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TINING CHONA BAUTISTA
(中文姓名:秋娜,菲律賓籍)
選任辯護人 王捷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緝字第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ATINING CHONA BAUTISTA(秋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MATINING CHONA BAUTISTA(中文姓名:秋娜,下稱秋娜)
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
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
,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任由
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
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
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詎秋娜仍不顧於
此,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
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均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至113年4月24日21
時9分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自己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某不詳人士,而將本件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等物提供與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該等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3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
E」與李千慧聯繫,佯稱有投資網站可代為操作外匯期貨黃
金獲利,但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李千慧誤信為真,
於113年4月24日21時9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本件
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㈡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3日0時許起透過「LINE」與曾
淑琪聯繫,佯稱可經由「RYTXK」網站投資獲利,但須投入
資金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曾淑琪信以為真而依指示辦理,於
113年4月24日21時18分許轉帳1萬元至本件帳戶內,旋遭不
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㈢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4日21時18分前之該日某時起
透過「LINE」與翁尉庭聯繫,佯稱可經由投資網站投資線上
期貨獲利,但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翁尉庭不疑有他
而依指示辦理,於同日21時18分許轉帳1萬元至本件帳戶內
,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4日14時50分許起透過社群軟
體「Instagram」與張育姍聯繫,佯稱可投資虛擬通貨,穩
賺不賠,但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張育姍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辦理,於同日21時33分、34分、38分許各轉帳5萬元
、5萬元、1萬元至本件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
提領殆盡。
二、秋娜遂以提供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之方式,幫
助他人實施上開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此等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李千慧、曾淑琪、翁尉庭、
張育姍陸續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李千慧、曾淑琪、翁尉庭、張育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秋
娜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
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
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本件帳戶原為其申辦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罪嫌,辯稱:其最後1次
自本件帳戶內領錢是113年4月9日(依交易明細,應為10日
),之後本件帳戶的提款卡在其男性友人「Mike」(下稱「
Mike」)的租屋處弄丟了,其未曾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交給他人使用云云。經查:
㈠本件帳戶原係由被告申辦使用乙節,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而
本件帳戶於113年4月10日之提款後原已無餘額,被害人李千
慧、曾淑琪、翁尉庭、張育姍則各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伊
等訛稱如事實欄「一」所示之不實事項,致上開被害人均陷
於錯誤,陸續將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款項轉入本件帳戶內
,該等款項旋均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殆盡等情
,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李千慧、曾淑琪、翁尉庭、張育姍於
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警卷第11至12頁、第22至23
頁正面、第33頁正反面、第55至56頁正面),並有本件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3至4頁)、被害人李千
慧使用之存摺內頁影本(警卷第14頁)、被害人曾淑琪提供
之轉帳交易紀錄、不實之投資網站資料(警卷第23頁反面)
、被害人曾淑琪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
(警卷第25至28頁)、被害人翁尉庭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
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36至48頁正面、第49頁反面至
第50頁反面)、被害人張育姍之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60頁
)在卷可稽。是本件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辦,嗣遭不詳詐騙集
團成員於113年4月10日至113年4月24日21時9分前之某時取
得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用以詐騙被害人李
千慧、曾淑琪、翁尉庭、張育姍轉入款項,再由不詳詐騙集
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而取得詐騙所得等事實,首堪認
定。
㈡次就不法之詐騙集團成員而言,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
飾犯行、取得贓款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顯非愚昧
之人,當知一般人於帳戶資料遭竊或遺失後,多會立即報警
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如仍以該等帳戶作為犯罪工具
,渠等詐騙被害人使之轉帳或匯款至該等帳戶後,極有可能
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或轉出,或於提領
款項時遭人發覺,增高渠等犯罪遭查獲之可能,故該等詐騙
集團成員若非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等帳戶提款,即確信帳
戶所有人不會在渠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財物前報警處理或掛
失止付,應不至於以該等帳戶從事犯罪,而此等確信,在該
等帳戶係拾得或竊取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查被害人李
千慧、曾淑琪、翁尉庭、張育姍係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告知
如事實欄「一」所示之不實事項,始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
款項轉入本件帳戶內,有如前述,足見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於
詐欺上開被害人時,應有把握被告不會於渠等提領款項前即
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此唯有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等資料係被告自願交付該等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等詐騙集
團成員始能有此確信,由此足認被告確曾自願交付本件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供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甚明。
㈢再被告如未曾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與他
人使用,取得本件帳戶提款卡之人實無從憑空得知提款卡密
碼並據以提款使用,本案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詐欺被害人
李千慧、曾淑琪、翁尉庭、張育姍轉帳至本件帳戶後,既能
隨即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足證被告曾主動將本件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付與不詳人士使用無疑。佐以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可明確陳稱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為
「197928」,係其西元出生年及日期之數字組合等語(參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210號卷第45頁,本院卷
第46頁、第191頁),更可見上開密碼對被告而言別具意義
且極易記憶,尚無特別記載之必要,其竟又辯稱自己曾將密
碼寫在本件帳戶之提款卡背面云云,不無為圖解釋詐騙集團
何以得任意利用其提款卡而設詞辯解之情,自難逕信;辯護
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患有憂鬱症及睡眠障礙,唯恐忘記
提款卡密碼,始將密碼紀錄於提款卡背面等語,亦反於被告
前揭記憶清晰之現實情形,無可憑採。
㈣被告固另辯稱:其未曾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與
他人,其回雇主家後發現錢包(含其內的菲律賓證件、本件
帳戶之提款卡、臺灣的健保卡及現金5,000元)不見,曾返
回男性友人「Mike」的住處尋找,除了提款卡和現金外,其
他物品都已找到,其發現提款卡遺失後曾至臺南安南郵局掛
失,但因語言不通,不確定是否順利掛失云云。然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陳稱:其只知道該男性友人叫「Mike」,也有人叫
他「Lucas」,「Facebook」上的名稱是「DANCEL DAVE」,
其不知道該男子的生日,亦無法聯絡上他等語(參本院卷第
190頁),被告復從未提出任何足資證明「Mike」身分之資
料或其與「Mike」間之聯繫紀錄,是被告空言辯稱本件帳戶
之提款卡係在「Mike」之住處遺失,其也曾懷疑是「Mike」
拿走提款卡云云,原屬無稽;且在被告將身分證件、提款卡
等重要物品同置於一處之情形下,恰巧僅有涉案之本件帳戶
提款卡遺失,其餘證件卻可順利尋回,實甚有違常理,被告
所辯之遺失情節更難憑採。況被告雖又辯稱其發現提款卡遺
失後曾至臺南安南郵局掛失云云,但本件帳戶並無辦理掛失
、補發存摺及金融卡之紀錄乙情,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14年5月8日儲字第1140032024號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3
3頁),其上開辯解自屬無據;參以被告另自陳其中文能力
無法正常溝通,先前辦理帳戶是第1個雇主陪同其前往,其
和雇主以英語溝通等語(參本院卷第190至191頁),則若被
告確有掛失提款卡之必要,當知自己難以中文清楚表達掛失
之目的,本當委請雇主、仲介或其他具中文溝通能力之友人
陪同其辦理,始合情理,被告卻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明
確回覆無掛失紀錄後,反覆以因語言障礙,不確定是否成功
掛失等情詞置辯,尤無足採,被告辯稱本件帳戶之提款卡係
遺失云云,委無可信。
㈤另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
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
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
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
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
年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
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
害者轉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
款而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
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
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
大眾所共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
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且於金
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
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
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對外
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再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
可自行收受、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取得款項,反而刻
意對外徵求帳戶使用,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
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
態之理由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
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憑此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均為週知之事實。被告提供
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時已係年滿45歲之成年
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
活經驗,且因近年來此等詐騙案件在世界多國均甚為猖獗,
即令被告為外國籍人士,對於上開情形仍應有一定之認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知道個人帳戶資料不能隨便交給
他人使用等語(參本院卷第189頁),其竟猶不顧於此,恣
意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與不詳人士利用
,主觀上對於取得本件帳戶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轉入本件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
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提領後甚有可能使
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當均已有預見。則本案縱無具
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被害人李千慧、曾淑琪、翁尉庭、
張育姍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上開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
,然被告既預見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供他人
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實施犯罪
及取得款項,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但其仍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等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
本件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本件
帳戶,縱使本件帳戶資料遭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在
所不惜,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但因修正前同條第3
項限制「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故
如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刑期上限應為有期徒刑5年;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
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
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且按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
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2
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
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合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
果,因修正前、後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之一般洗錢罪,有
期徒刑之刑度上限均為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下限(2月)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
即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再按行為人主
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被告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提供與他人
使用,係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被害人李千慧、曾淑
琪、翁尉庭、張育姍施以詐術,致使伊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將款項轉入本件帳戶後,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
提領殆盡,以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該
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即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
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
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
任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
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
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起訴意旨
認被告所涉幫助洗錢罪嫌部分應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罪,容有誤會,應予
更正如上。
㈢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
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
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被害人李千慧、曾淑琪、翁尉庭、
張育姍雖均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
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
之組成或渠等施行之詐騙手法亦有所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
㈣被告以1個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
被害人李千慧、曾淑琪、翁尉庭、張育姍交付財物得逞,同
時亦均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藉由提領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係以1個行為幫助4次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㈥茲審酌被告不思戒慎行事,恣意提供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
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影響社會金
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因此增加各被害人事後
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
,被告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難認其已知悔悟,惟念被告在
我國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
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
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兼衡本案之被害人人數、所受損害之金
額,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看護工作,須扶養4
名子女(參本院卷第196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始否認曾獲得酬金,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 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 得,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 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衡以被告係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 ,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上開
洗錢之財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 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錄所犯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