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8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意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5
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郭意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意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意昌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除其中第1
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
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
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
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
。而本案被告所為,並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之加重條件,且其行為時並無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
加重處罰規定,自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上開條例之規定。又刑
法本身並無犯同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
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
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
人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若具備上開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
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而
比較新舊法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整體適用法律,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將此部分移列至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原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
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
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係針對法定刑加重
、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為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一。
⒋被告於偵訊時否認洗錢犯行,是被告所犯洗錢罪,依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不得減輕
其刑。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為「2月以
上7年以下」,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前置不法行為,為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該
罪之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本刑有期徒刑則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最高度刑降為有期徒刑5年。經綜合比較結果,以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㈢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
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
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罪名、罪數、共同正犯:
⒈核被告對被害人郭隆添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對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黃
辰民、吳彥妮、黃詩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與「黑悟空」、「李羣漪」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⒊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主觀上係為遂行單一詐欺之犯罪目的而
為之,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按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63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害人有郭隆添及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黃辰民、吳彥妮、黃詩軒等共計4人,被告所犯4次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
罰。
㈤量刑:
⒈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
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財富,竟貪圖不法利益
,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負責領取並轉交人頭帳戶提款
卡予車手,再由車手提領被害人遭詐騙後匯入人帳戶之 款
項,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
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所為誠屬不當,並審
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其擔任詐騙集團之角色、告訴人所受損失之金額、被
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獲取原諒(被告表示有賠償意願,然未
於本院排定調解期日到庭),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狀況(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⒉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 被告除本案外,另涉犯數件加重詐欺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是被告本案之數罪 ,日後有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參酌上開最高法院 裁定意旨,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 為宜,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四、沒收:
㈠被告雖有擔任取簿手之犯行,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否認因 本案而獲有報酬,且卷內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因而獲有不 法利益,尚無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 此敘明。
㈡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依卷內事證,告訴人因遭詐欺而匯出之款項,業經提 領一空而未「查獲」,要難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況且被 告本案分工為下層之取簿手,其既未保有詐欺所得,若宣告 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除下引用者外,其餘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501號 被 告 郭意昌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意昌自民國113年6月21日前之不詳時間起,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訊軟體Telegram暱稱「黑悟空」、通訊訊軟 體LINE暱稱「李羣漪」等成年人士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集團,擔任收取 金融帳戶之取簿手。郭意昌與「黑悟空」、「李羣漪」等詐 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李羣漪」於113年6月 21日不詳時間,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郭隆添,佯稱可 協助辦理貸款,惟需交付金融帳戶補足50萬之財力證明等語 ,致郭隆添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6月21日20時32分許, 以統一超商寄貨便,郵寄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臺灣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地銀 行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元大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共3張至臺南市○○區○○路00 0號1樓之統一超商紅瓦厝門市,再以通訊訊軟體LINE傳送密 碼予「李羣漪」,郭意昌則依「黑悟空」之指示,於113年6 月23日20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上址領取含有前揭金融提款卡之包裹,復至高雄市大寮區( 詳細地址不詳)轉交予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後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 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 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 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完成洗 錢行為。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黃辰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湖內分局、吳彥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黃 詩軒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郭意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領取包裹每次可取得1000元至1500元不等之報酬,其察覺有異,但因經濟狀況窘迫,仍執意為之等事實。 ⑵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領取本案包裹後,依黑悟空指示前往高雄市大寮區交付之事實。 ⑶被告坦承於同月21日,亦有依黑悟空指示前往高雄市鳳山區某巷弄花盆下方領取提款卡之事實。 0 ⑴證人即被害人郭隆添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郭隆添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佐證被害人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協助申辦貸款之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交寄前揭帳戶提款卡等事實。 0 證人張起嘉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被告於113年6月間向證人商借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且至超商領取包裹之人係被告之事實。 0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辰民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⑶告訴人提供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左列之告訴人黃辰民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及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 0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彥妮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⑶告訴人提供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左列之告訴人吳彥妮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0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詩軒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⑶告訴人提供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左列之告訴人黃詩軒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0 本案郵局、土地銀行、元大銀行申設人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左列帳戶之事實。 0 統一超商寄貨便貨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1張 佐證被害人遭詐寄件及被告取件之過程等事實。 0 ⑴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 ⑵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1份 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統一超商紅瓦厝門市,領取含本案郵局、土地銀行、元大銀行提款卡包裹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郭意昌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郭意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 上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與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被告與「黑悟空」、「李羣漪」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
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嫌處斷。再者,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 益而設,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 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被告對郭隆添、黃辰民、吳彥妮、 黃詩軒所為4次詐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被告因上開犯行所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最高 法院104年度第13次、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揭櫫意旨,就被 告實際分配所得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四、至被告郭意昌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本案郵局、土地銀行、 元大銀行帳戶之行為,雖亦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 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嫌。然按增訂 第15條之1(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編排位置在第14 條(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第15條(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0條)特殊洗錢罪之後,且 刑度低於第14條(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15條(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0條),性質上屬於將第 14條(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15條洗 錢行為(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0條)之「預備行為入罪」 明文化立法技術。參酌第15條之1(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1條)之立法理由略以:「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 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 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 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 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為,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 第二十八條第一項針對無正當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 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旨,於第一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 、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洞」,性質上即係將處罰提前, 將原本屬於洗錢預備行為(剛收集帳戶但尚未指示被害人匯 入)入罪,訂立一個新增之蒐集帳戶罪。按照一般刑法之行 為階段處罰理論,對洗錢既遂之行為,毋庸再討論未遂、預 備犯。本件既已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即毋庸適用上述洗 錢防制法15條之1(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性質上 屬於洗錢預備犯之)蒐集帳戶罪,更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郭意昌本案所為,既可認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即無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規定論罪之餘地。惟此部分倘若 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等部分,分別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 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號 0 黃辰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4日之不詳時間,以IG帳號「icer6937」向告訴人黃辰民佯稱可代為下注運動賽事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及匯款。 113年6月25日17時10分許 3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113年6月26日20時08分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6月26日20時08分 5萬元 113年6月27日12時13分 5萬元 113年6月27日12時13分 8000元 113年6月27日16時38分 2萬8000元 0 吳彥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8日14時27分許,以IG帳號「icer6937」向告訴人吳彥妮佯稱可代為下注運動賽事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及匯款。 113年6月28日12時42分許 3萬8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0 黃詩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8日16時許,以IG暱稱「洛克」向告訴人黃詩軒佯稱可代為下注運動賽事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及匯款。 113年6月28日16時35分許 3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