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8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0
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冠國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用途,常係
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
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由他人使
用,將可能遭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工具,若再代為提領、轉
交或轉匯其內款項,其所經手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亦
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詎黃冠國因友人
盧啓航(所涉詐欺等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之要求,竟不
顧於此,本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後進而處分帳戶內款項將與
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盧啓航、該詐騙集團其
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冠國於民國112年9月8日某時,在
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之租屋處,先將自己申設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關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交付與盧
啓航,並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先以附表編號1至5「詐騙
方式及結果」欄所示之話術,分別騙使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
黃子瑜、洪溶琇、吳佳智、楊玉芬、杜洪嫣陷於錯誤,先後
將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轉入本件帳戶內;該等款項部分
經其他不詳成員提領後,復由黃冠國於112年9月10日17時2
分許,在設置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歸仁南保郵局之自
動櫃員機,以「臺灣行動支付」APP中行動提款(無卡提款
)之方式,自本件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及
於同日17時4分許,將1萬6,000元轉出至其他帳戶內(起訴
書漏載此部分),旋又依盧啓航之指示,將上開1萬8,000元
現金交付與盧啓航,俾盧啓航再行上繳。黃冠國遂以上開分
工方式,與盧啓航、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先後共同向黃子瑜
、洪溶琇、吳佳智、楊玉芬、杜洪嫣詐取財物得逞,及共同
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黃冠國因此獲得共1萬9,000元之報
酬(含3,000元現金及以1萬6,000元清償借款)。
二、案經黃子瑜、洪溶琇、吳佳智、楊玉芬、杜洪嫣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黃
冠國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
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卷
第86頁、第95頁),並均有被告指認共犯盧啓航之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7至10頁)、本件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警卷第73至7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6月20日儲字第1130038934號函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偵卷第105至107頁)、同公司114年6月4日儲字第114003884
9號函暨虛擬VISA卡∕金融卡雲支付變更資料、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本院卷第39至55頁)在卷可稽,且各有如附表編號1
至5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足憑;而被告從事如事實欄「一」
所示之提款、轉帳行為前,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黃子
瑜、洪溶琇、吳佳智、楊玉芬、杜洪嫣轉入本件帳戶內之款
項雖有部分已遭提領,但因上開各被害人轉入本件帳戶內之
款項均已混合而不能識別,且於被告為上開提款、轉帳行為
時仍有剩餘金額,足認被告所提領、轉出之款項均包含上開
被害人因遭詐騙而轉入本件帳戶之部分金額在內。是依上述
證據相互勾稽,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㈡又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
「車手」之人自犯案用之帳戶提領、轉交或轉匯款項以獲取
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憑此層
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
,亦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
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要求旁人
提供帳戶及代為提領、轉交或轉匯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
願自行出面經手款項,受託處分款項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
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
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提供帳戶資料並代為
提領、轉交或轉匯帳戶內之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
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藉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
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依盧啓航之要求提供帳戶資料
,及為前揭提領、轉交或轉匯款項等行為時已係成年人,其
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
,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知道不能隨便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
使用,因為可能被拿去犯罪等語(參本院卷第92頁),其對
於上開各情自已有認識;且被告與盧啓航雖屬舊識,但盧啓
航既向被告表示自己之帳戶遭警示(警卷第3頁),卻又向
被告借用帳戶,並要求被告轉交自本件帳戶提領之款項,被
告應已知悉盧啓航極可能將本件帳戶用於詐欺、洗錢等犯罪
,足見被告為前開行為時,已預見其所為應係參與詐欺等犯
罪,且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被
告竟僅因盧啓航之要求,仍不顧於此,提供本件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等資料,並進而為事實欄「一」所示之提款、
轉帳及轉交行為,以此實施加重詐欺、洗錢等相關構成要件
行為,堪信被告主觀上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其所為即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
開犯行至明。
㈢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取得供被害人
轉帳之金融帳戶資料、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由車手於該帳戶
內提領、轉交或轉匯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
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
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
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之智
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充分之認識。參以本件除
被告、盧啓航外,尚有向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各被害人施行
詐術之人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
3人以上,衡情被告顯已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具備3人以
上之結構,其猶聽從指示參與上開行為,主觀上亦有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該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
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
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
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
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
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
告之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次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
新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下同)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
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
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
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
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再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
、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
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
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
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
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
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刑法
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
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
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
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
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
㈢查盧啓航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附表編號1
至5所示之欺騙方式,使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黃子瑜
、洪溶琇、吳佳智、楊玉芬、杜洪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至本件帳戶內,即均屬詐欺之舉。被告因盧啓航之要求,除
提供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供該等詐騙集團使用
外,並曾為事實欄「一」所示之提領、轉交或轉匯款項之行
為,自均已直接參與取得詐欺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均應以
正犯論處;且被告此等提領、處分款項之行為,復已造成金
流斷點,亦均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所涉詐欺部分僅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忽略被告係與數人共犯上開犯
行之情節,尚有未洽,惟因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被
告上開罪名(參本院卷第85頁),無礙於被告之防禦,自應
由本院依法變更法條審究之。
㈣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
時縱僅曾與盧啓航聯繫,及將所提領之款項轉交與盧啓航,
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提領、處分犯
罪所得及隱匿此等詐欺所得,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盧啓航
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
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
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各被害
人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提領、轉交或轉匯款項之手段,達成
獲取上述被害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
之一部重疊關係,各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各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復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
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
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
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
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
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對附
表編號1至5所示之各被害人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於不同時
間對不同被害人分別違犯,應認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5罪)。
㈦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屬被告行為
後始制定公布並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然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
,於偵查中卻仍辯稱其以為自己處分的款項是老闆娘匯給其
的云云,並表明不承認犯罪(參偵卷第55至56頁、第157頁
),復未自動繳交後述之犯罪所得,不合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之減刑要件,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猶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竟因盧啓航之要求,即甘為詐騙集團從事提供帳戶資料
及提領、轉交或轉匯款項之工作,而與盧啓航及所屬詐騙集
團其餘成員共同違犯各次詐騙犯行,其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
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使各被害人
均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交易秩序,亦破壞社會治
安,均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
兼衡被告之素行、涉案情節、對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
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從事太陽能設備之裝設、配線
及菜攤等工作,無人需其扶養(參本院卷第96頁)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雖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但係 於相近之時間內為提領、轉交或轉匯款項之行為,犯罪動機 、態樣、手段均相同,經手之總金額亦不高,同時斟酌數罪 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與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 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 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曾因上開犯行獲取3,000元之報 酬,及以1萬6,000元清償借款等語(參偵卷第55頁、第157 至159頁,本院卷第94頁),此等金額共1萬9,000元即屬被 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 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 規定辦理。
㈡末按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上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 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參諸該條 項之修正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故為上開增訂;另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 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 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均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最高法院 10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上開 犯行隱匿之詐騙所得(洗錢之財物)未於本案查獲,復無證 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除上開犯罪所得外之其餘財物,如逕 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說明】 金額均為新臺幣。 以下所稱本件帳戶,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關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冠國)。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結果 證據 1 黃子瑜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0日13時46分前某時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與黃子瑜聯繫,佯稱黃子瑜參加網路抽獎已中獎,但須先繳交稅費云云,致黃子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112年9月10日14時24分及40分許各轉帳1萬5,000元、1萬5,000元至本件帳戶內。 ⑴證人即被害人黃子瑜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1至12頁)。 ⑵被害人黃子瑜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之「Facebook」對話紀錄(警卷第13至17頁、第20至45頁)。 ⑶被害人黃子瑜之轉帳交易紀錄(警卷第18至19頁)。 2 洪溶琇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0日14時許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與洪溶琇聯繫,佯稱洪溶琇購買球鞋參加抽獎已中獎,但須先繳交稅金云云,致洪溶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同日16時26分及50分許各轉帳1萬5,000元、1萬5,000元至本件帳戶內。 ⑴證人即被害人洪溶琇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47至48頁)。 ⑵被害人洪溶琇之轉帳交易紀錄(警卷第49頁)。 3 吳佳智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0日16時許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與吳佳智聯繫,佯稱要出售化妝品與吳佳智云云,致吳佳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同日16時50分許轉帳3,000元至本件帳戶內。 ⑴證人即被害人吳佳智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51至52頁)。 ⑵被害人吳佳智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之「Facebook」對話紀錄(警卷第53至56頁)。 ⑶被害人吳佳智之轉帳交易紀錄(警卷第56頁)。 4 楊玉芬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0日14時30分前之該日某時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與楊玉芬聯繫,佯稱楊玉芬參加網路抽獎抽中獎品,可全部折現,但須先繳交所得稅云云,致楊玉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同日14時30分、57分及16時15分許各轉帳1萬5,000元、1萬5,000元、2萬3,000元至本件帳戶內。 ⑴證人即被害人楊玉芬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57至60頁)。 ⑵被害人楊玉芬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之「Facebook」對話紀錄(含轉帳交易紀錄,警卷第61頁)。 5 杜洪嫣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9日22時56分許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與杜洪嫣聯繫,佯稱杜洪嫣參加網路抽獎已抽中獎項,但須先繳交稅金云云,致杜洪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翌(10)日16時33分、54分及17時15分許各轉帳3,400元、1萬5,000元、1萬5,000元至本件帳戶內。 ⑴證人即被害人杜洪嫣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63至64頁)。 ⑵被害人杜洪嫣之轉帳交易紀錄(警卷第65至66頁)。 ⑶被害人杜洪嫣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之「Facebook」對話紀錄(警卷第65至7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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