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620號
TNDM,114,金訴,620,2025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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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立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8
92號、114年度偵字第3685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立倫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罪,處有
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高立倫依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可知一般人以自
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收款、提款並非難事,倘以金錢為對價,
要求他人提供帳戶收款,再提款另行交付,可預見該款項實
有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並藉由提款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仍貪圖代為提款所能獲取
之報酬,對上開情況予以容任,與洪博洧(另行審結)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犯意聯絡,提供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資料予洪博洧,約定
高立倫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可收取不詳之報酬,洪博洧
嗣再將高立倫提供之郵局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7月
始在臉書上誘使告訴人加入LINE好友騙取情感,佯裝各項理
由急需用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1年10月1
0日8時33分10時59分、11時5分、11時13分匯款1萬元、5萬
元、5萬元、4萬元至高立倫郵局帳戶。嗣洪博洧旋即指示高
立倫分別於同日14時5分、14時6分、14時7分,提領3萬元、
6萬元、6萬元,並全數交予洪博洧,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案經林旭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高立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偵訊之供述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旭珍於警詢時之指訴、同案被告洪博洧於偵
查中之供述。
 ㈢卷附告訴人林旭珍網路交易轉帳擷圖、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
員之LINE對話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
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被告與洪博洧間,
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
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與洗錢2罪,應
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㈢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本案以犯罪為目的之詐
欺集團提供郵局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工作,而共同參與詐欺
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去向及所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
員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至為不該,本件並造
成告訴人受有15萬元之經濟損失,且已與告訴人當庭達成和
解,分期賠償其損失,並斟酌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時間之久暫、在本案犯罪中
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提款之犯罪程度;兼衡其於本院自述大
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職軍人,月收入約3萬2千元,未婚,
無子女,現與媽媽、姐姐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工作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暨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告訴人遭詐騙所匯之款項,雖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 指洗錢之財物,然被告供稱同案被告洪博洧並未給他任何報 酬,且依卷存事證,難認被告曾從中取得分文,更何況被告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若再依上 述規定諭知沒收,本院認為顯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併 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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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