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家財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丙○○
上二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
國114年6月1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繳納上訴費新臺幣玖萬元
。
上訴人乙○○、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捌萬陸仟捌佰肆拾壹元。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費;家事事
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之情形,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亦有明文。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114年1月1
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
之事件,向第二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
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
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
3。」
二、上訴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10
年度重家財訴字第2號判決而分別提起上訴,然未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而本件第一審判決係命乙○○、丙○○應於被繼承人
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甲○○新臺幣(下同)18,371,0
53元本息及諭知假執行。上訴人甲○○之上訴聲明為:原判決
駁回甲○○請求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乙○○、丙○○應於繼
承被繼承人己○○之遺產範圍內,再連帶給付甲○○500萬元及
法定利息等語,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上訴人甲○○之上訴利益
以500萬元計算,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0,000元;另上訴人乙○
○、丙○○之上訴聲明為:原判決關於乙○○、丙○○連帶給付逾1
3,553,430元及該部分假執行,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是以上訴人乙○○、丙○○之上訴利益為4,817,623元(18,371,
053元-13,553,430元=4,817,623元),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6,841元。依首揭規定,定相當期間命上
訴人補繳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即依法駁回其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揆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