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軒
(另案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8
46、26742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9912號),被告於本
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子軒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
罪刑」欄所示之刑。
二、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4,350元沒收。未扣案之收據共4張
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黃子軒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
二、按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其為本案犯行之嫌
疑人前,即於警詢中主動供出有向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
人領取贓款之事實(見警卷頁130至131),且復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就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
下同)64,350元,有本院114年贓字第283號收據為證(見本院
卷頁134),爰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共4次,均依上
開規定減輕、遞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選擇擔任詐欺集團之提
款車手角色,並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且詐欺金額非低,所為
實應嚴懲。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符合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
錢防制法減刑規定)、繳回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
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所供稱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
欄所示之刑。
四、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依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
之記載,被告尚涉犯多起詐欺案件,故應待全部確定後,再
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被告繳回之犯罪所得64,35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收據共4張(影本見警卷頁306、335、389、409),係
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收據既已宣告沒收,其
上偽造之署押、印文,不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說明。
六、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核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中就詐欺告訴
人謝惠雯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本件原定於114年8月13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附表
編號 所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刑 1 附件一附表編號1 告訴人邱稚堤部分 黃子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2 附件一附表編號2 告訴人謝惠雯部分 (同移送併辦部分) 黃子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3 附件一附表編號3 告訴人郭守哲部分 黃子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4 附件一附表編號4 告訴人張雅淇部分 黃子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