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207號
原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李羽加律師
黃毓棋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秀嬋律師
被 告 A03(M00C-A00000E,J00N-P00L,R00000D R000R)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
單獨任之。
三、訴訟及聲請程序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婚姻事件有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除被告在中華
民國應訴顯有不便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又離婚事
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管轄,觀諸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5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查原告為中
華民國國民,被告本應聘入境我國工作,與原告結婚後轉為
依親居留,與原告同住在原告之住所地「臺南市○○區○○路0
段00○0號」,有其外國人居停留資料查詢1件在卷可按(見
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105頁),不僅可見被告曾入境我國工
作,應訴並無不便,且與原告有在本院轄區之共同住所地,
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本件離婚等事件自有審判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離婚部分:
⒈被告為法國籍人士,與原告於民國103年8月1日在我國辦理
結婚登記,並育有未成年子女A01(000年00月0日生)。
兩造婚後曾同住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原告住所
,然因故常分居兩地,原告於104年底經由訴外人許欣如
透過臉書向原告傳送其與被告交往歷程之訊息及親密照片
(原證2),始知悉被告早於103年原告懷孕期間即與訴外
人許欣如發生不倫關係,二人交往期間長達2年,嗣被告
為求得原告之原諒,於105年3月17日向原告承諾倘若其再
發生婚外情,願將未成年子女A01之權利義務交由原告行
使負擔(原證3)。
⒉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家庭大大小小之生活開銷,舉凡
購買汽車、房屋、傢俱、家庭旅遊基金、致贈被告父母之
孝親費等,均由原告一人支應。109年間,基於子女未來
就學考量,兩造共同決定在法國買房居住,惟因被告聲稱
其工作薪資無法負荷相關貸款,最終遂由原告一人負擔上
開購屋貸款及支付頭期款,原告獨自揹負經濟壓力,每日
工作時數甚至長達18小時,平日又須獨自在臺灣扶養照顧
未成年子女A01,終因操勞過度引發胰臟發炎而住院,不
料被告得知原告之病況後,非但無意回臺照顧生病住院之
原告及年幼之女兒,更在法國另與其法國籍同事F000y G0
0n發生不倫關係,並在法國公然同居迄今,二人為掩蓋不
倫戀情,甚至製作租屋證明,偽稱渠等為房東房客關係(
原證5)。
⒊因被告一再違反婚姻忠貞義務,且遲遲不願返臺,原告遂
於110年6月間攜同未成年子女A01前往法國,被告卻當著
原告及未成年子女A01面前,坦承其與訴外人F000y G00n
交往已久,且目前同居一室,故不希望原告與未成年子女
A01長居法國。觀諸兩造間之電子郵件紀錄(原證7),可
知被告為遂其目的,不斷逼迫原告將辛勤工作購入之法國
房屋出賣予他人,並佯稱會協助該房屋之出售事宜,然事
後經查悉該房屋實際上並未出售,而係遭被告過戶至自己
名下,顯見被告濫用原告對其之信賴,行奪取原告財產之
實,嚴重破壞夫妻間最基本之尊重與信任,被告無意維繫
兩造婚姻關係之態度甚明。
⒋綜上所述,被告婚後三番兩次與其他異性有不正當男女交
往情事,甚至多次發生性關係,對於兩造感情裂痕實難辭
其咎;又兩造已無共同生活之實,對於生活價值觀亦欠缺
共識,被告一再藉故推辭,與原告母女避不見面,顯係惡
意遺棄原告母女,被告上開所為終致兩造婚姻破裂而難以
修補,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及第2項
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二)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部分:未成年子女A01自幼即與原
告同住臺灣,由原告主責照顧,被告與未成年子女A01則
係聚少離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A01之關係相較原告而言
淡薄許多,被告亦往往疏於照料未成年子女A01之飲食、
作息等日常需求,然原告考量健全之家庭環境對子女成長
之影響,曾勸說被告回臺與未成年子女A01團聚,被告卻
始終避不見面,甚至在原告已替其訂購回臺之機票及住宿
之旅館,被告依然故我,不願撥空回臺與原告母女相聚,
最後就連原告要求被告適時以電話或視訊通話關心未成年
子女A01,被告亦百般推卻(原證8),終致被告與未成年
子女A01之情感生疏,未成年子女A01曾向原告表示不願與
被告同住,亦害怕與被告獨自相處,更不願與被告說話,
被告顯不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再者,未成年子
女A01出生後,家庭開銷均由原告一人負擔,原告並主責
照料未成年子女A01日常生活起居,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A
01之需求熟悉,與未成年子女A01依附關係緊密,堪認原
告具有良好之親職能力及支持系統,爰請求將未成年子女
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
⒈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 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103年8月1日在我國登記 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A01,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 第15頁),堪認屬實。本件原告為我國國民,被告係法國 國民,兩造無共同本國法,惟被告確有入境之事實,原告 亦主張兩造婚後曾在我國同住,並有上述被告之外國人居 停留資料查詢1件存卷可憑(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105頁 ),堪信屬實,揆諸上開說明,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兩造 共同之住所地法即我國法。
⒉又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臉書訊息及照片、被告署名 之承諾書、國泰世華銀行外幣匯款紀錄、住宿證明法文原 本及中文譯文、訴外人F000y G00n之簡歷、兩造之電子郵 件內容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均影本)供參(見 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19至81頁),且有內政部移民署以11 1年10月18日移署資字第1110118694號函檢送被告之外人 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司家調字 卷一第10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家 事事件法第10條第2項前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前
開事實為真實。
⒊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 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項 所明定。又婚姻之本質,應以夫妻雙方互相扶持共同經營 美滿生活為目的,如夫妻一方之行為按其事由及情節在客 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即得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離婚,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 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婚姻之破綻不僅需 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客觀上該難以維持 婚姻之事實,須達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婚 姻意願之程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50號、87年度 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於103年結婚, 迄今已逾10年,然雙方實際同住生活之時間不長,嗣被告 與原告以外之女子發生婚外情進而同居,原告長期獨自負 擔家庭開銷及未成年子女A01照顧責任,終致原告心力交 瘁,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客觀上實難期待仍有維持婚姻 之意願,兩造婚姻關係名存實亡,已難認有共同經營美滿 生活之可能,依上開說明,自應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就上開離婚事由之有責程度,較可歸 責於被告,原告自得請求離婚。
⒋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民法 第1052條所列各項離婚原因,各為不同之形成權,即不同 之訴訟標的,並無先後順序之別,僅需其中一項符合離婚 要件,即應准予離婚。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 請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依同法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款訴 請離婚,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 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 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 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 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 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 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
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 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 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 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 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 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所生之女A01尚未成年,本院既判決准予兩造離婚, 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不能協 議,自應依上揭規定,依原告之請求,由本院酌定之。參 考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與原告及未成年子女A01進行視訊 會談後所出具之調查報告(見本院婚字卷第339至346頁) ,綜合衡量兩造之親職能力、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及態度、友善父母原則及未成年子女之表意,並評估原告 之生活、工作及經濟情形、親職時間及支持系統等方面, 認由原告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A01之權利義務,應無 不妥,爰准原告之請求,將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六、訴訟及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 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顏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