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696號
TNDM,114,金訴,1696,202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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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1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裕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裕盛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
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
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17時53分前某
時,將其申設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京城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嗣上開詐
騙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詐欺
取財之犯意連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手
法對吳柏成萬青松、陳以謹、宋沁瑄施詐,致渠等陷於錯
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京城銀
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
 ㈡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警詢中所為之指述。
 ㈢上開京城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京城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4年4月30日京城作服字第1140004845號函及該函
檢附之帳戶基本資料、單摺/憑證/印鑑/戶名/結清事故申請
授權書、交易明細。
 ㈣告訴人吳柏成匯款至上開京城銀行帳戶之永豐銀行、台北富
邦銀行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及其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
 ㈤告訴人萬青松匯款至上開京城銀行帳戶之中國信託銀行網路
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及其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
 ㈥告訴人陳以謹匯款至上開京城銀行帳戶之中國信託銀行網路
匯款交易明細截圖。
 ㈦告訴人宋沁瑄匯款至上開京城銀行帳戶之中國信託銀行網路
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及其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三、被告所辯暨對其有利證據不予採納之理由:
 ㈠被告坦承上開京城銀行帳戶乃其申辦使用,然矢口否認被訴
犯行,辯稱:該帳戶之提款卡係於113年10月14日遺失,因
其記性不佳,故將提款卡密碼書寫於提款卡塑膠套上,其於
當日23時59分有打電話辦理掛失云云。
 ㈡查被告確有撥打電話予京城銀行掛失上開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固據檢察官向該行函詢查明屬實,有前引該行114年4月30
日函文及該函檢附之相關資料在卷可證。然檢察事務官於偵
查中詢問被告之提款卡密碼,被告明確表示:「711953,這
是用我的出生年71跟我的車牌號碼000000的末4碼,我開TOY
OTA自用小客車,車主是我本人」(偵卷第20頁),顯見被
告對於該京城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無記憶不清之情形,
並無將提款卡密碼書寫於卡套之必要。參以被告於偵查中,
對於其所使用之郵局帳戶密碼亦倒背如流(偵卷第20頁),
益徵被告記憶能力並未較一般人低下而有書寫提款卡密碼以
防遺忘之必要,其辯稱提款卡連同密碼遺失云云,不足採信

 ㈢況,現今詐騙盛行,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做為收取並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工具之情事,屢見不鮮,而詐欺集團取得人頭
帳戶之途徑多端,衡情實無必要使用他人遺失之提款卡,以
致必須承受失主掛失提款卡而導致匯入該帳戶之詐欺犯罪所
得無法提領之風險。被告空言主張遺失,與常情不符,不足
採信。
 ㈣至被告於113年10月14日23時59分撥打電話掛失提款卡乙情,
固然屬實,然被告提供提款卡予詐欺集團後,或因突然反悔
不欲再行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或因事先與詐欺集團約
定,因而將提款卡掛失,於審判實務上並非罕見,被告徒以
事後掛失提款卡為由,主張並無提供帳戶之幫助故意,並無
可取。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量刑:
 ㈠審酌被告貪圖一己私利,罔顧金融秩序,提供自身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之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並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所為使附表所示告訴人遭受
財產上損失非輕,且被告犯後仍飾詞卸責否認犯行,毫無悔
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其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如附表金額欄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然 並無證據證明仍由被告保有,本院認為對被告諭知沒收顯屬 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 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 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 額(新臺幣:元) 匯款憑證 1 吳柏成 113年10月14日18時15分前某時 透過網路佯稱為買家,要求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10月14日18時15分許 10,000 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警卷第63頁) 2 113年10月14日18時17分許 10,000 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警卷第63頁) 3 113年10月14日18時18分許 5,001 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警卷第64頁) 4 113年10月14日19時41分許 23,001 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警卷第65頁) 5 萬青松 113年10月14日17時53分前某時 假冒保險員蘇邦瑞,並佯以欲商借款項為由要求匯款 113年10月14日17時53分許 30,000 轉帳紀錄截圖(警卷第83頁) 6 113年10月14日18時31分許 10,000 交易成功畫面截圖(警卷第85頁) 7 陳以謹 113年10月14日23時43分前某時 透過網路佯以可代為進貨為由要求匯款 113年10月14日23時43分許 100,000 交易成功畫面截圖(警卷第111頁) 8 113年10月14日23時44分許 2,650 交易成功畫面截圖(警卷第110頁) 9 宋沁瑄 113年10月14日20時22分前某時 透過網路佯稱為買家,要求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10月14日20時22分許 5,899 交易成功畫面截圖(警卷第14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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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