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4年度,1995號
TNDM,114,附民,1995,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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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995號
原 告 葉佳鑫 (年籍詳卷)
被 告 陳長億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728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 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
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
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
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
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
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
,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上開刑事訟法第488 條規定
其故在此。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
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長億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後,本院以114年金訴字第1728號案件審理,於民國114年
7月23日10時54分許言詞辯論終結,且定於114年8月27日宣
判,原告葉佳鑫於本案言詞辯論終後之114年7月23日11時18
分許,始具狀對被告陳長億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其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為憑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時
,因上開刑事案件已經言詞辯論而終結,自無程序可資依附
而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於法有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係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程序不合法而駁回,原告仍
得依法另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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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