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602號
附民原告 林新芳 (年籍詳卷)
附民被告 楊凡緯
林原彬
邱昱凱
吳偕裕
施登富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1666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
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
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亦有明定。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
刑事被告外,尚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
事訴訟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
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
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所主張之共同侵權行
為人,即刑事訴訟程序之被告甲、乙,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
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雖僅被告甲經刑事庭判決有
罪,被告乙部分則經法院通緝報結,尚未為有罪判決,惟若
刑事庭判決被告甲有罪之犯罪事實,已認定被告甲、乙為共
同犯罪之人,被告乙即為「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
刑事庭得將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對被告甲、乙提起之附帶民事
訴訟,一併裁定移送民事庭(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楊凡緯、林原彬、邱昱凱、吳偕裕因詐欺等刑事案件(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666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
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
㈡、至於被告施登富刑事案件部分,雖現由本院通緝中尚未審結
,惟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666號刑事判決已認定被告等人
為詐欺原告之共同正犯,被告施登富即為「依民法負損害賠
償責任之人」,爰就原告對被告施登富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
,亦一併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