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720號
TNDM,114,金訴,1720,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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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3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會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縱有人
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在
臺南市七股區某統一超商,將其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之提款卡
,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玲
」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而容任「小玲
」使用甲帳戶。「小玲」所屬詐欺集團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均在不詳地點,各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實施詐欺
,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甲帳戶後,再派人
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甲帳戶
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被告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
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提供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
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
稱:其在網路上看見虛擬貨幣要開戶投資,但網路申請失敗
,「小玲」要其寄提款卡並傳送密碼給她,她會幫忙開戶,
其才會寄提款卡並傳送密碼給「小玲」,其也是被騙的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10月11日,在臺南市七股區某統一超商,將
其開立之甲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玲」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
送提款卡密碼,而容任「小玲」使用甲帳戶;「小玲」所
屬詐欺集團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均在不詳地
點,各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實施詐欺,致如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甲帳戶後,再派人將該等款項
提領一空,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等事實,
業據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甲帳戶之
客戶資料、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彰
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張附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
定。
(二)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
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結合,其專
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授權或與本人具密切之
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提
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資
料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
,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
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
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任何人可在
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
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其
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當可預見蒐集
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
諸現今社會上,詐欺犯罪人蒐購人頭帳戶,持以實施詐欺
取財犯罪之事,常有所聞,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
導反詐騙之事,現代國人日常生活經常接觸之自動櫃員機
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亦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
,政府更因此降低每日可轉帳金額上限,可見反詐騙活動
已為公眾所週知,是倘持有金融存款帳戶之人任意將其帳
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時,自可預見該受讓金融存款帳戶資料
之人可能將之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再按金融帳戶一般
乃作為存、提款之用,而詐欺集團之所以要蒐集金融帳戶
,無非是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以使
自己隱身幕後逃避查緝,此在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大眾
媒體一再宣導下,亦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於交付前
開帳戶資料時,為高職學歷、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又具有
工作經驗,並會使用通訊軟體與他人來往,顯非與社會隔
絕而不知世事之人,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且得以預見,
竟未查證「小玲」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來歷等,即提
供提款卡(含密碼),足認被告乃任意聽信對方之空言,
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來路不明之人,顯具有縱有人以
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
於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
甚明。
(三)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
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
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
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
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53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以上情置辯,
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然依據被告所言,被
告係在通訊軟體認識「小玲」,不知「小玲」之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也沒有碰過面,顯然無法確認「小玲」之真
實身分,且被告若欲開戶投資,由「小玲」即刻線上教學
即可,根本無需大費周章寄出提款卡,是「小玲」要求被
告寄出提款卡一事,本即明顯可疑。復參以被告與「小玲
」對話過程中,曾經表示:「現在的我,只能放手一搏了
」、「為什麼還要密碼」、「老婆不會把我賣了吧」、「
其實我也不是怕妳騙我。是我覺得我這樣就只有拼這條路
了」、「因為被騙兩、三次了,多少會擔心」等,有被告
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足證被告確有對
「小玲」之說法起疑。據此,被告與「小玲」聯繫過程中
,既有感覺異常、可疑之處,竟仍在不認識對方,且無任
何信賴基礎之情況下,不問後果,任意將上開帳戶資料提
供予對方使用,事後顯無法取回或控制對方使用用途,足
認被告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對方使用,會幫助
對方從事財產犯罪,卻基於自己不會有財產損失,不如姑
且一試之僥倖及冒險心態,而容任不詳之第三人違法使用
其帳戶。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稱為確定故意,後者則稱為未必
   故意。而未必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
   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次按刑法第28條所規定
   之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兼以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
   標準,所謂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要件,其中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
   者而言,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
   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
   實實現之行為之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753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該犯罪有既遂之可
   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
   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再
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得逞,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三)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就行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
   之認識及行為之決意,規定既不相同,其惡性之評價當非
   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意旨參
   照)。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
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
,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兼衡被告之
年紀、素行(前無犯罪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
稽)、智識程度(高職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與身體狀
況(自陳:離婚,有3個未成年的小孩,擔任臨時工,為
低收入戶,需要洗腎)、犯罪方法、提供之帳戶數量、幫
助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幫助詐騙之被害金額、無證據證明
有因幫助犯罪而獲得利益、犯後態度(否認主觀犯意),
以及其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彥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法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一 丙○○ 自113年10月14日15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若欲與網友見面,需先繳納保證金云云。 113年10月17日10時10分(起訴書誤載為38分)許 200,000元 二 甲○○ 自113年10月1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10月18日9時11分許 1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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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