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彥彤
選任辯護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29550號)、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
4年度偵字第484號、114年度偵字第448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彥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四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
之刑。
扣案iPhone手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壹拾元,均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沈彥彤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起,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鑫」、「360」、「鑫2」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約定由沈彥彤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提領遭詐騙被害人所
匯入人頭帳戶之詐欺贓款,沈彥彤可獲得提領金額3%作為報
酬。嗣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
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
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人
頭帳戶內。再由沈彥彤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二
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附表
二所示金額後,將該等詐欺贓款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
被告沈彥彤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附表
所示告訴人(下合稱本案告訴人)、證人謝麗玉於警詢之證
述、告訴人湯盈貞遭詐騙過程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明
細擷圖(警2卷第49至62頁)、湯盈貞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2卷第63至69頁)、告訴人盧
其男遭詐騙過程之對話紀錄擷圖(警2卷第79至80頁)、盧
其男提出其寄出包裹之資料及內容物照片(警2卷第81頁)
、盧其男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下稱永康分局)鹽
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3卷第45
至65、73至75頁)、劉益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4卷第29至31頁)、告訴人施欣
宜提出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及遭詐騙過程之對話紀錄擷
圖(警2卷第95至111頁)、施欣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2
卷第113至118頁)、告訴人簡宜婕提出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
擷圖及遭詐騙過程之對話紀錄擷圖(警2卷第125至142頁)
、簡宜婕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
2卷第143至149頁)、永康分局偵查案件報告書(警1卷第3
至7頁)、謝麗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之交易明細(警1卷第35頁、警4卷第39至41頁)、謝麗玉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警1卷第37頁
、警3卷第11頁、警4卷第33至37頁)、張銘方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警1卷第39頁)、被告提
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1卷第41至50頁上方、警3
卷第13至25頁、警4卷第43至48頁、偵3卷第29至31頁)、車
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1卷第83頁)、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2卷第21頁)、永康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2卷第23至29頁)、車
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4卷第63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2806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1卷第31頁)、本院114年度南院保管字第201號扣押物
品清單(本院卷第21頁)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㈡被告與「鑫」、「360」、「鑫2」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63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四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關於告訴人盧其男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
載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應併予審理。
㈥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加重詐
欺犯行,且於本院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萬6,9
10元(計算式:89萬7,000元×3%=2萬6,910元),有本院收
據1份在卷可考,應認均已符合上開規定,爰均予減輕其刑
。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其洗錢犯行亦符
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而被告上開犯行雖
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其所犯洗錢
罪此等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
⒊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後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被告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有供出上游「徐瑜呈」,
符合前揭規定,應予減輕其刑等語。然而,經本院函詢永康
分局,該分局函覆:被告沈彥彤所供出上游「徐瑜呈」,已
於114年7月4日以南市警永偵字第1140415640號刑事案件報
告書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有永康分局114年7月14
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40442461號函、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
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67至171頁)。惟觀之該刑事案件書,
徐瑜呈否認犯罪,辯稱其沒有指揮沈彥彤犯罪等語。是以,
徐瑜呈所涉犯行雖經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
,然檢察官尚未偵結,依卷內現存證據,難認被告本案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後段之要件,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對被告減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
負責提領及轉交款項,其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權,嚴重破壞人
際間信賴關係,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所
為洗錢犯行符合自白減刑規定,被告已與施欣宜、簡宜婕成
立調解,然未依約履行與施欣宜約定之賠償義務,有本院調
解筆錄、施欣宜所提刑事陳述意見狀各1份在卷可佐,且被
告迄未與湯盈貞、盧其男成立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復
斟酌被告之品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
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職業為工
,月入約3萬5,000元(本院卷第20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㈧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
被告除本案外,另涉犯數件加重詐欺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是被告本案之數罪
,日後有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參酌上開最高法院
裁定意旨,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
為宜,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㈨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被告與施欣宜、
簡宜婕成立調解後,未依約履行與施欣宜約定之賠償義務,
且被告迄未與湯盈貞、盧其男成立和解(調解),未經其等
表示宥恕。又被告本案犯行,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真正去向,其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
猖獗,增加本案告訴人事後向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
偵查之困難。為使被告深切反省、記取教訓,本院認仍有使
其接受刑之執行之必要,而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故不予宣告緩刑。被告辯護人上開請求,礙難准許,附此
說明。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iPhone手機1支,為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01頁),爰依
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萬6,910元,已因被告自動繳交而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洗錢如附表二所示款項,此洗
錢標的乃為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得手後,用以犯洗錢罪之
用,應認亦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供犯罪所用之物。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犯罪行為人與否,應
宣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本案洗錢之金流
係流向被告,且被告所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屬集團內較低
層級,並衡酌前述被告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等情況,認
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俐吟、嚴維德移送併辦,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即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匯入帳號 主文 1 湯盈貞 湯盈貞於113年9月9日某時許,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nstagram私人訊息,向其佯稱有抽獎機會,且中獎可兌換獎金等語,致湯盈貞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2日0時3分許 9萬9,987元 謝麗玉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沈彥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施欣宜 施欣宜於113年9月30日18時許,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nstagram私人訊息,向其佯稱有抽獎機會,且中獎可兌換禮品等語,致施欣宜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2日0時31分許 4萬9,996元 謝麗玉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沈彥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 簡宜婕 簡宜婕於113年10月8日前某時許,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nstagram私人訊息,向其佯稱有抽獎機會,且中獎可兌換獎金及獎品等語,致簡宜婕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8日0時6分許 3萬8,123元 張銘方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沈彥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3年10月8日0時9分許 5萬元 113年10月8日0時10分許 2萬元 113年10月8日0時11分許 4萬2,000元 4 盧其男 盧其男於113年10月1日11時許,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nstagram私人訊息,向其佯稱被選中可兌換獎品等語,致盧其男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1日12時28分許 4萬9,989元 劉益愷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沈彥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拾月。 113年10月1日12時30分許 4萬9,027元 113年10月1日12時41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10月1日12時51分許 4萬9,985元 謝麗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3年10月1日12時52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10月1日12時57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10月2日0時4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10月2日0時5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10月2日0時8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10月1日12時37分許 4萬9,989元 謝麗玉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10月1日12時38分許 4萬9,989元 113年10月1日12時42分許 4萬9,985元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對應附表一款項 1 謝麗玉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10月1日12時53分許 2萬元 統一超商信科門市(高雄市○○區○○路000號) 附表一編號1、2、4 113年10月1日12時54分許 2萬元 113年10月1日12時55分許 2萬元 113年10月1日13時3分許 2萬元 統一超商重惠門市(高雄市○○區○○路0000號) 113年10月1日13時3分許 2萬元 113年10月1日13時4分許 2萬元 113年10月1日13時5分許 1萬元 113年10月1日13時8分許 2,000元 全家超商高雄華夏店(高雄市○○區○○路0000號) 113年10月1日13時10分許 1萬7,000元 113年10月2日0時9分許 2萬元 全家超商永康學府店(臺南市○○區○○路000號) 113年10月2日0時10分許 2萬元 113年10月2日0時11分許 2萬元 113年10月2日0時13分許 2萬元 113年10月2日0時14分許 2萬元 113年10月2日0時41分許 2萬元 統一超商愷傑門市(臺南市○○區○○○路000號) 113年10月2日0時42分許 2萬元 113年10月2日0時42分許 1萬元 2 張銘方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10月8日0時9分許 2萬元 全家超商永康學府店(臺南市○○區○○路000號) 附表一編號3 113年10月8日0時10分許 1萬8,000元 113年10月8日0時11分許 2萬元 113年10月8日0時12分許 2萬元 113年10月8日0時13分許 2萬元 113年10月8日0時15分許 2萬元 統一超商新家專門市(臺南市○○區○○路000號) 113年10月8日0時16分許 2萬元 113年10月8日0時17分許 1萬2,000元 3 謝麗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3年10月1日13時21分許 2萬元 全聯高鐵華夏店(高雄市○○區○○路0000號) 附表一編號4 113年10月1日13時22分許 2萬元 113年10月1日13時31分許 2萬元 全家超商高雄曾德店(高雄市○○區○○路000號) 113年10月1日13時32分許 2萬元 113年10月1日13時33分許 2萬元 113年10月1日13時34分許 2萬元 113年10月1日13時38分許 2萬元 統一超商重德門市(高雄市○○區○○路000號) 113年10月1日13時41分許 9,000元 113年10月2日0時22分許 2萬元 統一超商新家專門市(臺南市○○區○○路000號) 113年10月2日0時23分許 2萬元 113年10月2日0時23分許 2萬元 113年10月2日0時24分許 2萬元 113年10月2日0時25分許 2萬元 113年10月2日0時26分許 2萬元 113年10月2日0時27分許 2萬元 113年10月2日0時28分許 1萬元 4 劉益愷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10月1日12時38分許 2萬元 統一超商福高門市(高雄市○○區○○路000○0號) 附表一編號4 113年10月1日12時38分許 2萬元 113年10月1日12時43分許 2萬元 統一超商營銓門市(高雄市○○區○○路000號) 113年10月1日12時43分許 2萬元 113年10月1日12時44分許 2萬元 113年10月1日12時45分許 9,000元 113年10月1日12時48分許 2萬元 全家超商高雄重和店(高雄市○○區○○路000號) 113年10月1日12時49分許 2萬元 合計:89萬7,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