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展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7
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5258號),被告對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展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壹
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展毅自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起,加入陳鉦祐(已歿)、楊偉
民、郭佳瑩(該2人所涉詐欺等部分,為警另行偵辦)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共同組成3人以上,而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
,楊偉民、郭佳瑩擔任車手,負責前往ATM取款,林展毅則
提供提款卡予楊偉民、郭佳瑩提款,並擔任收水,負責收取
楊偉民、郭佳瑩提領之詐欺款項。林展毅加入該詐欺集團後
,與陳鉦祐、楊偉民、郭佳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以
附表一、二所示詐騙手法詐欺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楊偉民
、郭佳瑩再於附表一、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詐欺款項
,復將款項轉交予林展毅,林展毅收取後另轉交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以此法隱匿犯罪所得,林展毅獲利新臺幣(下同)
3,000元。
二、案經張詠晴、柳軍洲、陳孟楷、陳彥勳、李應文、蔡咏芳、
陳巧昀、許睿璉、馬連菲、蔡淳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
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本件被告林展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楊偉民於警詢中之證述(南市麻偵字第1130574302號警
卷第21至25頁、南市麻偵字第1130671093號警卷第47至61頁
、5395號他卷第49至53頁、8707號偵卷第23至29頁)、證人
郭佳瑩於警詢中之證述(南市麻偵字第1130574302號警卷第
9至13頁、南市麻偵字第1130671093號警卷第5至9頁、5395
號他卷第37至41頁)、告訴人張詠晴於警詢中之證述(5395
號他卷第110至111頁)、告訴人柳軍洲於警詢中之證述(53
95號他卷第84至85頁)、告訴人陳孟楷於警詢中之證述(53
95號他卷第145至149頁)、告訴人陳彥勳於警詢中之證述(
5395號他卷第157至160頁)、告訴人李應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5395號他卷第65至67頁)、告訴人蔡咏芳於警詢中之證述
(5395號他卷第186至190頁)、告訴人陳巧昀於警詢中之證
述(5395號他卷第125至127頁)、告訴人許睿璉於警詢中之
證述(5395號他卷第113至116頁)、告訴人馬連菲於警詢中
之證述(5395號他卷第91至93頁)、被害人湯翔丞於警詢中
之證述(5395號他卷第177至179頁)、告訴人蔡淳安於警詢
中之證述(南市麻偵字第1130574302號警卷第51至54頁、53
95號他卷第204至207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柳軍洲提供之手
機照片10張(5395號他卷第86至88頁)、告訴人陳孟楷提供
之手機照片17張(5395號他卷第150至153頁)、告訴人陳彥
勳提供之手機照片46張(5395號他卷第161至168頁)、告訴
人李應文提供之手機照片33張、交易明細8張、存摺影本2張
(5395號他卷第68至77頁)、告訴人蔡咏芳提供之手機照片
14張(5395號他卷第195至201頁)、告訴人陳巧昀提供之手
機照片30張(5395號他卷第132至139頁)、告訴人許睿璉提
供之交易紀錄5張(5395號他卷第119至121頁)、告訴人馬
連菲提供之手機照片14張(5395號他卷第101至104頁)、被
害人湯翔丞提供之手機照片8張(5395號他卷第181至184頁
)、告訴人蔡淳安提供之手機照片16張、交易明細8張、與
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內容截圖(南市麻偵字第1130574302號
警卷第60至64頁、5395號他卷第212至217頁)、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呂而幼)、永豐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林均澧)、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陳靖諺)、台新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黃仲瑞)客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南市麻偵字第1130791830
號警卷第379至401頁)、被告手機對話翻拍照片20張(南市
麻偵字第1130791830號警卷第33至51頁)、提款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24張(南市麻偵字第1130791830號警卷第53至
59頁)、郭佳瑩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南市麻偵
字第1130671093號警卷第11至12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在
被告洗錢行為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
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
年為輕。
⒊而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是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依現行規定,除
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查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
元,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獲有犯罪所得然未繳交
,是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被告得以因
自白而減刑,處斷刑範圍為6年11月以下;若適用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不符合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處斷刑範圍為5年以下。從而,經
綜合比較之結果,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準此,
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
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
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詐
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
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
,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
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縱有部分詐欺集團
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分擔收購、領送帳戶資料
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
」,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集團
成員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自屬共同正犯。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有實施詐術詐騙被害
人之「機房」人員、指示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人、向被
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向車手收取贓款並轉交上手之收水(
即被告)等各分層成員,足見本案詐欺犯行有三人以上;又
被告依照指示向車手收取贓款並上繳,縱使本案詐欺集團內
每個成員分工不同,然此均在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謀議內,
被告雖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其與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相互間,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對
於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
負責。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被
告上開犯行,與陳鉦祐、楊偉民、郭佳瑩及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為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㈤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
定之。本件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對附表一、二所
示之人所為之11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並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
罰。
㈥被告犯詐欺犯罪,雖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惟未能繳回犯
罪所得,自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258號移送併辦部分,
與起訴事實同一(附表二編號2),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為智識成熟
之成年人,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他人財物,共同
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
所為實有不當;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填補各該被
害人所受財產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所造成之損失、素行(
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㈨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惟參酌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被告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重複裁 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且被告有其他 案件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 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
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審理時坦承獲有3,000元之犯罪所得(本院卷 第103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 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 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 ,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 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 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 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 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業將 款項上繳,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 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附此敘明。參、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本案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第8條之規 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 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 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 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 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 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 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 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 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 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 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㈢再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 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 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 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 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 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3080號提起公訴,於114年4月10日繫 屬本院(下稱前案),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4年度偵字第277號提起公訴,於114年5月13日繫屬本院(本 案),有前開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而本案起 訴書所指被告自113年7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前開案件之 時間(113年7月間)重疊,組織成員相同(陳鉦祐),又無 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有別於前案中之詐欺集 團,應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前開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屬繼續犯之同一案件。是檢察官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行另行提起本件公訴,揆諸上開說明,顯就實質上同一案件 向本院重行起訴,本應就被告本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諭 知不受理判決,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公訴 人認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振瑋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得上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