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國字,106年度,28號
TNDV,106,國,28,202508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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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國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
訴訟代理人 翁順衍
蕭雅馨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訴訟代理人 邱偉民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張秀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簡志誠為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
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
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
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
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
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
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
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
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
解釋,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
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為
郭水義,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3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
已變更為簡志誠,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於114年7月25日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為憑。揆
諸首開說明,本件自應由簡志誠為上訴人即被告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郭水義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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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