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8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亮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03
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王亮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亮晨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亮晨於本院審
理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論罪科刑: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除其中第1
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
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
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
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
。而本案被告所為,並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之加重條件,且其行為時並無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
加重處罰規定,自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上開條例之規定。又刑
法本身並無犯同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
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
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
人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若具備上開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
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而
比較新舊法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整體適用法律,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將此部分移列至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原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
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
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係針對法定刑加重
、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為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一。
⒋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洗錢犯行,是被告所犯洗
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雖可減輕其刑,但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因被告犯罪所得未自動繳交,依修正後
規定不得減輕其刑。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有期
徒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法定本刑有期徒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最高度
刑降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前置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該罪之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被告於
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為認罪陳述,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規定固得減輕其刑,但依刑法第66條規定非必減輕至2分之1
,是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科刑範圍(即有期徒刑1月以上
、6年11月以下),未較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現行之規
定有利。經綜合比較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現行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㈢、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
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
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其遭起訴之前案
詐欺集團(114年度偵字第2562號)為不同之團體,此被告
供述在卷(本院卷第75頁),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本案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犯罪組織,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
㈣、罪名、罪數、共同正犯: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與另案被告陳崢豪、陳照諠、張定瑋、「順天GD」、「
邁巴赫」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主觀上係為遂行單一詐欺之犯罪目的而
為之,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本件所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情。惟
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
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聯絡者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
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以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
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90年
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衡以現今詐欺集團分
工細緻、行詐內容態樣繁多,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雖屬共同正犯,然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有參與詐欺集團訛詐本案告訴人之過程,無從認定其
主觀上對於詐欺集團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施行詐
術一情有所認知,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並參諸上
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僅能就其主觀認識範圍究責,從而就
本案僅能認定被告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
然被告因擔任本件第二層收水手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
000元,此據其供述在卷(本院卷第43頁),惟被告未就此
部分自動繳交犯罪,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量刑:
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
告二人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財富,竟貪圖不法
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第二層收水手,負責向車手收取遭
詐欺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上層,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助長詐
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
疏離,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尚見悔意
,兼衡其擔任詐騙集團之角色、告訴人所受之金額損失多寡
、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獲取原諒,暨其自述大學在學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㈦、沒收:
⒈被告供稱因擔任第二層收水手獲取1,000之報酬已如前述,此 為其犯罪所得,為達使被告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 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目的,爰於各該項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上開不法利得,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追徵其價額。 ⒉又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 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而依卷內事證,被告確已將本案洗錢之詐欺款項上繳 回集團而未「查獲」,要難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況且被 告本案分工為下層之收水手,其既已將詐欺款項上繳,而未 保有詐欺所得,若對其經手、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在其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追加起訴,檢察官饒倬亞、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1份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