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564號
TNDM,114,金訴,1564,202508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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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BAY(中文姓名:阮文七)





選任辯護人 郭俐瑩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6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BAY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NGUYEN VAN BAY(中文姓名:阮文七)係越南籍移工,於民國
113年10月間,在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刊登攬客訊息,
以其當時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提供載客服務
。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4日以前之不詳時間,
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經尤恩惠上網瀏覽後
,以通訊軟體LINE與該成員聯繫,遭該成員佯以可加入投資
網站投資新臺幣(下同)1萬元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113年10月24日21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越
南籍移工BUI QUOC HUNG(中文姓名:裴國興,已於113年9月
6日出境)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內。適NGUYEN VAN BAY於同日22時許,
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詐欺集團之提領車手(下稱某甲),經某甲
告以若代為提領款項,將會給予車費及小費後,NGUYEN VAN
BAY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預見替不認識之
人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可能涉及財產犯罪,並掩飾、隱匿
財產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猶不違背其本意
,與某甲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駕
駛上開車輛搭載某甲,於同日23時16分許,前往臺南市○○區
○○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林頂門市,由NGUYEN VAN BAY
某甲之指示,持某甲提供之上開合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下
車進入該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後,交予在車內等
候之某甲,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尤恩惠
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NGUYEN VAN BAY
而獲取500元報酬。嗣因尤恩惠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NGUYEN VAN BAY及辯
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於本院審
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7頁),或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
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
定,自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
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4至9頁;
偵卷第26至28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
3、13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尤恩惠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
符(見警卷第21至23頁),並有被害人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
見警卷第31頁)、合庫帳戶申設人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1至
17頁)、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3至17頁)、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見警卷第37頁)、BUI QUOC HU
NG之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入出境資料(見本院卷第29至35
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
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
(一)關於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1.按共同正犯間就犯意聯絡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
,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
行為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53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4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刑法第
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
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
,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
,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
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
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
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
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
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係基於不確定故意(間接
故意)擔任提領款項之工作,惟其與該集團成員之直接故意
仍可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彼此間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又依卷證資料及被告自白內容,可知除被告之外,至少尚
某甲、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及以LINE聯繫被害人之詐欺集團
成員,依前述方式共同向被害人實行詐騙,足認本案犯罪係
3人以上共同犯之,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2.依被害人所述其瀏覽臉書網站內所刊登之不實投資廣告而遭
詐騙之過程,固可認定詐欺集團成員係採取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所定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法,以誘騙被害
人與之聯繫,然被告僅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擔任提領款項之工
作,對於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之具體方式無從知悉,實
難遽認被告就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之情節有所認識,而令其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加重要件共同負責。
(二)關於洗錢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被告依某甲之指示提領
被害人遭詐騙之匯款後,將詐欺贓款交予某甲,此舉已然製
造金流斷點,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自是該當洗錢犯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起訴書漏未論列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
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予以補充,並經本院諭知此款
加重要件,賦予被告充分行使防禦權之機會,自應併予審判
;至於起訴書認被告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
重要件,惟被告欠缺此部分加重情節之認識,尚難令其就此
加重要件共同負責,已如前述,是起訴書此部分之論罪,容
有誤會,惟此僅涉及加重條件之增減,仍屬實質上一罪,尚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僅須於判
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
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
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被告與某甲及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就本案所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科刑
(一)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 「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其法定
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原因
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故此類犯行之法定最低本
刑均屬一致,難謂盡符事理之平。審酌被告於本件犯行係容
任他人遭詐騙受害之風險,而代某甲提領詐欺贓款,詐得之
款項為1萬元,金額非鉅,被告僅獲取500元之報酬,其惡性
與集團中之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已顯然較輕。
再衡酌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1萬元達成和解,
業已給付完畢,獲得被害人原諒並同意予以緩刑之宣告,有
和解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7、15
3頁),足見被告確有悔意並彌補其犯行所生之損害。是本案
犯罪情節、惡性及危害社會之程度均較為輕微,本院綜核上
情,認尚有情堪憫恕之處,若處法定最低度刑責,仍嫌過重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容任他人遭
詐騙受害之風險,依某甲指示代為提領詐欺贓款交予某甲
使不法之徒藉此詐取財物,並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
所在,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犯案者之真實身分,增加國家追
查犯罪及金流之困難,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無犯罪前科,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頁),素行尚可,
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完
畢,獲得被害人原諒並同意予以緩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復
參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之前在臺職業收入、目前待業
、在越南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2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 賠償完畢,前已述及,堪認被告願為自己行為負責之態度; 被害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有前開和解書 在卷可按;並審酌被告本案因一時未及深慮,而致罹本案刑 章,然非出於惡意或對於法規範之敵對意識而犯罪,矯正之 必要較低,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 警惕,並得避免再次因同樣行為造成他人權益損害,信其應 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五、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 ,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 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 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 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 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 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 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 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院審諸被告於108年即來臺工作,有被告之外國 人居留資料查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與外國人專程 入境擔任車手犯案之情形不同,其在臺居留期間未曾有其他



刑事犯罪紀錄,本次為貪圖500元小利,一時失慮,基於容 任他人遭詐騙受害風險之不確定故意而犯案,主觀惡性尚非 嚴重,造成被害人所受損害亦非重大;案發後已有悔悟,並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客觀上難認被告日後有何繼續危害 社會安全之虞,因認無對其宣告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
六、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上開規定均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謂特 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然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過苛 調節條款,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 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同有其適用 ,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本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 要之勞費,惟此係屬事實審法院得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 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112年度台 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   1.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合庫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交予某 甲,而不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且被告已賠償被害人完畢 ,已如前述,若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顯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
 2.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固經被告用以實施本案犯行,然未據查扣 ,又非違禁物,況上開帳戶經被害人報案後,已列為警示帳 戶無法再正常使用,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沒收之 實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二)被告所獲報酬500元,雖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1萬元,堪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在統一便利商店林頂門市,持合庫帳戶 之提款卡,以擅自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操作自動櫃員機, 提領帳戶內2萬元之款項,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嫌。
(二)查合庫帳戶係案外人BUI QUOC HUNG名下帳戶,該人已於113 年9月6日出境,有前引之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入出境資料



可稽,已無法調查得知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合庫帳戶提款卡、 密碼之緣由,衡諸罪疑唯輕,本不排除該人自願提供合庫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可能性,難認被告 有何違反其意思,假冒其身分提款或受託提款之情形;況被 告係容任他人遭詐騙受害之風險而依某甲指示代為提領詐欺 贓款,並非意在盜領案外人在該帳戶內之存款,被告主觀上 亦欠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尚 難以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罪責相繩,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然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經認定有罪部分犯行間 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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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