其親職能力有待提昇,尚難認定已達改定親權人之
要件。
 4.關於相對人在暫時處分事件審理過程仍帶次女赴美,經查相
對人赴美時暫時處分尚未送達生效,相對人亦出示公司的派
令,主張赴美有時限性,且以次女當下對聲請人的排斥心態
亦不適合將其獨留在臺灣。
 5.綜上,兩造皆難認已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子女有不
利情事,然原離婚協議約定的共同親權方式,因兩造相隔台
灣、美國兩迆,在現實上有執行的困難,對未成年子女已有
不利情事,經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生活及就學情形
、未來的就學規劃等,建議依民法第1055條第2項規定,改
定由相對人獨任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四)聲請人雖指摘上開家事調查報告內容認定有誤及有失公允之
處云云,惟查家事調查官於本件審理期間基於其專業知識觀
察未成年子女與兩造間相處互動模式,且與兩造及實際照顧
未成年人之外傭、學校老師等人會談,其所出具之報告結論
是來自於實際訪問、觀察所得,並非憑空主觀論述,且其調
查過程及職務執行情況並無任何瑕疵或違反法令之情,報告
內容對於兩造擔任親權人之優勢及建議,均有分別提出客觀
論述及建議,並非僅偏頗於相對人一方,堪認家事調查官已
客觀、公正善盡其職務義務,該報告內容自可供本院參考,
聲請人僅因上開家事調查報告內容不符其期待,即指摘家事
調查官不夠客觀且不足採納等情,難認有據。
(五)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往美國時未經其同意,擅自攜同A02
一併前往,且相對人阻礙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相處及妨礙雙
方視訊,違反友善父母原則,不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人等語,惟查未成年人A02於111年12月5日雖曾表達過想與
聲請人同住台中之意願,然嗣於112年2月間已變更想法,改
為想與未成年人A01、相對人一起前往美國等情,有相對人
提出之A02手寫字條、聲請人與A01、A02三人LINE群組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視訊影片譯文及錄影檔案在卷為憑(見本院
112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31號卷〈下稱司家非調131卷〉第33、7
1-73頁、家親聲233卷第93-95頁),參以家事調查報告亦提
及未成年人A02保母陳稱A02一直都說要與長女(A01)及相
對人一同到美國等語,A02學校老師則表示其提到將隨相對
人赴美時,流露興奮與期待等語,可知未成年人A02係出於
自主意願而變更決定;且由相對人於赴美前之112年2月1日
與聲請人間對話紀錄觀之,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提及「母女三
人在國外生活需要一些資金備用應急...」乙事時,並未就
未成年人A02赴美之事反駁或質疑(見司家非調131卷第30頁
),堪認聲請人於未成年人A02出境前已知悉其變更同住意
願且未明顯反對,相對人抗辯其因而認定聲請人同意未成年
人A02與其一同赴美,即非無據,尚難認定相對人違反友善
父母原則。再者,未成年子女A01、A02均有自用手機,且與
聲請人建立三人LINE群組,有相對人提出之手機照片、手機
翻拍照片為證(見司家非調131卷第70-73頁),考量美國與
臺灣間之時差及雙方生活作息相異,難認相對人有故意妨礙
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A01、A02視訊之情,因此,尚難僅憑聲
請人與未成年子女A01、A02視訊對話時間或次數之落差與期
待之不同,即認定相對人有故意阻礙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A0
1、A02相處及妨礙雙方視訊,違反友善父母原則,不適宜擔
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之情事。
(六)是以,本院綜合兩造所陳及本件調查事證之結果,並參酌前
開家事調查報告之內容,考量雙方彼此缺乏合作意願及共識
,客觀上已難認兩造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可
和諧之情形下共同為之,如仍維持由兩造共任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人,除有事實上之困難外,恐對未成年子女身心之健
全發展造成不利影響,未必符合其最佳利益,故本院自有以
裁定予以酌定由兩造之一方單獨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必要
。再者,兩造雖均有照護未成年子女A01、A02之意願及條件
,然考量兩造離婚後,A01、A02兩姊妹一直同住一處未曾分
離,兩姊妹關係緊密,有兩造提出之生活照片可參(見司家
非調131卷第39-49頁、司家非調86卷第25-45頁),而兩姊
妹自112年3月14日與相對人同赴美國後亦一同生活,現均已
適應目前所處之生活、就學環境及作息,考量穩定生活照顧
型態有助於未成年子女身心之良好發展,不宜貿然變動其現
已熟悉之生活環境,且A01、A02與相對人間之互動依附緊密
,相對人之照顧能力良好、彈性且貼近未成年子女現階段年
齡所需,是依繼續性、主要照顧者、手足不分離等原則,並
綜合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年齡、生活狀況、兩造照顧之條件、
親職能力、時空環境等一切情狀,認本件現由相對人單獨行
使對未成年子女A01、A02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較為符合
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七)至於聲請人另請求相對人應將未成年子女A01、A02及健保卡 交付聲請人部分,因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A01、A02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均由相對人單獨為之,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已 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核與上揭裁定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指駁,併予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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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