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698號
TNDM,114,金訴,1698,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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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廷煒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9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廷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廷煒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
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
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
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下旬某
日,在高雄市鳳山區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等,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
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甲、乙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且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案經卓育岑石馥華、黃子
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廷煒於警詢、偵訊,及於本院審理之供述。
 (二)告訴人卓育岑石馥華黃子恩,及被害人阮珮華警詢中
所為之陳述。
 (三)甲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7頁);乙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卷
第9頁);告訴人卓育岑提供之轉帳紀錄(警卷第35至36頁
、警卷第40頁)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網路對話截圖(警卷第3
6至39頁);被害人阮珮華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網路對話
截圖(警卷第79至81頁)及轉帳紀錄(警卷第81頁);告訴人
石馥華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網路對話截圖(警卷第91至
97頁)及轉帳紀錄(警卷第96頁);告訴人黃子恩提供之其
與詐欺集團成員網路對話截圖(警卷第113至119頁)、轉帳
紀錄(警卷第114頁);被告黃廷煒與詐騙集團成員網路對話
截圖(偵卷第29至125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調偵字第832號不起訴處分書(偵卷第127至129頁。
三、對被告黃廷煒所辯不予採信之理由:
  被告黃廷煒坦承確有將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然否認有何被訴犯行,辯稱:我要貸款
,被騙交付提款卡跟密碼,並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等語,並提出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為憑。然:
 (一)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者而言,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簡言之,行為人
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
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
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
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
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
戶使用權落入不法份子之手,進而成為不法份子遂行犯罪
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
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
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
戶之託詞,或因落入不法份子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
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
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
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
戶甚有可能成為不法份子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
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
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
係落入不法份子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提供帳
戶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  
 (二)被告黃廷煒前於112年10月間即曾將其名下之臺灣銀行帳
戶提供予真實不詳姓名之人,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
等罪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7月14日以
113年度調偵字第832號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考(偵卷第127至129頁),是被告歷經該案之偵查程序,
當知金融帳戶資料應妥善保護,以免成為他人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工具;且被告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知悉政府機關、大眾傳播媒近年廣為宣
導,若提供帳戶予他人常淪為詐騙集團之犯罪工具(警卷
第17頁警詢筆錄);知道不能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且不知
道向其要提款卡及密碼之人的真實姓名、年籍(見偵卷第2
0頁偵訊筆錄);若將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不詳姓
名之人,該人即可能使用該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跟洗錢
犯罪之用(本院卷第38頁審理筆錄)等情,基此可知,被告
顯然對於其將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該不詳姓名
之人使用,該帳戶可能流入詐欺集團之手成為收取並隱匿
詐騙犯罪所得工具乙情,已有預見。揆諸前揭說明,其有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顯明,
 (三)再參諸被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顯示,其於與對方對話
過程中,僅一再追問何時可以撥款,完全未詢及對方匯至
其甲、乙帳戶內之金錢來源是否合法,甚且向對方表示「
我怕我會變警示帳戶」(偵卷第61頁)、「我怕被騙(對方
您有什麼擔心呢) 卡片寄出的事情(偵卷第109頁)」;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知道把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別人,
別人就可能拿去做詐欺及洗錢。我交出去的原因是因為剛
好遇到被高利貸討債的時候等語(見本院卷第38、39頁)。
益可證被告對於帳戶可能成為不法份子遂行詐欺或洗錢犯
罪之工具已有預見,僅因急於辦理貸款,遂恣意將甲、乙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其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甚為顯明,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實不足為有利
之認定。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廷煒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廷煒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甲、乙帳
戶資料之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詐得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現金,並將之提領,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提供助力,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所為,固予正犯助力,但
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審酌被告黃廷煒提供甲、乙帳戶之提款卡予真實姓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附
表所示之4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
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附表所
示之4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另考量其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與附表編號1
、3、4所示之卓育岑石馥華黃子恩成立調解,願意分
期給付賠償金予告訴人等,但均尚未開始給付之態度(見
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088號調解筆錄、114年度南
司附民移調字第364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67、99頁】);
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詳本院卷第46頁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並分別就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被告黃廷煒否認因本件犯行而有報酬,而綜觀卷內資料, 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件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報酬或贓 款等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以認 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之被告黃廷煒所申辦之甲、乙帳戶提款卡,固係被 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可隨時掛失補辦,不具 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
 (三)查匯入被告黃廷煒甲、乙帳戶內之款項,為本案洗錢之財 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予沒收,然該等 款項業已遭提領一空,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故本 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 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 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決如主文 。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調解內容 1 卓育岑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購物真詐財之方式,詐騙卓育岑,致卓育岑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11月27日13時03分、06分、18分、20分匯款4萬9,385元、4萬9,985元、9,985元、6,152元至甲帳戶;又分別於113年11月27日14時54分、15時01分匯款2萬9,989元、2萬9,985元至乙帳戶。 被告願給付卓育岑18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14年8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1萬元(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088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67頁) 2 阮珮華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購物真詐財之方式,詐騙阮珮華,致阮珮華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27日13時52分匯款1萬2,123元至黃廷煒之甲帳戶。 阮珮華表示暫不向被告求償,調解期日未到,故調解不成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刑事報到單,本院卷第85、87頁) 3 石馥華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購物真詐財之方式,詐騙石馥華,致石馥華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27日13時57分匯款1萬7,018元至黃廷煒之甲帳戶。 被告願給付石馥華2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14年9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含當日)各給付4,000元(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64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99頁) 4 黃子恩 詐欺集團成員以以假購物真詐財之方式,詐騙黃子恩,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27日14時34分匯款4萬9,988元至乙帳戶。 被告願給付黃子恩5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14年9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5,000元(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64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9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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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