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806號
TNDM,114,金訴,1806,202508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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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1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霖




選任辯護人 田雅文律師(解除委任)
麥玉煒律師
被 告 吳佳穎




選任辯護人 郭晏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0244號、114年度偵字第6787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宗霖吳佳穎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起延長羈押
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
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
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
 ㈠被告吳宗霖吳佳穎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
後,認被告2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前段
之操縱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
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洗錢既、
未遂罪嫌,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反覆實行加重詐欺同一犯
罪之虞,故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
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
4年5月22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茲被告2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依法訊問被告2人後,認
被告2人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佐,足見被告2人
涉犯上開犯行之犯罪嫌疑重大;復審酌被告2人於偵查之初
,於檢警欲實施搜索之際及之後,與家人交換車輛、更換使
用以他人名義申辦之電話號碼,而隱蔽行蹤,其等有逃亡之
舉措,足認被告2人有規避審判、執行程序之高度可能,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之
羈押原因。再者,被告2人更換使用以他人名義申辦之電話
號碼,且抗辯手機遺失,致無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完整之
對話紀錄,另被告2人於警詢之初,完全否認犯行,對本案
案情重要事項有隱匿或有避重就輕之處,而被告2人雖於本
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經本院審結、宣判,但被告2人日後
仍有上訴之可能,被告2人仍有可能翻異其詞,而須就共犯
或相關證人為對質詰問,以釐清被告2人涉案相關情節,被
告2人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動機,是有事實足認被告2人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又本案詐欺集團具有
一定之組織及相當規模,本案尚未查獲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鼎金車隊-Maybach」、「鼎金車隊-萬寶
龍」、「鼎金車隊-金滿座」、「鼎金車隊-陸佰」、「鼎金
車隊-陸虎」、「朱厭」等人,其等極易重起爐灶,且自被
告2人知悉詐欺集團成員蘇德倫等人遭警緝獲後,仍不知警
惕,持續在本案詐欺集團群組內,商討索取車手偵查筆錄、
替車手請律師相關事宜等情觀之,顯見被告2人守法意識薄
弱,則由被告2人之犯罪歷程、犯罪條件加以觀察,若具保
在外,其等之犯罪外在條件並無明顯改變,足使通常有理性
之人相信被告2人為貪圖能快速獲取之高額報酬,有再為同
種類犯罪之蓋然性甚高,而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
罪之虞,是本案被告2人亦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
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末考量現今詐欺集團犯罪猖獗,危及
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並致多數被害人多年積蓄遭詐騙造成
鉅額財產損失,已形成嚴重社會問題,廣為國人所深惡痛絕
,而被告2人於詐欺集團成員蘇德倫等人遭警緝獲後,仍不
知警惕,持續在本案詐欺集團群組內,堪認被告2人自制能
力不足,其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可能性甚大,且本件詐欺犯
行所為對被害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均造成嚴重之侵害,基
於被告2人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
遂行之公益考量,並權衡被告2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
受限制之程度,復參諸現今通訊軟體技術便捷、迅速、私密
之特性,並非所有通訊方式均可事先掌握蒐證,被告2人透
過通訊軟體與共犯、證人聯繫進行勾串之可能性,依比例原
則為考量,認對被告2人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避免再
犯,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被告2人之原羈押原因依
然存在,並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依上開說明,被告2人
應自114年8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又被告2人既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衡以羈押被告之家
人或親友,利用與被告接見會面之機會,協助被告與共犯或
證人相互勾串或滅證,實務上屢見不鮮,本院認非予禁止接
見、通信,不能達羈押之目的,故本院認為被告2人亦有禁
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張郁昇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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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