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341號
上 訴 人 胡東貴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
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41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東貴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
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胡東貴提起上訴並未敘述上訴理由,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1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如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