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912號
原 告 陳姿君
被 告 陳俊龍
謝柏毅
蔡紹中
陳凱威
蔡秉峯
郭宗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556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
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
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
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
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
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
院104年度臺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惟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訴訟程序即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56號案
件,原告遭詐騙部分本院未認定被告等就此部分有何詐欺之
犯罪事實,既被告等並未參與而非共犯,揆諸前揭說明,本
件刑事案件既未認定被告等對原告有共同加害行為,則其在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非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自亦無
從據而請求被告等連帶負賠償之責,故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難謂合法,自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依據,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