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宏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3
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宏亭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又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
年陸月。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郭宏亭自民國112年7月前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H偉」之成年人及其他
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集團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佯裝為販售虛擬貨幣之個人幣商,實
則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面交車手。郭宏亭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於郭宏亭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交易時間前,
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以附表一所示手法向劉木盛
、張克芳、蘇聖元、宋怡玟、王美珠五人施用詐術,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與推薦之個人幣商
即郭宏亭分別約定於附表一所示交易時間、地點,交付如附
表一交易金額欄所示之現金予郭宏亭,待郭宏亭清點無誤後
,再依約定時所報匯率換算為等值之虛擬貨幣泰達幣轉匯至
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予前述五人之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而隱匿該犯
罪所得。
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薪
之所向」等帳號,向沈嘉泠佯稱可透過指定交易所平台代為
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沈嘉泠陷於錯誤,先後匯款或購買虛
擬貨幣存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金融帳戶或電子錢包(
無證據證明郭宏亭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嗣又
再向沈嘉泠佯稱可協助尋找幣商儲值云云,並要求沈嘉泠與
「便利商行」即郭宏亭交易虛擬貨幣,然因沈嘉泠先前已察
覺有異並報警處理,遂會同警方由沈嘉泠假意面交,由沈嘉
泠於112年8月26日1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圖書
館」處,佯裝欲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向「便利商行
」即郭宏亭購買29,086顆泰達幣,待郭宏亭在上址向沈嘉泠
收取款項後,旋遭埋伏警員當場逮捕,郭宏亭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而未能得逞,並查扣如附表
二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嘉泠訴由臺南市政府第六分局報告及張克芳、蘇聖元
、王美珠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告郭
宏亭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
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
、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
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
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
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郭宏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固坦承曾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地點,收受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
款項,並依約定匯率轉入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電子錢包;另
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間地點,收受告訴人沈嘉泠所交付
之現金款項,然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伊自112年7月間開始
從事虛擬貨幣個人幣商之工作,交易客戶主要透過火幣網上
幣商資訊(友鑫貨幣諮詢)或朋友介紹而來,伊電子錢包內
會存有3,000顆至1萬顆之虛擬貨幣,若錢包內貨幣量足夠交
易,伊即會自己轉。惟若客人需求量較大之交易,原則上均
係確認有買家購買後再透過友人「H偉」購買交易數量,伊
與「H偉」一同從事虛擬貨幣買賣,「H偉」將虛擬貨幣自錢
包地址為TPL5DFJfw7fWRDImjr6RnFPRf8hjLjHn6m之電子錢包
(下稱B錢包),轉入伊所控制、供虛擬貨幣交易用之錢包
地址為TWZjvZS5j1wEVC4R38Uy2V9RSVrhhTJ9Ci之電子錢包(
下稱A錢包)後,再由伊面交確認款項無誤後轉予買家,並
賺取其中匯差。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均係透過此方式,以LI
NE主動與伊聯繫交易,沈嘉泠係透過「便利商行」聯繫購買
,當時係社群軟體Telegram暱稱「卡西法」者介紹LINE暱稱
「便利商行」者予伊交易,伊以為沈嘉泠即係「便利商行」
派來交易之人云云。
㈡查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
方式詐騙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與被告相約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地點見面,由附表一所示各該被害人將附表一交
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交付被告,而被告則將附表一交易金額
欄所示數量之泰達幣轉入各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電子錢
包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並經附表一所示各該告訴人於偵
查中具結證述明確(偵卷第301至303、133至137、313至315
、117至119、177至179頁),且有如附表一所示各該被害人
簽立之買賣契約書共5份(警卷第69至79頁)、被害人張克
芳、蘇聖元、王美珠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26
9至285、354至360、367至375、207至218頁)、OKLink區塊
鏈TRON瀏覽器USDT虛擬貨幣B錢包、A錢包地址及交易紀錄(
偵卷第421至431頁)在卷可憑;而告訴人沈嘉泠遭不詳詐欺
集團詐騙後,報警處理,再與警方配合假意與詐欺集團相約
於112年8月26日14時許至臺南市○區○○○路00號○○圖書館面交
,之後被告抵達現場,於告訴人沈嘉泠交付20,000元與被告
後,員警趁被告點鈔時,將被告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
之物等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告訴人沈嘉泠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述在卷(警卷第21至23頁;偵卷第59至61、77至80
頁),且有告訴人沈嘉泠於查獲當日簽立之買賣契約書、告
訴人沈嘉泠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一份、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搜索暨扣押物照片(警卷第31至37、43至53、55
至67頁;偵卷第81至98頁)在卷可資佐證,堪認如附表一所
示被害人及告訴人沈嘉泠均遭詐欺集團詐騙,經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將款項以購買泰達幣為名交付被告,該等款項均流向
不明之事實。
㈢被害人劉木聖於偵查中證稱:「(問:你是從何管道得知可
向郭宏亭買虛擬貨幣?)騙我的人叫我買的,是詐騙集團的
人幫我連絡的」(偵卷第301頁);告訴人張克芳亦證稱:
「(問:妳是從何管道得知可向「友鑫貨幣諮詢」買虛擬貨
幣?就是騙我的人傳連結給我」(偵卷第133頁);被害人
宋怡玟證稱:「我是加入一個股票群組,群組裡的人教我用
虛擬貨幣去做交易,群組裡的人就提供給我買虚擬貨幣的人
的連絡方式,還有給我一個錢包位置,就叫我去找這個人買
」(偵卷第117至118頁);告訴人王美珠證稱:「對方就說
他們是透過買賣股票投資獲利抽成的方式…他們就派人來跟
我收錢…」(偵卷第177頁)等語,足見本案所涉之多數被害
人之所以知悉被告換幣資訊,均係詐欺集團成員所轉介。且
告訴人王美珠、蘇聖元所提出之其等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
紀錄內容,均顯示詐欺集團將指派「專員」前往向告訴人王
美珠、蘇聖元收款(偵卷第207至208頁),顯見詐欺集團成
員確實與被告有直接聯繫。
㈣告訴人沈嘉泠於偵查中就本次與警方配合偵辦詐欺集團之過
程證稱:「我於8月23日去新興派出所報案,之後配合警方
偵辦,跟詐欺集團的人約好8月26日下午4點在○○圖書館面交
100萬元買泰達幣」、「『薪之所向』會提供我幣商的連絡資
訊,要我自己跟幣商聯絡約好面交的時間地點,我就給幣商
現金,幣商就會當面打幣到『薪之所向』提供給我的錢包」、
本次面交之「『便利商行』是『薪之所向』提供給我的,郭宏亭
說他在『便利商行』上班」(偵卷第60頁)。則由告訴人沈嘉
泠上開證詞內容可知,被告確係詐欺集團指定之幣商「便利
商行」派至現場向告訴人沈嘉泠收款之人。
㈤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就涉案之A、B電
子錢包進行幣流分析,結果顯示被害人劉木聖、告訴人張克
芳二人遭詐騙後,部分虛擬貨幣轉回B錢包位址,有該分局1
14年4月28日南市警六偵字第1140199856號函檢附之虛擬通
貨幣流分析報告(本院卷第77至91頁)在卷可參,足證被告
所指合夥人「H偉」掌握之B錢包確係詐欺集團使用,「H偉
」係詐欺集團成員,至為顯明。
㈥被告雖否認犯行,辯稱其係個人幣商,並非詐欺集團成員,
且遭查獲當日,其係經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卡西法」之
介紹,前往鹽埕圖書館與Telegram暱稱「便利商行」進行交
易,其認為告訴人沈嘉泠係「便利商行」指派之人員云云。
然:
⒈被告於查獲當日警詢中供稱:其與告訴人沈嘉泠交易之泰
達幣係於查獲當日上午,由其透過Facetime聯絡友人「H
偉」,請「H偉」拿95萬元購買(警卷第13頁);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稱:其與告訴人沈嘉泠交易之虛擬貨幣係以
現金購買,並無相關款項提領紀錄,購買泰達幣之款項係
其先向友人「H偉」借用云云(本院卷第55頁);至本院
審理中,被告又改稱:買幣的95萬元係其自身留存在外之
現金,其以現金95萬元向「H偉」買幣云云(本院卷第173
至174頁)。則被告於查獲當日購買泰達幣之現金,究係
自身所有,抑或向「H偉」借用,所述前後不一。再者,
被告於警詢中雖一再表示於查獲當日購買泰達幣前、後,
均曾透過Facetime通訊軟體與「H偉」聯絡,然經警檢視
被告持用之手機,於案發當日上午並無被告與「H偉」之
通話紀錄,僅案發當日13時55分、14時27分有通話紀錄(
警卷第14頁),此與被告所述案發當日上午連絡「H偉」
購買泰達幣云云,亦不相符,是被告辯稱案發當日上午始
委請「H偉」購買欲與告訴人沈嘉泠交易之泰達幣云云,
顯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
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平日將3,000至10,000顆泰達幣留存
於其名下MAX交易所之錢包,得以手機操作,若交易之數
量非鉅,即自行移轉(偵卷第405頁),則依被告所述,
若交易之泰達幣數量在3,000至10,000顆,被告應可自行
處理,無須透過「H偉」掌握之電子錢包。然附表一編號3
、4、5所示三筆交易,交易之泰達幣數量分別為3,106顆
、3,098顆、4,655顆,依被告所辯情節,當可由其自行處
理,無須透過「H偉」進行交易。然附表一編號3、4、5所
示泰達幣仍係由「B錢包」轉至「A錢包」再轉入詐欺集團
交付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使用之電子錢包,有OKLink區塊
鏈TRON瀏覽器USDT虛擬貨幣A、B錢包地址及交易紀錄(偵
卷第421至431頁)在卷可參,顯見被告並無任何泰達幣儲
備,其空言主張,要無可採。
⒊再者,僅就本案起訴部分而言,於112年8月21日至同年月2
6日一周內,所涉泰達幣之交易金額已高達數百萬元,若
被告果真與「H偉」合夥從事此等短期內大額資金進出之
交易,衡情被告自當與「H偉」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否則
實無從進行如此大額之資金流動。然被告對其所稱之合夥
人「H偉」,不僅不知真實姓名,甚至無法提供任何聯絡
方式,實難想像被告能與該人合夥,進而從事虛擬貨幣交
易之可能。被告所辯顯與交易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⒋至被告辯稱其係經Telegram暱稱「卡西法」之人介紹與「
便利商行」交易泰達幣云云。然告訴人沈嘉泠於偵查中已
明確證稱被告自稱在「便利商行」上班,已如前述。況,
被告自稱與「便利商行」交易泰達幣,然其所使用之行動
電話內並無與「便利商行」所為關於本案交易價金、泰達
幣述輛之對話紀錄,反而僅有其與Telegram暱稱「卡西法
」之人之對話紀錄;而被告與「卡西法」之對話紀錄中,
被告詢問「客人」樣貌、要求「客人」拍攝現金照片(警
卷第41頁),亦反應於「便利商行」與告訴人沈嘉泠之對
話紀錄中(警卷第63頁)。倘被告果真係與「便利商行」
交易泰達幣,當可直接透過通訊軟體要求「便利商行」提
供上述資料,實無透過「卡西法」轉達之必要。況,告訴
人沈嘉泠既係透過詐欺集團轉介而向「便利商行」購幣,
顯見所謂「便利商行」,無非詐欺集團使用之代號而已;
而被告所指「卡西法」既與「便利商行」有所聯繫,甚至
可轉達被告對於「客人」之要求,顯見其所指「卡西法」
亦係詐欺集團使用之代號。被告自稱係合法幣商,然竟未
直接與購幣之客戶聯繫,反而透過中介之詐欺集團轉達對
於購幣者之要求,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詐欺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顯明。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俱無可取,其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
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故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理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
全文,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
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
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
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
,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5百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
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
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於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
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
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於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
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亦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再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又
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
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
有利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
判決意旨參照)。惟查本案中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否認
犯行,自無依上開規定減刑之適用空間。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本
刑係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又該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之法定本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故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上限仍為7年,得於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區間量處宣告刑。又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明定具備同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者,法定
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之罰
金。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再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
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
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
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
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
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
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
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
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
科刑即可。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提起公訴前,尚未因涉有其他詐欺罪
嫌之犯罪經提起公訴,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卷
第185頁)。故本案係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被告就附表編號1即被害人劉木盛之詐欺犯行,
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
㈢是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之㈠、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犯罪事實
一之㈠、附表一編號2至5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一般洗錢罪嫌應論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部分,容有誤
會,自應予更正如上。
㈣被告與「H偉」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除參與犯罪
組織罪部分外之本案其餘犯行,具備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犯罪事實一之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犯罪
目的單一,係出於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而應屬於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犯罪事實一之㈠、附表一編號2至5部分,被告數次行為亦
係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
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應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如附表
一編號1至5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五罪、犯罪事實一之
㈡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罪,各罪間犯意各殊,
自應予以分論併罰。
四、量刑及沒收:
㈠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劉木盛等五人財產
生有損害,且亦因被告所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以製
造金流斷點,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
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
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
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實有可議。
且被告身值壯年,仍不知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因貪圖私
利,即甘為詐騙集團吸收從事不法業務。被告雖於違犯本案
前尚無因犯罪遭判處罪刑之刑事前案紀錄,然遭查獲後均始
終否認犯行,就犯罪情節始終避重就輕未見悔意,兼衡被告
之涉案情節、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之學經歷、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 考量被告係於相近之時間內為相同面交取款之行為,犯罪動 機、態樣、手段均相同,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 與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 應受矯治之程度,定其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有關犯詐欺犯罪 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 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其他部分,再回歸適用刑法 沒收之規定。另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 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 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 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扣案如附表2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用以從事與被害人聯 絡等交易所用而為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如附表2 編號1、2、4、5所示之物,非為違禁物,且依卷內事證, 無從認定與本案犯罪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就犯罪所得部分,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 ,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參諸該條項 之修正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為上開增訂;另不問實體規範為 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 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 替代價額,均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 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以上開犯行共同隱匿之詐騙所得(洗錢之財物)未 經查獲,復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坐享如附表一交易金額所示 、自被害人處詐取而得之款項,如逕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 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不予諭知沒收,併此指明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 (新臺幣) 判決主文及宣告刑 1 劉木盛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不詳暱稱,向劉木盛佯稱股票中籤,須以虛擬貨幣支付股款云云,致劉木盛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地與被告交易。 112年8月21日 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店」 140萬元 (4萬3,290顆泰達幣) 郭宏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 張克芳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展翅飛翔」、「陳欣青」等帳號,向張克芳佯稱透過指定APP投資虛擬貨幣得以獲利云云,致張克芳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地與被告交易。 112年8月23日 臺中市○○區○○路000號「85度C○○學府店」 35萬元 (1萬802顆泰達幣) 郭宏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蘇聖元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融貫投資」等帳號,向蘇聖元佯稱透過指定APP入金投資得以獲利云云,致蘇聖元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地與被告交易。 112年8月24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店」 10萬元 (3,106顆泰達幣) 郭宏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宋怡玟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不詳暱稱,向宋怡玟佯稱購買虛擬貨幣打入指定錢包,得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宋怡玟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地與被告交易。 112年8月24日 臺南市永康區某統一超商 10萬元 (3,098顆泰達幣) 郭宏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王美珠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林采韻」、「融貫投資」,向王美珠佯稱透過指定APP入金投資得以獲利云云,致王美珠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地與被告交易。 112年8月25日 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15萬元 (4,655顆泰達幣) 郭宏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蘋果手機(含SIM卡) 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2 蘋果手機(含SIM卡)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3 蘋果手機(含SIM卡) 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4 點鈔機 1臺 5 密錄器 1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