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844號
附民原告 鄭如雅
附民被告 汪維中
上列被告因涉犯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938號),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汪維中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
第938號判決免訴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揆諸首揭
規定,即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宜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