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4年度,2232號
TNDM,114,附民,2232,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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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2232號
原 告 王禹傑

被 告 柯至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76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
起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
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
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
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
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
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訟法第48
8條規定其故在此。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
,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476號審理,業於民國114年7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件原告則係於114年8月20日具狀向本院
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其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上所蓋本院收件戳章為憑,且本件亦尚未經提起上訴。
是以,原告既於上開刑事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
,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據首揭說
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秋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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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