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凱揚
選任辯護人 楊汶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2
58號、第28756號、114年度偵字第342號、第437號、第6515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
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扣案之新臺幣壹萬伍仟元、iPhone 13手機壹支(內含○○○○○○○○○
○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己○○於民國113年8月19日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丁○○(暱稱「韓信」)、TELEGRAM暱稱「閃電麥坤」
之人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其內有未滿18歲之人),負責依
丁○○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匯入之詐欺贓款,
再將款項轉交「閃電麥坤」,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
萬5,000元之報酬。而先前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先向賴
來足佯稱: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即可貸款云云,致賴
來足誤信為真,將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賴來足涉犯幫助詐欺、幫助一
般洗錢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
度偵字第360號為不起訴處分)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本案詐
欺集團,嗣己○○、丁○○、「閃電麥坤」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向各該被害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各
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各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
本案帳戶;己○○則依丁○○、「閃電麥坤」之指示,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持以上開不正方法取得之本
案帳戶提款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同附表所
示之款項後,將所領得款項均轉交與「閃電麥坤」,以上開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己○○並因而獲得1萬5,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丙○○、庚○○訴由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己○○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下
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警詢時之陳述部
分,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
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等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是本判決下開所引被告以外之
人之於警詢之陳述,均非用於證明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部分,亦先予敘明。
三、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警三卷第3頁至第12頁、偵五卷第9頁至第12頁、第19頁
至第24頁、警二卷第5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23頁、偵五
卷第111頁至第113頁、本院卷第116頁、第265頁、第272頁
、第28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訊問時之供述(見警一卷第3頁至第14頁、偵二卷第89頁
至第91頁、聲羈二卷第19頁至第24頁、警一卷第15頁至第21
頁)、證人即許惟翔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39
頁至第49頁、偵二卷第141頁至第143頁、第145頁)、證人
吳家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51頁至第56頁、
他一卷第51頁至第53頁)、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警二卷第43頁至第46頁)、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
時之證述(見警二卷第53頁至第57頁)、證人即告訴人庚○○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二卷第71頁至第73頁)大致相符,並
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2596號搜索票1份(見警
一卷第7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12月30日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
警一卷第73頁至第79頁)、同案被告丁○○扣案手機通聯調閱
查詢單1份(見警一卷第101頁至第136頁)、同案被告丁○○
扣案手機網路歷程資料及Google地圖擷圖8張(見警一卷第1
37頁至第140頁)、113年8月19日被告進入超商取款監視器
影像擷圖共9張(見警二卷第31頁至第41頁)、被告手機內
與暱稱「許惟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8張(見警一卷第165
頁至第168頁)、被告手機內與「韓信」飛機對話紀錄擷圖
共10張(見警一卷第159頁至第163頁)、被告手機內與「穎
」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62張(見警一卷第169頁至第199頁)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紙(見警二卷第29頁)、告訴人戊○○
中國信託銀行匯款交易明細1張(見警二卷第51頁左方)、
告訴人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4張(見警三
卷第49頁上方)、告訴人丙○○與詐欺集團成員臉書及LINE對
話紀錄擷圖共5張(見警二卷第65頁至第67頁)、告訴人丙○
○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1張(見警二卷第67頁下方)、告訴
人庚○○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及通話紀錄擷圖共4張(見警二
卷第81頁)、告訴人庚○○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1張(見警
二卷第8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9月6日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警三卷
第21頁至第27頁)、被告扣押手機內使用LINE及飛機暱稱「
HM」頁面及通訊人資訊擷圖共14張(見警三卷第53頁至第59
頁)、114年2月9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職務報
告1份(見偵二卷第147頁)、A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見警一卷第35頁至第38頁)、證人吳家穎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1份(見警一卷第57頁至第60頁)、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113年12月30日搜索、扣押物品照片共7張(見警一卷第14
5頁至第148頁)、113年8月19日仁德區中正西路監視器影像
擷圖共10張(見警一卷第149頁至第157頁)、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60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份(見本院
卷第79頁至第82頁)等件在卷可考,並有扣案之被告所有iP
hone 13手機1支、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可佐
,足認犯行事證明確。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按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
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因刑
法之加重詐欺罪乃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定其犯
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而僅論以一
罪,有所不同。然行為人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詐欺
行為皆有所重合,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
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祗
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05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
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
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
,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
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
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
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
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113年8月19日某時起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復參與多次加重詐欺行為,而上開詐欺
集團係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是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應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著手」施用
詐術之時序作為認定依據,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
⒉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之2第1項之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
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本案由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數次提領同一被害人受詐欺所匯
入款項之行為,均係在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各次加重詐
欺、一般洗錢、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
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社會健全觀念而言,難以強行
分離,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應僅論以1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⒋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犯前開數罪,各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
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
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負責依同案被告丁○○、「閃電麥坤」等人之指示,持本
案帳戶提款卡前往提款,再將款項轉交與「閃電麥坤」等行
為,與同案被告丁○○、「閃電麥坤」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就本案犯行有彼此分工,堪認係直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⒍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各係不同
被害人受騙而匯出款項,受侵害之法益不同,即屬數罪,自
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該條例所定詐欺犯
罪之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如因而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始減輕或免除其刑。不
問前段之減刑或後段之減輕或免刑事由,均以犯該條例詐欺
犯罪之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為必要:後段之減輕或
免刑事宜,更以因所供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
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為要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該條後段所謂「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係指行為人供述所屬詐欺犯罪組
織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且經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
動偵查並因而查獲之謂,其中「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乃相對於「參與」之意,係對於犯罪組織之存在或運作具有
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之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
333號刑事判決)。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
部犯行,業如前述,再查: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113年8月19日依指示前往提款
,整天的報酬共1萬5,000元等語(見金訴卷第286頁),嗣
被告並繳回上開犯罪所得1萬5,000元,有本院總務科贓證物
復片暨收據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9頁、第300頁)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被告各次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減輕其刑。
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13年8月19日是同案被告丁○○先指
示「閃電麥坤」,「閃電麥坤」再給伊提款卡及收水,伊則
負責提領款項,伊會知道是同案被告丁○○在指示「閃電麥坤
」,是因為伊和同案被告丁○○、「閃電麥坤」以及另一不詳
車手有建立群組,群組裡面同案被告丁○○及「閃電麥坤」會
告訴伊要去哪裡、提款多少錢這些資訊,提領過程中,如果
伊跟「閃電麥坤」反應伊取款或遇到的問題,「閃電麥坤」
就會跟伊說同案被告丁○○指示伊要怎麼做,伊這邊的工作就
都是從同案被告丁○○那邊派下來的,同案被告丁○○主要就是
伊出狀況的時候出面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85頁),則依
被告所述,同案被告丁○○即係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具有
控制、支配力之人。而經本院函詢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函覆稱,本案係因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不諱,並向
警方供稱係與同案被告丁○○接觸後,進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並依照同案被告丁○○之指示擔任提款車手,警方據此得以
查獲被告涉嫌詐欺案之上游犯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40361373號函文1份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213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亦函覆稱,本案係因
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游即同案被告丁○○,有臺南地檢署乙○
和定113偵24258字第1149045872號函文1份(見本院卷第217
頁)附卷可查,而同案被告丁○○與被告共同為本案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案
提起公訴,同案被告丁○○並就其指示被告擔任提款車手之犯
行均坦承不諱,前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堪認確有因
被告供述查獲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人即同案被告丁○○,是被
告本案犯行亦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
要件,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就本案犯行,有前揭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2
項、第70條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後遞減輕之。而因本案
僅查獲同案被告丁○○,尚未能追查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
,且被告所為仍對本案被害人財產法益造成實害,復嚴重影
響我國經濟及社會秩序,故本院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即為已足,尚不宜免除其刑,附此
敘明。
⒉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
明文;又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犯行,且被告已繳回全部
犯罪所得等情,均據論述如前,原應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
示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如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各減輕其刑;惟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犯參與
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犯行及如附表編號2、3所示一般洗錢犯
行,各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犯行各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業如
前述,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
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
此說明。
⒊末按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負責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任務,難認被告參與
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尚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非無謀生能
力,且明知現在國內詐欺集團猖獗,對於被害人造成損害往
往甚鉅,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依指示提款之車手,不僅對我
國金融秩序造成潛在之危害,亦助長社會上詐騙、洗錢盛行
之歪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復已與告訴人戊○○、胡怡芳均調解成立並賠償部分
金額,有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94號、114年度附
民字第877號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2頁)在
卷可佐,告訴人庚○○部分則因均未到庭,故未能賠償其損害
或獲得其諒解;並考量被害人等各次遭詐欺之金額等節、被
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被告如附表編號2、3
所示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暨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
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288頁、
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刑。
㈣定應執行刑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 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 原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 並應受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查被告 所犯均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罪質均同;提款時間均 為同一日、被害人不同;依上開各罪之罪質及各次犯罪所生 之危害不同等總體情狀,暨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反應出 之人格、犯罪傾向,並衡酌整體犯罪過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 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另考量因生命有 限,刑罰對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 效果,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被告所犯前揭各罪,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事後尚知坦認犯行、面對錯誤,非無悔意,且亦已 與告訴人戊○○、胡怡芳均達成調解,前開告訴人並均表示願 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有上開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 查,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 以勵自新。惟本院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戊○○、胡怡芳等成立 調解,惟尚未履行完畢,且亦未賠償告訴人庚○○,而辯護人 並當庭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庚○○本案所受之損害等語(見本 院卷第286頁),為確保被告日後能記取教訓、謹慎行事, 並彌補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是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本院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依上開調解筆錄之內容及告 訴人庚○○受害之金額,諭知被告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件所示 之內容,以保障告訴人等之權益。另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 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之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六、沒收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固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若 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應 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合先敘明。 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已自承伊本案取款報酬共1萬5,000元,且上開犯罪所得既經 被告繳回,業如前述,爰將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5,000元宣告 沒收。
㈡洗錢標的部分
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被告本案領得之款項, 均全數經轉交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閃電麥坤」等節,業 據認定如前,上開款項即洗錢標的,乃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 欺得手後,用以犯一般洗錢罪之用,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然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管理 、處分權限,且被告所供稱未獲犯罪所得,認倘予宣告沒收 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 。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之iPhone 13手機1支(內含0000000000 號SIM卡1張)是伊用來和同案被告丁○○、「閃電麥坤」聯繫 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87頁),上開手機自屬供被告為本 案犯行過程中所用之物,爰予宣告沒收。
⒉至被告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被告雖亦於 本院審理時供承係伊本案提款過程中之交通工具等語,惟該 車輛並非被告所有,有上開機車車籍資料1份(見警四卷第1 11頁)在卷可查,上開機車復未涉及其他刑事案件,應僅係 偶然作為被告本案所用,且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與本案所 犯之罪構成要件之實現關聯性尚低,若仍宣告沒收上開機車 ,恐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本案所用以提領 款項之提款卡(含密碼),固係被告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過
程中所用之物,惟上開提款卡未據扣案,且可隨時停用、掛 失補辦,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 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亦不予宣 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轉匯)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戊○○ (提告) 113年8月18日某時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經由LINE結識戊○○,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Kevin」向其佯稱:為其侄子陳慶芳,所經營的水果行急需資金周轉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由己○○提領一空。 本案帳戶 113年8月19日18時25分許/ 3萬元 提領/ 113年8月19日18時54分許/ 2萬元 提領/ 113年8月19日18時55分許/ 9,000元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丙○○ (提告) 113年8月19日15時30分許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以暱稱「Keshya Joseph」結識丙○○,向其佯稱:要購買其刊登販賣之Energy演唱會門票,並要使用賣貨便方式進行交易,但因款項無法匯入,需要詢問客服云云,嗣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便以LINE暱稱「7-11賣貨便專屬線上客服」等人向其佯稱:要其先通過帳戶驗證,並依指示進行操作匯款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由己○○提領一空。 本案帳戶 113年8月19日19時19分許/ 4萬9,988元 提領/ 113年8月19日19時31分許/ 6萬元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庚○○ (提告) 113年8月19日18時28分許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電話結識庚○○,向其佯稱:因中油公司作業疏失,誤刷其信用卡並將於晚上成功扣款,須由中國信託行員協助進行止付云云,嗣其依指示加入LINE好友後,再以LINE暱稱「林世豪」向其佯稱:須依照指示進行網路銀行操作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由己○○提領一空。 本案帳戶 113年8月19日19時22分許/ 2萬3,318元 提領/ 113年8月19日19時32分許/ 1萬3,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戊○○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4年6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1,334元(最後1期給付金額為1,326元;已賠償2,600元)。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丙○○2萬5,000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4年6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2,100元(最後1期給付金額為1,900元;已賠償4,200元)。被告應於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給付告訴人庚○○2萬3,318元。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40109381號卷( 警一卷)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751072號卷( 警二卷)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30667583號卷( 警三卷)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30569068號卷( 警四卷)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515號卷(偵一卷)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37號卷(偵二卷)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42號卷(偵三卷)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756號卷(偵四卷)9.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258號卷(偵五卷)10.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聲字第75號卷(偵聲一卷)1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聲字第322號卷(偵聲二卷)1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數採字第198號卷(數採卷)
1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6051號卷(他一卷)1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4994號卷(他二卷)1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441號卷(聲羈一卷)1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702號卷(聲羈二卷)1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947號卷(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