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中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0
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中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中義(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檢
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於民國112年3、4
月起,加入同案被告陳維昌(所涉詐欺等罪,業經另案判決
)及真實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隱藏人」、「
多瑪姆」、「羔子王八」、「沃爾瑪」、「布朗尼」及「國
泰世華」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組
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詐欺集團,同案被告陳維昌、被告朱中義
負責擔任取款車手,向被害人提領之詐欺贓款,再轉交予上
手;2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2年3月間,以「楊少凱」
、「客服經理-陳志泓」等LINE暱稱聯絡被害人楊善,對其
佯稱可以下載「富達」APP儲值並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使
被害人楊善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112年3月13日轉帳新
臺幣(下同)5萬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及112年3月15日轉帳10萬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復以儲值投資點數為由,要求被害
人楊善於112年3月29日12時在臺南市○里區○○路000號統一超
商新佳忠門市面交款項50萬元;嗣同案被告陳維昌、被告朱
中義即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3月29日14時54分,搭乘
同案被告蔡永駿(所涉詐欺等罪,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開便利商店並由
同案被告陳維昌向被害人楊善收取50萬元得手,得手後被告
朱中義、同案被告陳維昌即依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送交予
詐騙集團成員。因認被告朱中義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
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
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行為人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必要,惟共同正犯之成立,仍須具有犯意之聯絡
、行為之分擔,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始應論
以共同正犯而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48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朱中義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朱中
義、同案被告陳維昌、蔡永駿之陳述、統一超商新佳忠門市
監視器影像截圖及附近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21號、第1973號判決、本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794號、第1096號判決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朱中義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陳稱:其當時與同案被告陳維昌要去臺中玩,同案
被告陳維昌坐計程車來接其去臺南高鐵站,途中同案被告陳
維昌說要去統一超商見客戶,就自己一個人下車,要其在車
上等,其讓計程車載其到前面檳榔攤買煙,後來同案被告陳
維昌回來,就一起去高鐵站,其不知道同案被告陳維昌是去
向詐欺被害人收款等語。
五、經查:
(一)同案被告陳維昌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間某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少凱」、「客服經理-陳志泓
」聯絡被害人楊善,並對被害人楊善佯稱:可以下載「富
達」APP儲值並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楊善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2年3月13日、112年3月15日,各
轉帳5萬元、10萬元至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後,詐騙集團
成員復以儲值投資點數為由,要求被害人楊善於112年3月
29日12時許,在臺南市○里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佳忠門
市面交款項50萬元;嗣同案被告陳維昌、被告朱中義於11
2年3月29日14時54分許,搭乘同案被告蔡永駿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開便利商店,之後由同案
被告陳維昌向楊善收取50萬元得手,該筆款項亦送交予其
他詐騙集團成員等事實,業據同案被告陳維昌、蔡永駿、
被害人楊善陳述明確,復有被害人楊善提出之對話紀錄截
圖、統一超商新佳忠門市監視器影像截圖及附近路口監視
器影像截圖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朱中義亦不爭執,堪可
認定。
(二)同案被告陳維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112年3月29日當
天,伊是聽徐瑋喆指示去向被害人楊善收款,被告朱中義
與同案被告蔡永駿都不知情,只是陪同其前往而已;伊是
跟被告朱中義說伊要工作,順便聚一聚,被告朱中義並不
知情,也沒有幫忙拿錢;伊收到錢後,就坐同案被告蔡永
駿的車至臺南高鐵站,與被告朱中義一起到臺中,其把50
萬元交給徐瑋喆的小弟後,拿到1萬3千元,其中5千元用
來支付同案被告蔡永駿的車資,其餘就是支付高鐵費用及
自己的跑腿費用等語(參見警一卷第47-51、57頁、偵三
卷127頁)。依同案被告陳維昌上開所述,被告朱中義乃
同案被告陳維昌自己找的,並不是詐欺集團指定,且被告
朱中義並不知道同案被告陳維昌去向詐欺被害人收款,也
沒有分擔取款或其他工作,事後更沒有獲得報酬,則被告
朱中義與同案被告陳維昌及同案被告陳維昌所屬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有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尚非無疑。
(三)同案被告蔡永駿於112年8月11日警詢時雖陳稱:112年3月
29日當天,伊收到同案被告陳維昌之訊息,就開車去載被
告朱中義、同案被告陳維昌到臺南市○里區○○路000號統一
超商,同案被告陳維昌下車進到統一超商,被告朱中義要
伊迴轉在路旁等同案被告陳維昌;同案被告陳維昌上車後
,拿一包物品給被告朱中義,被告朱中義打開看了一下就
問「被害人是否有起疑」、「有沒有要再投資」,接著伊
就載他們到臺南高鐵站等語(參見警一卷第95頁)。然其
於113年1月9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112年3月29日
當天,同案被告陳維昌上車後,有將手上東西交給被告朱
中義,但因為伊載過被告朱中義、同案被告陳維昌好幾次
,對於被告朱中義有問「被害人是否有起疑」、「有沒有
要再投資」一事,伊不確定是否112年3月29日當天聽到的
等語(參見偵一卷第161頁),則被告朱中義於112年3月2
9日當天,是否確有向同案被告陳維昌詢問「被害人是否
有起疑」、「有沒有要再投資」等語,即有可疑。至於同
案被告蔡永駿雖陳、證稱:同案被告陳維昌上車後,有將
一包東西交給被告朱中義等語,然此僅為同案被告蔡永駿
單方之陳、證述,且縱有此事,亦無法證明該包物品為何
?被告朱中義是否知悉該包物品之內容物及來源?等,是
同案被告蔡永駿之上開陳、證述,均難為被告朱中義不利
之認定。
(四)被害人楊善於警詢時已明確陳稱:112年3月29日當天,伊
在統一超商裡面等,後來有一名男子,年約20出頭,穿西
裝過來與伊面交,該人脖子上配戴「富達」工作證,上面
記載姓名「陳維昌」,該人收到款項後,就走到忠孝佳北
路口後,穿越馬路搭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
等語。又依據統一超商新佳忠門市監視器影像截圖及附近
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僅有一人進入統一超商新佳忠門市
向被害人楊善收款後,即步出統一超商新佳忠門市搭乘自
用小客車離去。復參以被告朱中義、同案被告陳維昌、蔡
永駿之上開陳述,本案乃同案被告陳維昌單獨一人向被害
人楊善收款後,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是本案縱無被告
朱中義在場,似也無礙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實行。從而
,被告朱中義是否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實行,
實非無疑。
(五)被告朱中義與同案被告陳維昌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11
2年3月31日、112年4月6日,由同案被告陳維昌向被害人
收取款項後,交予被告朱中義,或與被告朱中義共同將該
筆款項放置於特定地點或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
固經法院判決在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1821、1973號判決、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94、1096號
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然此等案件之犯罪時間,均在本案
之後,尚難以此反推被告朱中義亦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及行為。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據檢察官所提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朱中義於112年3月29日14時54分許,有與同案被告陳維昌共同搭乘同案被告蔡永駿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南市○里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佳忠門市而已,並無法證明被告朱中義與同案被告陳維昌及同案被告陳維昌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得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相繩。
六、綜上各節,公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朱中義確有起
訴書所指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共同洗錢犯行,揆諸
首揭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朱中義無罪
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