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1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佩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3
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四年度金訴字第一七九四號被告張佩珊涉詐欺等案件,
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五三八號刑事案件合併
審理。
理 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定有明文。次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
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
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
判之,同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另涉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282號提起公訴,現繫屬於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案號:113年度訴字第538號,下稱另案),迄未審
結,且另案與本案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等情,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被告於另案準備程序請求就本案
移送合併審判,臺灣新竹地地法院之另案承審法官亦表示同
意本院將本案被告移由該院合併審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年7月24日新院玉刑義113訴538字第30713號函、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本案與另案確屬一人犯數罪
之相牽連案件,合併審理對被告及訴訟之進行均屬有利,爰
依前揭規定,將本案移送臺灣新竹地方地院與另案合併審判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