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4年度,2244號
TNDM,114,附民,2244,20250825,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2244號
原 告 曾思

被 告 徐暐喆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560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使用臉書「林凱」帳號,附林俊楷身分
證件佐證,無實際售票之真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使
陳柏豫帳戶洗錢,帳戶遭被告提領,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730號起訴被告,致原告受有
新臺幣(下同)11,200元之損害,聲明請求:㈠被告應賠償
原告11,2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
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
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
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
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
114年度台附字第1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意旨參照)。
又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
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雖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本
件檢察官於起訴書中關於原告遭詐欺取財部分之敘述,係載
明於附表一編號4,涉及該次犯行之行為人並無被告,足見
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起訴被告對原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依
據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詐欺取財犯行,而
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徐毓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