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號
聲 請 人 李再欽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顯明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對
於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9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9日所為判決之理由四
㈤有說明告知訴訟後抵押權應移存於抵押人分得之部分,惟
判決當事人欄位卻漏未記載二位受訴訟告知人吳秀蓮、臺南
市臺南地區農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更正判決當事人欄位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雖主張本件判決之當事人欄位漏載受訴訟告知人吳
秀蓮、臺南市臺南地區農會,聲請更正補載;惟核上開受訴
訟告知人僅係受告知本件訴訟,未曾參加訴訟,並非本件之
當事人,則本院裁判書類之當事人欄位自毋庸記載渠等,本
件判決並無何誤寫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是聲請人聲
請更正,於法未合,爰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陳 薇
法 官 陳䊹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