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黃芸熙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
年3月28日114年度金訴字第5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
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
法第6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55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各有明文。再按送達於應受送
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
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開規定為之者,得
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且寄存送達,自寄存
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
第137條第1項及第138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黃芸熙上訴意旨略以:上
訴人也是遭詐騙集團所騙,對方說要娶我,我不疑有他,就
把我的銀行帳號給對方,我百分之百相信對方,提出上訴,
請法官相信我,我有病症,家人也不理我等語。
三、本案上訴人提起上訴業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應予駁回:
1.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4年3月28日,以11
4年度金訴字第524號判決「黃芸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於114年4月7日將上述判決正本送達至上訴人於本院114年
3月12日審理時陳報之住所(戶籍)即臺南市○區○○街000巷0
號(金訴卷第29及39頁),因未獲會晤本人,而由具有辨別
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上訴人母親收受送達乙情,有本院送達
證書1份在卷可稽(金訴卷第59頁)。
2.是本件判決已生合法送達效力,上訴人對本案上訴之期間,
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20日,即自114年4月8日起算,計
至114年4月27日(該日為星期日,順延至上班第1日即114年
4月28日)屆滿(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
,送達地址為法院所在地,毋庸加計在途期間)。惟上訴人
遲至114年8月8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本院收受「刑
事聲明上訴狀」上收狀章之收文日期戳記可稽,是上訴人提
起本件上訴時顯已逾越法定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即
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由本院依法駁回其上
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