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2176號
原 告 林武瑞
被 告 LEE KUAN LONG(李君龍,香港居民)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23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詐欺原告一案,已於民國114年8月14日
下午15時34分審判期日辯論終結,並定同年8月28日下午5時
宣判,有該期日審判筆錄及錄音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
稽;惟原告係於該案件辯論終結後之該日下午4時許,始向
本院遞狀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節,有該起訴
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憑。是原告既係於上開刑事訴訟第一
審辯論終結後、被告或檢察官提起上訴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之規定顯有未合。
從而,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