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961號
TNDM,114,金訴,1961,202508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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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19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士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6
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士祐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
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
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
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孫士祐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
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本院依其供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認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私文書
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認罪嫌重大;又被告前即曾於民國113年4月間因詐欺案件被
羈押2月,竟再度為本件犯行,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
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4年6月3日起執行
羈押3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孫士祐羈押期間均即將於114年9月2日屆滿,經本
院訊問被告並聽取被告對於延長羈押之意見後,審酌本件甫
於114年7月31日宣判,全案尚未確定,且被告曾因犯詐欺案
件經羈押2月,釋放後竟再度為本件犯行,確有反覆實施詐
欺犯罪之事實,且後續仍有執行程序待進行,衡酌被告所涉
犯嫌危害,及本案目前於法院訴訟進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
權受限制程度,經斟酌比例原則,本院認本案之羈押原因及
必要性俱仍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所定之情形,爰諭知均自114年9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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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